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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普法 | 教育机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未成年学生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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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某系某中学初二年级的住宿生,2022年3月24日下午5时许,原告去校食堂吃晚饭,在食堂过道行走时为避让其他同学侧身摔倒。班主任知道情况后电话通知原告家长接原告前往医院就医。原告家人遂带原告前往某区人民医院就医,初步诊断为右肱骨小头骨折,医师建议住院手术治疗,但原告家人带原告前往诊所保守治疗,未进行手术。2022年5月22日,原告因症状未好转前往某区中医院就医,又于2022年5月25日前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肘关节僵硬(右)(主诊断);2.肱骨远端骨折(陈旧性右)。原告于2022年5月31日行肘关节松解术+肱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肘关节韧带修补术,共住院治疗12天。后因与某中学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起诉至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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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学校作为管理者,应当保证学生在校内的人身安全,原告作为住宿生在晚餐时间前往食堂就餐,在人流量较大的用餐高峰期因避让其他同学在较窄的过道上侧身摔倒,学校作为食堂的管理者,应在学校食堂等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公共场所醒目处张贴安全警示标语、铺设防滑设施等,且该时段为用餐高峰期,食堂人流量较大、过道较窄,现场无秩序维护人员,原告为托管制的住宿生,被告某中学有着较普通学校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且在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并未及时将原告送医并通知原告的监护人,救治措施存在不当,被告某中学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程度为70%,故对刘某某遭受的损害应当承当70%的赔偿责任。在用餐高峰期,原告已经年满13周岁,在食堂拥挤的过道上行走,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同时因原告家人未遵医嘱选择保守治疗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原告的治疗时机导致损失的扩大,故应当自担3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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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当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即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的,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教育机构有义务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当侵权责任。可见,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归责原则不同,这里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举证证明教育机构多其人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
在特殊情况下,对教育机构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会因受害人故意、第三人导致受害人或第三人明显过错等而有所降低,且根据不同的情形,教育机构担负的责任亦不同,诸如因受害人故意致损的,教育机构可免责;因第三人致损的,则由第三人担责;受害人、受害人监护人或者其他家人存在明显过错的,则可以按照比例减轻教育机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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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提示
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不仅要承担对在校学生的教学责任,还应当履行对其管理的义务,而管理义务当然的包含了对在校学生应当履行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消除危险、隔离危险、预防危险等义务。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应当保证:第一、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将安全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有针对性地对学校进行安全教育;第二、教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工作管理,预防和消除安全隐患,开展和落实学校各项安全工作,定期接受安全培训;第三、安全防护设施的配备充分到位。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学场所和设施中的危险尽到可能的预防和控制义务,教学场所和设施设备既要符合产品质量和安全标准,亦要设置相配套的安全防护措施;第四,建立安全应急预案、在损害发生后的救助措施是否及时合理。
同时,法官也提醒各位学生家长,在日常生活中,要注重对孩子的安全教育,培养孩子的安全防范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助力孩子在家、校、社的合力共育下健康成长。
供稿 徐水菊、许林丽
编辑 潘诚峰
校对 李 辉
核发 彭田锋
原标题:《今日普法 | 教育机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未成年学生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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