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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录像立遗嘱,怎么立才有效?

2022-10-12 19:01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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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法案例【2022】433

立遗嘱的方式有很多

自己手写的

找律师起草的

或者去公证处公证

......

民法典实施之后

新增了录像遗嘱

怎样的录像遗嘱才是有效的呢?

(图源网络侵删)

下面要说到的这位老杨头有一个儿子,他想在自己去世之前把名下的房子留给儿子,于是便找来见证人,用手机拍了一段关于房子遗嘱的视频,一场家庭纠纷也就此引发……

01

基本案情

原告杨力系老杨的婚生子,老杨的原配妻子多年前去世。2007年8月,老杨通过银行按揭方式购买楼房一套,计款178556.51元。其中首付51556.51元,贷款金额127000元,贷款期限180个月。2009年9月,老杨办理了房产登记。老杨与被告李琳于2014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偿还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并于2022年1月提前还清。还款本息总额为158415.57元,利息总额为31415.57元。其中自2014年11月至2022年1月,还本金66321.84元,利息9801.01元,计76122.85元。

2021年7月初,老杨在小毛(老杨之弟)、小小(老杨之妹)及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王某、李某见证下,立下录像遗嘱。其主要内容为“我自愿将自己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坐落在XX县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楼XX室房屋,在我去世后,归我儿子杨力所有”。2021年7月底,被继承人老杨因病去世。就案涉房产的继承问题,杨力与李琳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

02

裁判结果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一、位于XX县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归原告杨力所有,被告李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杨力。

二、原告杨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李琳补偿款114835.56元(老杨与被告李琳共同偿还的银行贷款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03

案例解读

本案的关键是录像遗嘱的形式和效力问题。

录像遗嘱属于《民法典》新增的内容,它是为顺应时代潮流,满足人民群众日益丰富的生活需求,在我国《继承法》第17条第4款规定的录音遗嘱的基础上,新增的一种遗嘱形式。录像遗嘱,是指以录像机、照相机等可以录制声音和影像的器材所录制的遗嘱人遗嘱。

录像遗嘱合法有效,应当符合下列要件:

(一)由遗嘱人亲自叙述遗嘱的内容。这是由遗嘱的独立性决定的。遗嘱必须是遗嘱人本人的真实意愿,由本人独立做出,不许以他人意思辅助或代理。

(二)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至少是两人,根据设立遗嘱见证人的目的,遗嘱见证人必须是能够客观公正地证明遗嘱真实性的人,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得充当见证人;二是非继承人、受遗赠人;三是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没有利害关系;四是知晓遗嘱所用的语言。

(三)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在记录姓名时,应该注意以下两点:其一,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清晰地说出自己的真实姓名,即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清晰地陈述其在居民身份证件或者户口簿上登记的姓名,最好是能够念出身份证号码,以便于确定遗嘱人和见证人的身份;其二,在记录姓名时,遗嘱人和见证人应按照一定的顺序,依次进行,以便于确保陈述的清晰和真实性。在记录肖像时,应将录像镜头焦距对好,不能模糊,上半身影像和全身影像都应在录像中有所反映,尤其是脸部图像更需要清晰地呈现出来。

(四)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像中记录年、月、日。在记录时,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其一,遗嘱人和见证人都必须在录像中记录年、月、日;其二,遗嘱所记录的年、月、日三要素必须齐全,年、月、日三者缺一不可。

此外,如果遗嘱人、见证人没有在录音录像遗嘱中口述自己的姓名和日期,而是在封存遗嘱的材料上写上自己的姓名和日期,这种行为应视为遗嘱不符合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被认定为无效遗嘱。

本案中,小毛系老杨胞弟、小小系老杨胞妹,属于老杨第二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属于“继承人”的范畴,根据《民法典》一千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二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王某、李某系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琳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王某、李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王某、李某作为老杨的遗嘱见证人,符合法律规定。另外,通过观看原告提供的录像,老杨在立遗嘱时虽患疾病,但其意识清醒,具有辨识分析能力,能够完整、清晰地表达其对案涉房屋遗产分配的处分意见,系其对于遗产分配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录像也完整记录了录像遗嘱的形成全过程,符合录像遗嘱的构成要件,该遗嘱合法有效。

(文中均为化名)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 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来源:嘉祥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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