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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用人单位在职工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

2022-10-09 15:05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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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城市人民法院

2020年10月9日,李某某在诸城某公司工作时不慎摔伤,后经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诸城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诸城市人社局受理李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诸城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诸城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李某某不是工伤,因此诸城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于是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诸城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潍坊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李某某认为是工伤,诸城某公司认为不是工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由用人单位诸城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诸城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不是工伤,诸城人社局根据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和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法条链接

FA TIAO LIAN JIE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

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欢迎关注诸城法院官方微信

原标题:《【以案说法】用人单位在职工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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