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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盾在线 | 珍爱生命 向“无证人流”说“NO”

2022-09-08 14:16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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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青浦卫监 上海卫生健康监督

“人流手术”(学名:终止妊娠手术),对女性身体伤害较大,所以人流手术有着严格的资质要求和操作规范。然而生活中,总有一些患者会选择到不具备资质的医疗机构找没有资质的医生来做手术,一旦出现意外,患者身体受损,后果非常严重。今天分享一则无证人流案例以此警示。

01案情介绍2021年6月,青浦区卫生健康委员会监督所监督员至上海某医院处监督检查。在当事人手术室的储存柜内查见“含吲哚美辛硅橡胶的无支架固定式宫内节育器(IN/D型)”等若干,随即引起监督员警惕,当事人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为何会存放计划生育用品?监督员判断当事人可能存在违规开展节育手术或者终止妊娠技术,当即对当事人妇科诊室、B超诊室、收费系统有针对性的检查,功夫不负有心人,最终监督员现场获取到患者范某某在上海某医院进行“药流”的门诊病历、彩超检查报告单、门诊手术收款收据联及药流流产知情同意书等关键性书证。(药流即药物流产,属于终止妊娠技术项目)02案情分析及处理意见处置迅速果断,不容狡辩

监督员当场对当事人、涉案妇科医师邱某某分别进行了调查询问,对违法事实进行了固定,根本上杜绝了相关人员事后串供否认事实的情形出现。同时,当天监督员向患者进行了电话回访,调查询问其在当事人处的就诊过程,补上了证据链上的关键一环。从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多种证据形式,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使得本案“铁证如山”,当事人无可辩驳。面对铁证,上海某医院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允许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妇科医师邱某某为患者范某某施行终止妊娠术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

踩“红线”者必将付出代价

青浦区卫生健康委员会监督所确认上海某医院无证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捌佰捌拾元整,罚款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的行政处罚。同时依据《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记6分的处理。

一案双罚,涉案医师不能免责

医师的执业活动,应当遵守执业规则。本案中,擅自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当事医师邱某某,自身未取得有效《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且明知作为其主执业机构的当事人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仍然为患者进行终止妊娠手术。故本机关对其也一并做出了“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行政处罚的决定。同时,给予涉案医师个人不良执业行为积分记6分,并将在下一周期的医师定考中执行一般程序,加强卫生法律法规的考核,进一步约束医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医疗质量和安全。

蓝盾警示

做“人流”不要盲目就医

提醒广大育龄女性,一定要擦亮眼睛,到正规的医疗机构就诊。本案使用药物方式进行终止妊娠,虽然不是手术,但是药流不当可能导致流产不全、大出血、感染甚至终身不育等后果。如需要实施终止妊娠,一定要到找具备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生!切不可贪图“便宜”、方便,选择没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和医生,否则得不偿失。法条链接

• 违反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 处罚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供稿:青浦区 祝雪芳

原标题:《蓝盾在线 | 珍爱生命 向“无证人流”说“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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