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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车过程中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来源:泰宁法院
转自:三明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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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泰宁法院审结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车辆在洗车过程中发生事故,而保险公司拒赔,法院会如何判决呢?让我们一起来看看。
案情简介
A先生为其一辆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保险责任限额为37 599.80元。
2022年4月29日,A先生的女儿B将案涉车辆开至大田县某汽车美容会所洗车时,因自身手刹未拉紧,导致洗车工作人员在抽拉脚垫时车辆后溜,撞坏车站核酸检测点铁棚发生事故。
洗车
后溜
因事故造成车辆以及旁边的核酸监测点铁棚损坏,A先生向保险公司报告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派员到场进行现场勘查。A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保险公司以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属于“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免责情形为由,不予赔付,并向A先生送达了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双方协商未果而成讼。
泰宁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事故造成A先生的车辆受损属于保险事故,且不属于免责范围,保险公司应向A先生赔偿车辆损失。判决后,保险公司主动履行了赔付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在洗车期间发生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具体到本案中,案涉保险条款未对车辆“保养”作出明确的解释,即洗车是否属于“保养”范畴,“保养”是指为保障车辆性能,采用专业材料和产品,对汽车运行系统进行全新护理的过程,而“洗车”则是为保持车辆整洁进行清洗,按照通常理解,车辆的清洗不属于车辆保养的范畴。即便双方对“洗车”是否属于车辆“保养”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根据保险法的前述规定,也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洗车”不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车辆保养的范围。
其次,即使上述格式条款中车辆“保养”包含了洗车行为,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作特别提示和说明,应当认定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对A先生亦不产生效力。
综上,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 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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