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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债务人死亡,债权人该怎么办?
遗产管理人制度是《民法典》继承编的新增内容。遗产管理人可理解为是对被继承人的财产进行妥善保存和管理分配的人。
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执行人且继承人未推选遗产管理人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尚未继承遗产时,继承人作为遗产管理人可以成为被执行人,但执行中仅能执行被继承人的遗产。
案情经过
2017年,寇西某与胡某某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寇西某租赁某院落一处。后双方因租赁费发生纠纷。
2019年5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寇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某某尚欠的租赁费71万元及相应利息。半个月后,2019年5月23日,寇西某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寇西某之父寇长某,寇西某之妻王某某,寇西某之子寇清某,寇西某之女寇亚某。
2020年4月,寇长某、王某某、寇清某、寇亚某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寇西某与胡某某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胡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2020年6月,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寇长某、王某某、寇清某、寇亚某的起诉。法院认为,《经营权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为寇西某与胡某某,在寇西某死亡后,除法律规定及胡某某同意外,其法定继承人并不必然成为合同一方主体,在原、被告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四原告以合同一方主体的身份而主张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四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
2020年8月,申请执行人胡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为寇长某、王某某、寇清某、寇亚某。
2020年9月,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0115执2163号执行裁定,查封王某某、寇西某名下房屋、股权等一宗。寇长某、王某某、寇清某、寇亚某对该院(2020)鲁0115执2163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
2020年10月,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0115执异81号执行裁定,驳回寇长某、王某某、寇清某、寇亚某的申请。寇长某、王某某、寇清某、寇亚某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案件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
一、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死亡后,能否列其继承人为被执行人;
二、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执行继承人名下的财产,并对继承人采取限制消费等措施;
三、债务人的继承人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主张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同终止并要求排除执行。
第一,关于债务人的继承人能否作为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2020年12月29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未推选遗产管理人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变更、追加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案中,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寇西某在判决生效后死亡,未遗留遗嘱,其法定继承人尚未继承遗产,且未推选遗产管理人,根据民法典的前述规定,由其继承人寇长某、王某某、寇清某、寇亚某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因债务人寇西某死亡时本案尚未进入执行程序,一审法院立案执行时将寇西某的继承人列为被执行人,可视为在立案时对被执行主体的直接变更,寇长某、王某某、寇清某、寇亚某作为寇西某的遗产管理人成为被执行人,符合民法典和变更追加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二,关于能否直接执行继承人名下的财产,并对继承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根据上述规定,遗产管理人虽然可以成为被执行人,但其并非责任承担主体,其主要职责为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和分割遗产,因此不能直接执行遗产管理人的自有财产清偿债务,亦不能对遗产管理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变更追加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亦规定,变更、追加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后,也是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
本案中,一审法院查封被继承人寇西某持有的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价值80万元的股权,以及其与王某某共有的某商城A座13号房屋系对被继承人遗产的查封,并无不当。对于遗产管理人王某某名下某商城A座13号房屋和某城市广场B06地下人防商城,在无证据证实上述财产为寇西某遗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进行查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对寇长某、王某某、寇清某、寇亚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予一并撤销。
第三,关于债务人的继承人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要求解除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中,寇长某、王某某、寇清某、寇亚某主张胡某某与寇西某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自然终止,(2018)鲁0125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已失去履行的客观事实,胡某某要求支付2019年5月23日之后的租金无事实根据,系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并非针对执行行为所提异议,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查,对该异议请求,一审法院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另行审查。综上,撤销一审法院(2020)鲁0115执异81号执行裁定,寇长某、王某某、寇清某、寇亚某所提异议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2021年1月4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1执复363号执行裁定:一、撤销一审法院(2020)鲁0115执异81号执行裁定;二、撤销一审法院对王某某名下商城等房屋的查封;三、撤销一审法院对寇长某、王某某、寇清某、寇亚某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四、驳回寇长某、王某某、寇清某、寇亚某的其他异议请求。
案例解读
遗产管理人制度是民法典继承编的新增内容,从继承开始到继承人接受继承期间,为了有效地保护遗产不被减损,必须设定遗产管理人,对遗产进行管理。简单地说,遗产管理人是对被继承人的财产进行妥善保存和管理分配的人。遗产管理制度作为一项综合性的遗产处理机制,是指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由遗嘱指定,或继承人推选或者继承人共同担任,或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承担保护和管理待继承遗产的职责,通过其对遗产实施有效管理,使遗产在未被接受或抛弃前避免遭受毁损,保障遗产可以公平、有序地进行分配的制度。
民法典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指定、职责、民事责任的承担等内容。根据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其可以成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在没有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情况下,修正前的变更追加规定第十条规定可以直接执行遗产,但如何列被执行人却一直困扰着司法实践。民法典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后,这一问题迎刃而解,变更追加规定第十条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进行了相应修改,明确了遗产管理人可以成为被执行人。本案适用民法典和修正后的变更追加规定第十条,成功解决了执行实践中的问题,既明确了遗产管理人及应承担的义务,又保障了其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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