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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视全额计息②|多数纠纷银行胜诉,“败诉”多因利息过高
近日,银行信用卡透支利息“全额计息”规则因央视主播诉建行案再次引发关注。
北京市二中院作出二审判决,认为建行全额计息的规则计算的赔偿数额过分高于持卡人违约造成的损失,应予以适当减少,要求建行北京分行返还多扣划的317.43元。
李晓东告诉澎湃新闻,1月5日,建行北京分行按照法院判决,将多扣划的欠款转到了他的储蓄卡上。
澎湃新闻搜索裁判文书网,发现因“全额计息”产生的纠纷不在少数,多数案件法院支持了银行。部分案例中,法院因逾期利息、滞纳金过高而不支持银行;有的法院参考《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借贷利率被限制在年利率24%限度之内,认为信用卡借贷领域的利息,应与民间借贷一样,年利率应限制在24%限度之内,防止形成高利。
不过,该规定并不适用于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各地法院的判决,对此规定的适用意见不一。
诉银行“全额计息”规则案例多以败诉告终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宁红丽曾关注过信用卡领域的法律问题。她在接受澎湃新闻采访时说,从2006年开始,有关信用卡逾期利息支付的纠纷开始涌现,其中绝大多数案件中,法官都支持了银行。
艾陆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案,被称为我国第一例因“全额罚息”条款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件,颇受社会关注。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一审判决书显示:2008年7月,艾陆办理了一张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用于消费,双方签订了《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同年11月,他用该信用卡消费了1861.76元,并在当月账单的还款日前还款1800元,因未记清尾数尚有61.76元未还,12月被扣划了34.72元的逾期利息。
艾陆后来得知,该利息是民生银行以1861.76元作为基数计算得出。他认为,银行如此计算利息对自己不公平,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约》中计算利息条款无效,返还以此条款收取的利息。
艾陆还认为,合约中的利息计算条款为格式条款,加重了还款人的责任,明显失去公平,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且被告未就该条款履行合理提示的义务,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
2009年2月19日,北京西城区法院开庭审理本案。被告民生银行认为,本案关于逾期按信用卡透支全额计算的条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是否对格式条款履行说明义务,并不必然导致该条款无效,且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前提下签订合约,没有显失公正情况发生,故合约有效。
西城区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艾陆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本案《合约》中关于还款及利息计算方式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是银行业为减少恶意透支及信用卡套现的一种风险防范手段,并没有免除被告责任,或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权利的内容,故不属于法定无效的条款;原告以被告未尽到合理提示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艾陆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一中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9年6月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合约》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条款符合银行业的行业惯例,不构成加重持卡人的责任,驳回了艾陆的上诉,维持原判。
时隔8年之后,央视《今日说法》主持人李晓东以类似艾陆的经历、理由和诉求,将建行北京分行告上法庭,同样是由北京西城区法院一审。这次该院以类似艾陆案中的说理,判了李晓东败诉。
再如上诉人黄长杰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广西梧州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中,黄长杰上诉称,他与中国银行梧州分行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协议合约中的“全额计息”条款是“霸王条款”,是格式条款,加重了他的责任,应认定为无效。
黄长杰还提出,“全额计息”规则收取的利息和滞纳金,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4倍的部分不应受法律保护。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梧州中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的终审判决,驳回了黄长杰的上诉,维持原判。该院认为,本案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胜诉”案例:过高的逾期利息、滞纳金未获法院支持
信用卡持有人与银行就“全额计息”产生纠纷的案例,虽鲜有胜诉,但中国银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沙某某信用卡纠纷案算是较早的特例之一。
据公开的判决书显示,沙某某2013年9月4日申请了一张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按照该信用卡申请合约第三条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完全还款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
截至2015年6月8日,沙某某共透支本金约33.97万元,信用卡欠款约为37.51万元(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
中国银行成都高新支行将沙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照信用卡申请合约,判令沙某某归还信用卡欠款37.51万元,及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7.51万元为本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照37.51万元未偿还部分的5%每月支付滞纳金)。
被告沙某某对银行诉称的事实予以同意,但请求能够对滞纳金予以减免。
本案在2016年初曾引起法律界广泛关注,因为公开的判决书显示,法院引用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说理论证,指出《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借贷利率被限制在年利率24%限度之内,信用卡借贷领域的利息,应与民间借贷一样,年利率应限制在24%限度之内,防止形成高利。
最终,成都高新区法院于2015年11月作出判决:沙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5年6月8日的本息37.51万元及从2015年6月9日起的利息(以33.97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
李晓东诉建行北京分行一案,在一审败诉后,他提出上诉,最终收到一份改判的判决。
北京市二中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本案计息条款合法有效,李晓东应当依法履行合同约定。该院还认为,建行北京分行因李晓东未能按时还款而受到的损失,应是未偿还部分款项69.36元自首次消费记账日至该款项实际偿还日的利息损失。参考《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有效利息约定上限标准即年利率36%,核算的银行利息损失金额为3.40元,显著低于按照本案计息条款计算的利息金额317.43元。
因此二审判决:撤销北京西城区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建行北京分行向李晓东返还扣划的253.75元。
“李晓东案在逻辑思路上与成都高新区沙某某案是一致的,李晓东案只是在涉及逾期利息的计息范围比沙某某案作出进一步的限制。因此,可以认为,李晓东案在信用卡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就逾期利息的认定上,比先前判决更倾向于保护持卡人。”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宁红丽在接受澎湃新闻采访时,如此分析这两案。
民间借贷利率能否适用信用卡纠纷,各地法院判决不一
澎湃新闻注意到,无论是中国银行成都高新支行诉沙某某案,还是李晓东与建行北京分行信用卡纠纷案,法院都提及到了《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
该《规定》是最高法发布的一项司法解释,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其第二十六条对民间借贷利率作了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不过,《规定》第一条明确,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而在李晓东案中,北京市二中院判决书中,表述使用的是“参考”一词。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判决书显示,一些法院在审理信用卡纠纷案中,对能否适用《规定》意见不一。
如上诉人中国建行自贡分行与被上诉人李华信用卡纠纷二审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自贡自流区法院认为,信用卡透支在本质上属于信用贷款业务,贷款利率应当受限制,我国民间借贷利率因国家贷款政策被限制在年利率24%限度内,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其贷款利率上限更不应超过此限度,超过此限度,人民法院有权予以调整。据此,法院判李华付建行自贡分行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建行自贡分行上诉后,自贡中院于2017年3月作出的终审判决撤销了上述判决,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调整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利率及滞纳金标准,于法无据。《规定》第一条已明确金融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而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案件,一审法院适用该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同样是中级人民法院,江西宜春中院在审理黄寅、农行宜春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却适用了《规定》。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宜春中院于2017年7月作出的终审判决书中称,从《规定》看,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商业银行的信用卡业务虽有其特殊性,但亦不应超过此限度向持卡人收取利息、复利和滞纳金,否则将导致法律对民间与商业银行放贷行为的差异化保护,有损社会公平。
据此,宜春中院对农行宜春分行主张的利息、复利及滞纳金中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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