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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公众”认定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影响

2022-07-25 08:13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湃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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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普遍具有如下特性:一是实施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主体有单位和纯粹的自然人,单位犯罪有金融机构的单位犯罪和非金融机构的单位犯罪。涉案金额、损失金额、损失比重都因行为主体的差异而有所不同。其中,金融机构的涉案金额相对较大,自然人的涉案金额相对较小,金融机构的损失金额相对于自然人而言较大;二是行为方式具有多样性,主要有以“借款”名义吸收资金,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手段;三是社会危害后果严重,吸收存款对象人数,即受害人人数,少则寥寥几个人,多则数千人;涉案数额少则几万元,多则数十亿元。

经典案例

“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案情简介:李某是天津挑战饲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为了公司的生产经营,未经批准,经李某决定,以公司名义在 2018年至 2019年1月间,以约定每月支付月息 2%-5.5%高息的方式、以“借款”的名义,向于某等 9 个被害人非法吸收资金达人民币200余万元,资金用途为生产经营。至2019年8月,公司向 9 个被害人中的王某等部分被害人支付本息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给上述被害人造成损失金额120余万元。经过法院审理,认定李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借款对象是否属于“社会公众”。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公司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借款对象与公司都有联系,并非属于“社会公众”,由此主张公司的借贷行为是民间借贷。而审理法院认为:公司的借款对象属于“社会公众”,理由是:被告人发表的借款对象与公司都有联系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笔者认为:从借款主体与借款对象双方之间的关系看,并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可认定借款对象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理由是:9 个借款对象中,有 2 个是因业务往来而认识李某,有1个是公司的职工,有1个是在借款前就认识并担任公司总经理的彭某冰,这 4 个借款对象可认为是“亲友”及“内部职工”,其余 5 个借款对象是经“中间人”介绍而把钱借给公司,可认为是“社会公众”。可见,9 个借款对象与借款主体之间并不全是亲友的特定关系,经“中间人”介绍的 5 个借款对象至少能被认定为社会不特定对象,这可从本案的部分证人证言:“借钱没有特定人群”去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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