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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共同犯罪作用较小,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刑事案件中的作用地位的认定是非常关键的,主犯与从犯的刑期往往相差巨大,所以辩护律师应从各种角度阐明当事人的实际作用
基本案情
被告人代某立为了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注册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2016年3月份至2016年5月份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A公司虚开收购发票、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徐某1(另案处理)指定的上海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6份,税款合计人民币727861.62元,被告人代某立收取增值税专用票面金额的4%作为开票费。在此期间,被告人代某立按照徐某1的要求,以每注册一个公司获得5000元的报酬,为徐某1在沛县注册沛县宏发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沛县苏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某公司)、沛县祥通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通公司)、沛县中杰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杰公司)、沛县允洋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允洋公司),并用上述公司给徐某1指定的上海成某公司、上海汉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70份,税款合计人民币2660260.2元。上述受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徐某2利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上海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2015年6月份至2016年5月份期间,上诉人张某健受徐某1指使,成立了C公司。代宪立实际经营管理该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徐某1指定的上海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2份,税款合计人民币2382361.01元,用于徐某2在上海市进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犯罪。
法院判决
……上诉人张某健参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2份,税款合计人民币3214058.64元,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张某健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一审当庭又翻供,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判决认定其自首不当,应予纠正;张某健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赃25万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张某健的具体事实、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对原判决的主刑予以改判,罚金刑不再调整。检察机关的建议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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