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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案大道理丨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能否对外担保?<总第1926期>
分公司违规对外担保的效力和责任承担
——周某诉莫某等借款合同案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莫某共向周某借款5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3%,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莫某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8月23日,莫某尚欠周某本金470600元、利息70500元,该款应于2015年8月31日前清偿。2015年8月25日,某集团南宁分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并承诺具备合法的担保资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至莫某完全清偿债务为止,莫某签字确认。2016年2月24日,周某诉至法院,请求莫某偿还尚欠本息,某公司、某集团南宁分公司、某集团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
第一,某集团南宁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能否对外担保。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本案中,某集团南宁分公司未经某集团的书面授权而出具《担保承诺书》为莫某的案涉债务提供担保,上述《担保承诺书》应为无效。
第二,某集团南宁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违规对外担保是否需承担责任,需承担何种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某集团南宁分公司明知自己无权进行担保却为莫某向周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周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未尽到应尽的审慎和注意义务。故某集团南宁分公司对莫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民事清偿责任。
某集团、某集团南宁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首先,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一条不再禁止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担保,但必须经过公司相关决议程序。对于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未经相关决议程序的,出于保护相对人利益考虑,相对人只需证明其对公司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义务,即可判断相对人为善意,进而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其次,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担保无效情况下,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担保法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规则,意味着担保人无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对此进行了修改,区分担保人是否有过错的情形进行责任分配,规定担保人有过错的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条强调责任与过错之间的关系,是公司的分支机构违规担保的效力及赔偿认定的规则,其立法意旨是寻求对股东利益与善意相对方信赖利益的平衡保护。本案属于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情形,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与《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原则一致。
本案例入选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原标题:《小案大道理丨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能否对外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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