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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再审改判无罪案
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基本案情
郑某系湖北某新型纺织品制造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内部设立的运输车队总经理。2018年起,郑某每年都会与A公司签订货物运输承揽合同,负责公司日常货物的配送。基于A公司结算运费时需开具运输发票,郑某遂在当地地税局开具了运输发票提供给A制造公司,开票税率为6%。后郑某从好友处知悉,武汉某物流公司可以以低于地税局的税率开具运输发票,遂郑某于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陆续在该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共计170余万元的运输发票,郑某按照5.3%的税率向该公司交纳开票费。
据悉,A公司与武汉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业务往来,郑某将公司开具的运输发票交与A公司用于结算运费。2021年8月21日,检察院以郑某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1、被告人郑某在与B公司无真实运输业务的情况下,频繁让该公司向自己开具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非法抵扣,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流失;2、我国刑法有明确规定,即使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或为他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已经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应当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判决如下:以郑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对被告人郑某非法抵扣税款,依法予以追缴。
二审法院认为:1、上诉人郑某在A公司与B公司并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并且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2、郑某虽与其他公司有实际运输经营活动,但其与B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运输业务往来,基于在案证据,郑某多次让B公司为其开具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行为,已经致使国家税款非法抵扣,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裁定驳回郑某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为:1、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需要行为人以骗取抵扣税款为目的,实施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是认定此类犯罪的构罪要件之一;2、在《〈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中也明确提到,“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果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本案中,仅以郑某找B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就认定其构成此类犯罪不符合立法本意,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郑某有骗取抵扣税款或帮助他人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再审法院据此改判被告人郑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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