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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人格权编十大亮点

2022-07-11 19:15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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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共七编,第四编是人格权。人格权编被称为是民法典最大的亮点。不同于世界现有的任何民法典编纂体例,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民法典的特色。单独成编是在科技时代下对人文主义的弘扬和对人格权的重视。人格权编从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的寥寥数个条款,扩充为由51个条文组成的独立一编,对很多以前没有细化规定的人格权进行了规定,其中亮点颇多。

一、明示了人格权编的开放式保护模式:《民法典》第990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该规定对常见具体人格权利进行列举以及兜底条款的形式明示了人格权编的开放式保护模式。随着时代发展,人们可以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判断基准,来发展或确认新类型的人格权益,比如胚胎处置权。

经典案例分享:王某某诉张某某生育选择权纠纷案

具体案情:王某某与张某某于2000年9月份认识,之后开始恋爱、同居。2001年5月,王某某被诊断为原发性不孕,双方决定采用体外授精方法生育子女。2002年2月19日双方生育“试管婴儿”王某一;随后,于2003年2月6日双方生育“试管婴儿”王某二。

2003年11月30日,双方经法院依法解除了同居关系,非婚生子女王某一、王某二随王某某生活,由张某某支付抚养费。2011年9月9日,王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经双方同意,使用原来的受精配子,通过代孕方式,于2008年3月20日生育一名男婴,取名王某三,由王某某抚养至今,现请求王某三由张某某抚养。

审理结果: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王某三”的出生征得张某某的同意,此举违背了张某某的意愿。“王某三”的出生,侵犯了张某某的生育选择权,违背了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和生育伦理原则。所以法院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适用要点:生育选择权是我国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其中包括生育或不生育子女的权利,这项原则同样适用于人类辅助生殖领域。张某某应享有生育选择权,但在本案中具体体现为胚胎处置权。张某某是“王某三”遗传学父亲,张某某与王某某共同拥有“王某三”胚胎的处置权,“王某三”的出生应取得张某某的知情同意,并签署书面知情同意书。张某某拥有“不能被迫成为父亲”的基本权利。在本案这种情况下,张某某可视为一个单纯的捐赠精子者,其对出生的后代既没有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责任。王某某要求张某某抚养王某三,理由不成立。

随着科技的进步与个人需求的多样化,“试管婴儿”已成为不孕不育夫妇普遍采用的生育方式,由此引发的新的法律问题不断增多,本案具有相当的代表性。“试管婴儿”是用体外授精方法生育子女,属于人类辅助生殖领域。“试管婴儿”生父应享有胚胎处置权,拥有“不能被迫成为父亲”的基本权利,对在其不知情情况下生下的“试管婴儿”,其无需负担作为父亲的法律责任。

二、对人格权请求权作出明确规定:《民法典》规定了人格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一样,属于绝对请求权,人格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三、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不但规定了在世之人的的权利,还规定了在死者的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其配偶、子女和父母有权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规定在死者的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其配偶、子女和父母有权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英雄烈士的人格权受到侵害,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依法向人民提起诉讼。

经典案例分享:曾云侵害英烈名誉案

具体案情:2018年5月12日下午,江苏省淮安市消防支队副班长谢勇在实施灭火救援行动中不幸牺牲。5月13日,公安部批准谢勇同志为烈士并颁发献身国防金质纪念章。2018年5月14日,曾云在微信群公开发表一系列侮辱性言论,歪曲谢勇烈士英勇牺牲的事实。该微信群共有成员131人,多人阅看了曾云的言论,有多人转发。曾云歪曲事实、侮辱英烈的行为,侵害了烈士的名誉,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8年5月17日,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侵害英雄烈士名誉对曾云作出立案决定。2018年5月21日,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就曾云侵害谢勇烈士名誉案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6月12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审理结果:2018年6月12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曾云的行为侵害了谢勇烈士名誉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当庭作出判决,判令曾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本地市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

一审宣判后,曾云当庭表示不上诉并愿意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8年6月16日,曾云在《淮安日报》公开刊登道歉信,消除因其不当言论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

法律适用要点:英雄烈士的形象是民族精神的体现,是引领社会风尚的标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和荣誉等不仅属于英雄烈士本人及其近亲属,更是社会正义的重要组成内容,承载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侵害英雄烈士名誉就是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对于侵害英雄烈士名誉的行为,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时,检察机关应依法提起公益诉讼,捍卫社会公共利益。

四、以违约为由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前我国民事立法仅支持以侵权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受损害人以违约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时候,法院是不予支持的。但是《民法典》人格权编对精神损害赔偿规则作出新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救济的是人格利益以及身份利益的损害,如果违约行为造成了债权人的人格利益或者身份利益的损害,也是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民法典》第99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样就与合同编之间就这个问题形成了一个顺畅的逻辑关系,同时简化了诉讼关系,更加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民事权益。

五、明确规定了诉前禁令制度:诉前禁令是指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诉前禁令有其独特的功能,它本身具有临时性措施的特征,诉前禁令对“有侵害人格权之虞即可申请”的强调进一步体现了人格权法的预防功能。在互联网、高科技时代,就人格权保护来说,预防比以往任何时代更为重要,同时侵权法的事后救济功能有限,所以我们更应当注重预防而非救济。实践中,大量网络侵犯人格权行为迫切需要禁令制度予以遏制,之前我国立法尚未规定侵害人格权的诉前禁令制度。《民法典》第997条填补了这一空白,明确规定了诉前禁令制度。诉前禁令制度将人格权益的司法保护的时间提前,从而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

六、姓名权、名称权保护客体扩大化:《民法典》第1017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法律上的姓名不仅包括正式的登记姓名,而且也包括其他类似于姓名的笔名、艺名、绰号、网名等非正式姓名。甚至包括英文姓名的中文译名。

典型案例分享:迈克尔·乔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基本案情:这个案子是一个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涉案商标是乔丹公司的第6020569号“乔丹”商标。迈克尔·乔丹主张该商标含有其英文姓名的中文译名“乔丹”,损害了他的姓名权权益,所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商标的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涉案商标“乔丹”与“Michael Jordan”及其中文译名“迈克尔·乔丹”存在一定区别,并且“乔丹”为英美普通姓氏,难以认定这一姓氏与迈克尔·乔丹之间存在当然的对应关系,故裁定维持涉案商标。迈克尔·乔丹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结果: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行政判决,驳回迈克尔·乔丹的诉讼请求。迈克尔·乔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行政判决,驳回迈克尔·乔丹上诉,维持原判。迈克尔·乔丹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行政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并要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6020569号“乔丹”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法律适用要点: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的人身权,姓名权可以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外国自然人外文姓名的中文译名符合条件的,可以依法主张作为特定名称按照姓名权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外国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1)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相关公众使用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3)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使用是姓名权人享有的权利内容之一,并非姓名权人主张保护其姓名权的法定前提条件。特定名称按照姓名权受法律保护的,即使自然人并未主动使用,也不影响姓名权人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主张权利。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侵犯他人姓名权的“商标权人”,以该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形成了“市场秩序”或者“商业成功”为由,主张该注册商标合法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七、性骚扰要承担民事责任:现实生活中性骚扰案件层出不穷,但是我国之前民事立法中却未规定性骚扰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民法典》第1010条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这条法律规定明确了性骚扰的认定标准,同时强调了用人单位防止和制止性骚扰的义务,填补了这一立法空白。

八、 对肖像权予以扩张保护:对肖像的内涵做出了规定,放弃了“以面部为中心”的理论,转向“可识别性”的标准,对肖像权予以扩张保护。

九、 肖像权许可使用中对肖像权人倾斜保护:对许可使用条款有争议的,应作对肖像权人有利的解释;合同未约定期限的,肖像权人可随时解除合同;合同约定明确期限的,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单方解除。

十、新增对声音保护: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声音的作用日益重要,民法典对自然人声音类比肖像权予以保护,承认了声音作为一种新型的人格利益,以适应未来人格利益发展的需要。

原标题:《《民法典》人格权编十大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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