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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起,你重复起诉,驳回!
01. 什么是“重复起诉”
前诉在诉讼过程中或裁判生效后,相同的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以与前诉相同或旨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起的诉。通俗来说,就是你不得对已经起诉或者判决的案件,再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重复起诉”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损害了司法公信力,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02. 司法实践中的案例
席某余于2016年从席某伟、范某某处购买位于云台街道山东村某自住房,双方议价该房118000元,并将茶园地一并移交给席某余使用管理,而且经本村村委会认可,于同日双方交接。后席某余一直在居住使用,而席某伟、范某某在2017年4月3日私闯茶园地,非法采摘,给席某余造成了经济损失。席某余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席某伟、范某某赔偿损失5000元人民币,并向其赔礼道歉。
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席某余曾于2017年4月6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在连云港海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席某伟、范某某,且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与本案相同,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9日作出(2017)苏0706民初27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席某余的起诉;原告席某余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席某余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席某余的再审申请。2020年2月13日,原告席某余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在本院起诉被告席某伟、范某某,且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与前次案件相同,因此,原告席某余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故驳回原告席某余的起诉。
以上只是众多“重复起诉”案例中的一个。当你在“无讼”、“法信”或者“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输入“重复诉讼”或者“重复起诉”时,你会发现类似的案例还有很多。
03. “重复起诉”的司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规定系我国对“重复起诉”识别要件的设置,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方能构成:前后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虽然有较为明确的规范表述,但同时司法解释也给民事诉讼法理论与实务界留下较大的讨论空间。
关于诉讼标的相同,实践中判断并不难,我国司法实务采纳的是“旧实体法说”,只要前后两次诉讼中所主张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法律关系是一致的,即构成诉讼标的相同。立法中之所以在诉讼请求相同之外单独设定选择性条款,目的在于识别“一事”的判断标准,防止对诉讼请求相同进行狭义理解。在司法实践中,完全符合上述条件的“标准版的重复起诉”易于判断。
在本人办理的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案中,存在一个困惑,原告在撤回再审申请后,在重新起诉时增加被告,是否符合“当事人相同”?关于当事人相同。一般而言,当事人是进行民事诉讼的主体,法院所作出的终局判决对其有约束力,因而其是判断前后诉是否重复的当然要件。围绕同一法律关系,前后诉当事人相同,则后诉构成重复起诉。当事人相同,不受当事人在前诉与后诉中的诉讼地位的影响,即使前后诉原告和被告地位完全相反,对此理解较为容易,可如果增加被告,是否仍属于“当事人相同”呢?此处应作广义理解,在一方当事人恒定而另一方当事人数量变动的情况下,民事诉讼的法律关系并没有发生任何改变。因而,当事人相同不限于当事人数量、地位的完全相同,而是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是否相同。原告在数量增加或减少而被告不变、被告在数量增加或减少而原告不变、第三人有变化等情况,均不改变诉讼当事人的一致性,仍应理解为“当事人相同”,构成“重复起诉”。
“重复起诉”制度的目的在于,一是禁止当事人对同一纠纷重复起诉;二是禁止法院对同一标的进行重复裁判。因而,对“重复起诉”的判断不应局限于对法条的文义理解,应当围绕是否是“一事”进行,同时综合考量其他因素,比如当事人是否滥用诉权,是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是否会加重被告一方的法律责任,是否对前判主文形成一种否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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