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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法权论(上):理论渊源与构成
古罗马政治家西塞罗(Marcus Tullius Cicero,公元前106—公元前43)曾说过,“谁控制了海洋,谁就控制了世界”,“谁控制了海洋,谁就拥有了贸易;谁控制了世界贸易;谁就拥有了世界的财富,进而控制了世界”。数百年来,葡萄牙、西班牙、荷兰、英国、美国等国家曾依靠海洋霸权实现了海上统治。进入21世纪,海洋霸权依然色彩浓重。以美国等为代表的海洋强国施行的霸权行径屡屡破坏国际海洋法律秩序。美国重返亚太后,南海问题、东海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和突出,中国的海洋权利受到空前挑战。
日益严重的海洋争端和不断升级的海洋权益纠纷证明,传统的海洋霸权主义已不适应当今世界的海洋秩序,海上弱肉强食的时代终将退出历史。在当今海上非传统安全不断凸显的背景下,海洋霸权的威慑力大不如前,面对诸如海盗、海上恐怖主义、海平面上升、海洋资源开发、海洋生态环境污染、海洋生态系统维护、海域岛礁主权争端、海洋边界划定、海洋科技分享与保护、海洋网络信息安全等非传统安全因素时,依靠霸权并不能解决这些问题。迫切需要建构一种新型的权利——海洋法权来规范海洋世界的海洋秩序,需要一种新型的理论——海洋法权论来构建现代世界的海洋秩序理论。
一、海洋法权的理论溯源
“法权”一词在我国源远流长,公元前2000多年的夏朝,便已揭开了中国国家与法权历史的序幕。德国哲学家康德(1724—1804)认为,法权是一个人的任性能够在其下按照一个普遍的自由法则与另一方的任性保持一致的那些条件的总和。法权是在法律约束下的秩序状态,是以法律制度来协调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关系的准则和依据。在法律规则下,国家之间的权利争议、矛盾争端不再诉诸于战争,而是依靠文明的法权秩序去解决,也只有在法律的状态下,每个国家的权利才是确定的权利、才是真正的权利。
法权是引领世界的无形力量,尤其是在广袤无垠的海洋上,更加需要这种力量,这种无形的力量就是海洋法权的作用。海洋法权的确立正是在法律状态下解决海洋问题的必然要求。
在海洋法权发展的过程中,受到海权理论的反面影响,海洋法权论也是在海权论的不当扩张和异化中得以孕育和成长。讨论海洋法权问题,必然离不开海权问题。海权的历史渊源流长,两千多年前,古希腊历史学家修昔底德(Thucydides, 约公元前460—400)阐述了西方最早的海权观点:海军与城邦的财富、权势休戚相关,是城邦谋取霸权与财富的有力工具,是帝国的基础。美国军事理论家马汉(Alfred Thayer Mahan,1840—1914)的“海权论三部曲”提出海上主导权决定国家命运的观点,强调海上军事力量的作用,并把海权一词的含义予以扩大,变成包括凭借海洋使一个民族变成伟大民族的一切东西。但是,马汉的海权论对海权作了不当扩张和异化,引发了海军军备竞赛,推进了海洋霸权,给世界安全带来不安。
海权在战时体现为对海洋的支配权利、自身海上力量投放、摧毁对方的海上力量,保护自己与盟友的贸易和联系、打击敌方的海上交通线等。在和平时期,海权体现为压制挑战者、强化本土基地、保护自己的贸易线路、限制对手竞争能力、瓦解对手可能形成的同盟关系、阻碍对手海上基地和海上力量的壮大等。海权争夺只会在造就海洋霸权的路上越走越远,给世界和平带来隐患。霸权形成的过程也是以战争破坏和平的过程和灾难形成的过程。而且,根据历史长周期的观点,从每隔一个世纪左右,都会出现一个新的海洋霸权国,海洋霸权国不断更迭,带给世界的灾难也是不断上演。所以,海洋霸权不符合海洋秩序的现实需求和未来发展趋势,海洋霸权也终会走向衰亡。
海权争夺及海洋霸权的更替、强衰,都伴随着海洋法权的成长与发展。《联合国宪章》、《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签署,更加有效地限制了海上武力发展和海洋霸权拓展。所以说,海洋法权在海洋霸权的发展中得到孕育,海洋霸权受到海洋法权的制约。随着世界多极化趋势明显加快,中国、印度、俄罗斯等海洋大国不断崛起,以及全球范围内海洋科技的不断进步,海洋霸权国家维护其霸权地位的成本越来越高。在海洋领域,必然会发生以海权控制为主转向以法权规制为主的变化,客观上需要海洋法权来规范海洋秩序。
一般来说,海洋法权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自发生成、教皇确权、法学家演绎与国际规范确认四个阶段。
公元前509年和公元前348年,古罗马和迦太基签订条约以规范两国的航行范围。这证明,当时已有一些规范海洋航行问题的规范。公元2世纪,古罗马法学家马尔塞勒斯(Marchinus)曾主张任何人都可以依自然法在海洋中同行和捕鱼。同一时期的法学家盖尤斯(Gaius)在其著作《法学阶梯》中说:“根据自然法,空气、流水、大海及海滨是一切人共有的物。”这是最早提出的海洋自由观念。公元6世纪的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Justinian I)所编《学说汇纂》对罗马法的摘编,影响和决定了海商法的发展方向。到中世纪,形成了《奥列隆案卷》、《康梭拉多海法》、《维斯比海法》以及众多的单行海商法。这些涉海方面的规范,说明海洋法在中世纪之前已在海上经济活动中得到发展。
在荷兰逐渐强盛之际,1603年,荷兰在马六甲海峡捕获葡萄牙的“凯瑟琳”号商船,荷兰法院认定捕获合法并拍卖船上财产。时任荷兰政府国史编撰官的格老秀斯(Hugo Grotius,1583—1645)出面辩护并在其辩护词的基础上完成《捕获法》一书,否定葡、西两国对海洋的垄断。随后,又在《捕获法》基础上完成《海洋自由论》一书(由于格老秀斯的观点在当时不被接纳,本书一开始是匿名发表),为荷兰与西、葡两国的海洋争霸寻找依据。
但英国人威尔伍德(William Welwod,1578—1622)于1613年发表了《海洋法概览》一书,否认海洋属于共有物,与格劳秀斯展开论战,企图维护英国与爱尔兰的渔业权专属性。另一英国人约翰·塞尔登(John Selden,1584—1654)的《闭海论》认为海洋是英国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可以为英国王室所有,并从自然法、万国法、《圣经》等角度全面驳斥《海洋自由论》。西班牙人弗莱塔(Seraphin de Freitas)为了维护西班牙的既得利益,在其1625年所著的《论西班牙王国对亚洲的正义统治权》中宣传教皇可以维护自由传教的名义发动正义战争,意在为西班牙扩张海外霸权寻找借口。这些学者的作品与其说是法学著作,还不如说是为维护所在国海洋利益的产物。
各为其主的法学思想印证了世界各国在达成利用海洋协议的过程中必须相互妥协,但格劳秀斯所提出的“禁止自由贸易和航行是与自然法和万国法相抵触的”、弗莱塔主张的“领土主权的管辖权依有效控制的可能性而延伸至海洋”、塞尔登所说的“海洋是可以为人们占有的”及“海洋主权是绝对主权”等观点,均为现代海洋国际法所吸纳。现代海洋法将海洋的约40%归属于沿海国家的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还有约60%的公海归属全人类共有的现状,大体是海洋自由论和闭海论的折衷。
17世纪中至20世纪中,伴随着科技进步、工业化进程加快、国际海洋秩序逐步走向稳定,海洋法发展也逐步提速。
第一,领海宽度日渐明确。自1702年荷兰人宾刻舒克(Cornelius van Bynkershoek,1673—1743)《论海上主权》一书所提出的“大炮射程论”来确定领海宽度以来,发达国家不愿接受其他国家提出的更大领海宽度的主张。这显然是要维持尽可能狭窄的领海,从而它们的商船和军舰可以在更大范围的公海上自由活动和自由通过国际海峡。第二,海洋法逐渐体系化、专门化。19世纪中叶,海上运输的法律规范朝着两个方向发展,即私法的方向和公法的方向,私法方向沿着海商海事法的层面发展,海洋法沿着公共政策的层面发展,成为国际公法的一个专门部门。第三,大国主导海洋法律秩序。不论是威斯特伐利亚体系、维也纳体系、凡尔赛体系还是华盛顿体系,都是在当时具有强大海洋地位国家主导下构建的海洋秩序。第四,比较明显的是涉海事务成为国际会议的主要议题。两次海牙和平会议共编纂公约16个,其中有9个是涉海的公约,凸显出对海洋霸权的限制以及海洋法权的确立。
二、海洋法权的理论构成
1.海洋法权的理论解读
第一,海洋法权是国家受海洋利益驱动下的意志协调。马克思认为,法权的形成必须具备其外在客观因素即利益。他在《资本论》中指出:“法权关系是一种反映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所以,法权的形成离不开利益因素,海洋法权的形成亦是如此,必须有海洋利益作为其客体。当今海洋世界的政治利益、经济利益、军事利益、制度利益都是世界各国争相汲取的利益。但是这些利益的获得必须经过世界各国通过国家意志表达出来,进而通过协调统一,形成国际社会共同认可的法律制度,以保障各国的政治、经济、军事等方面的利益。
第二,海洋法权是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统一体。国内法上的法权,包括权利人及其权利、义务人及其义务,也包括国家对权利人的保护与救济责任。海洋法权既涉及每个国家的海洋权利及其对应的国家的海洋义务,还涉及国家海洋权益维护及海洋权益受损状态下的救济职责。比如一国的航行自由权对应的是他国的容忍义务,但是当自由航行侵犯他国主权权利的时候,他国有权采取措施予以自卫或其他救济。海洋法权也不是单个或几个国家的某一方面的海洋关系问题,它是处理世界各国各种海洋关系的基础和准则,海洋法权通过涉海公约规定各国对海洋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的权利和义务。这种关系要求各个国家都有权利保护各自的海洋利益,也都有义务维护其他国家的海洋利益,各个国家或国际组织就是海洋法权关系的主体,他们之间对海洋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就是海洋法权关系的内容。例如海洋空间的分配和利用、海洋资源的勘探与开发、海洋纠纷的协商与解决等,都是建立在海洋法权关系基础之上。
第三,海洋法权是依法所享有的开发、利用海洋的权利并承担保护海洋和尊重他国权益的义务。海洋法权是依法独立行使管辖范围内及国际公共海域的海洋权利,承担相应海洋义务的基本权利。法权是权力、权利的统一体,海洋法权既包括国家依法享有的自己管辖海域下的各项海洋权利,也包括国际公共海域的各项海洋权利。例如领海主权既包括领海国家受他国尊重的海洋主权权利,也含有领海国家在主权范围内行使的符合国际法规定的各项海洋权利。他国在领海范围内的无害通过权也是领海国家行使海洋权利的体现。同时,海洋法权确定的海洋权利不能随意被违反或破坏,对某个国家或组织的赋权也不能被滥用。
2.海洋法权的构成要素
海洋法权的构成要素可以进一步从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分析如下:
第一,海洋法权的主体。国际社会交往中,具备国际法主体地位的条件有三:一是具备独立参与国际关系的资格;二是具备直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能力;三是具备直接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能力。在海洋法权的关系中,参与国际海洋事务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而且主要是沿海国家。内陆国家由于也有权出入海洋、利用海洋,也是海洋法权关系的主体。处理海洋事务的国际组织如国际海底管理局、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海事组织等亦是海洋法律关系的主体。同时,有些非政府组织,如绿色和平组织等,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成为海洋法权的主体。
第二,海洋法权的客体。法权关系的客体是法权关系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事物,具体包括物、人身财富、人类智力创作的成果。海洋法权的客体就是海洋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可以概括为海洋利益。海洋利益是国家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又分为国家管辖下的海洋利益和管辖之外的国际海洋利益,有些海洋利益为全人类所共有。一个国家的海洋利益应包含海洋生存利益、海洋发展利益、海洋主权利益和国家荣誉等方面。全人类共有的海洋利益包括海洋环境利益、海洋生态利益以及在公海、国际海底区域和南北极范围内的共同利益。
我国在坚决维护我国海洋利益的同时,也会照顾其他国家的海洋利益,主张在海洋利益上的互惠共赢。世界各国对海洋利益都很重视,但关注程度和表达方式有所不同。我国常常以“核心利益”来表达对相关利益的高度关注。我国的海洋核心利益包含领海的主权、安全;台湾岛、钓鱼岛、南海诸岛的主权统一与领土完整、近海海洋空间安全、海上通道安全利用等利益。除了这些核心利益之外,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上的资源开发利用,在远海、深海及国际海底区域的探勘开发,参与国际海洋规则和海洋秩序的构建,海洋产业发展、公海航行自由与利用等,是非核心海洋利益。
第三,海洋法权的内容。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权利和义务。海洋法权就是指海洋法律所保护的海洋法益,是国际法主体所享有的海洋权利和应当承担的海洋义务。这些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海洋主权、管辖权、控制权等政治类权利;在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公海范围内的资源开发利用权、航行权等经济类权利;海上通道安全、贸易安全、自卫权等安全保障类权利,以及海洋科学研究等方面的海洋权利。承担的海洋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海洋环境保护、科学合理利用、尊重他国权益、人道主义援助、共同应对全球问题。
对主权国家来说,它可以有效分配其主权管辖范围内的海洋权利和义务。但对国际海域,则需要主权国家或国际组织在主权或职权的范围内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达成协商,必要时还要对主权权利作出适当的让渡。比如,主权国家允许别国军舰享有在其领海内的无害通过权。
当然,海洋法权关系中的海洋权利和义务是不断发展完善的,从最初的海洋完全自由到如今在法律框架下的自由,经历了漫长的历史发展。如今的《公约》对海洋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较为系统的划分,如关于领海和毗连区、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群岛国、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岛屿制度、闭海或半闭海、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国际海底区域、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海洋科学研究、海洋技术发展和转让、海洋争端解决等问题,都规定了公约缔约国(方)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权利和义务的划分,已经解决了大部分海洋利益。小部分海洋权利和义务需要进一步协调,比如小范围的海域划界争议、海洋资源开发范围、海洋空间拓展等相关海洋权利和义务的分配。
第四,海洋法权的行使有明确的法律或惯例依据。法权的实质是法定的利益,海洋法权是依法行使的权利,所以要有明确的海洋权利和义务规范。海洋法权的内在特征就是通过海洋立法对海洋权利和义务、海洋权利和权力进行配置。配置海洋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既包括规范国家主权范围内海域的国内法,也包括规范国际公共海域的国际法。国内海洋法是主权国家制定的,国际法(如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是主权国家协调一致共同制定的,或者通过各国实践逐渐形成的。海洋法权赋予主体在确定范围内行使的海洋权利,有不受他国干涉的自由。
当然,海洋法权的主体可能带有利己主义色彩,总想最大化自己的利益,则可能构成对他国海洋利益的侵犯,受到实际损害或侵犯的国家有权采取国际法所允许的反制措施。我国南海岛礁主权权利受到侵害以及某些国家非法干预我国在南海地区合法行为的活动即是如此,我国有权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裁。世界各国海洋权利和义务,均不能超越海洋法律制度确定的范围,要严格按照国际海洋方面的公约和惯例行事,这是海洋法权得以维护的基本前提和保障。海洋法权视域下的海洋法律规范是解决海洋争端的工具和手段。
3.海洋法权的作用
海洋霸权的争夺生生不息,为夺取渔业权、航行权、制海权等海洋利益,海洋霸权国家此起彼伏,前赴后继,代价惨痛。
英国政治哲学家霍布斯(Thomas Hobbes,1588—1679)认为,由于供给资源的稀缺性,人类的自然条件是人人为敌,这就是人类的自然状态。竞争、猜疑和荣誉加剧了人类的争斗,在缺乏共同威慑力的情况下,人类便处于战争状态。各国在争夺海洋利益的时候,很容易陷入战争,实力成为解决争端的最重要方式。依靠自身实力,处于占有、操纵或控制其他国家的地位,我们称之为霸权。它由强制、仿效、领导地位这三者组合,需金钱、生产能力和军事力量三大支撑。
霸权本来是指古希腊大城邦对小城邦的控制,后来演绎为实力强的国家对实力弱的国家的支配、控制、干涉和主宰,以及谋求地区性或全球性的统治地位。“海洋霸权”则是在国际关系中运用“海上实力”操纵和控制别的国家或地区的状态,其本质就是因竞争导致的相互侵犯。但是,在人类共同体中,所有国家都在追求同一个利益,那就是永久和平。国家不能像古罗马角斗场,而应通过制度和公共规则来限制冲突,以便达到稳定的法权状态。所以,在海洋领域,避免海上战争、维持海上永久和平的稳定状态就是海洋法律制度和规则主导的海洋法权状态。
海洋法权在避免战争、赢得和平方面发挥了重要而积极的作用。萨尔瓦多和洪都拉斯曾在1969年因双方的边界、岛屿和海洋空间争执而发生战争,后来,双方惮于军事冲突等硬实力的较量互有损伤,于是在1986年向国际法院提交诉讼。国际法院综合考虑了双方的殖民地因素、通过各自实力已占有物情况和新独立国家继承的国际法规则,最终妥善处理了被萨尔瓦多、洪都拉斯和尼加拉瓜三国环绕的丰塞卡湾的岛屿归属和海洋空间问题。卡塔尔与巴林之间的海洋划界和领土争端时常引发冲突,两国饱受困扰,最终在国际法院的裁决下,卡塔尔和巴林各自赢得了一些岛屿的主权,两国之间的海区划界问题也得以解决。国际法院的裁决结束了卡塔尔和巴林之间长达70年的海洋利益纷争。
这些国家之间的海洋纠纷、矛盾和冲突,最终依据海洋法律规则得以化解,充分体现了海洋法权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实践中的作用。
海洋法权是实现海洋正义的保障。世界各国在追求自身海洋利益时,不管是单方还是共同的海洋资源分配与海域界定、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污染防治、海洋纠纷解决等事宜,都需要一个建立在确定的制度和规则基础之上、可以为各国所享有、能带来正义感和安全感的价值秩序。比如,在领海和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海底区域范围内的获得感和安全感,不能随时受到无法预料的非法侵犯和其他干扰。《公约》在序言中提及“公平”、“公正”、“正义”和“平等”等价值理念,这些理念均实质体现在《公约》文本之中,使得海洋权益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得到落实。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海洋法权是指国际海洋法主体在其主权范围内及国际公共海域依据国内立法、国际公约或国际惯例所享有的合理开发利用海洋的权利以及所承担的保护海洋和尊重他国权益的义务。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海洋法权是保护海洋法益、和平解决海洋争端的有效手段,是维护世界海洋秩序的合理选择。(待续)
(本文原刊于《中国社会科学》2017年第9期,原题:“海洋法权论”。略去注释,正文略加重新编辑并由作者审定,经授权刊用。文中编注为澎湃新闻编者所加。原文较长,分拆为三部分刊发,这里是第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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