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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讯!2篇案例入选中国法院年度案例

2022-05-21 11:32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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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

宜春法院两个案例入选

《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小伙伴们快来围观吧~

案例一

《吸毒者携带数量较大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抓获不必然构成运输毒品罪——刘某等非法持有毒品案》

编写人: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晓慧

# 基本案情 #

刘某与周某一同驾驶车辆前往新干县购买毒品,购毒后两人返回樟树市。民警在樟树市某餐厅将周某、刘某抓获,并在刘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及驾驶的车辆内查获疑似毒品12.4克。经鉴定,刘某身上查获的12.02克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 法院裁判要旨 #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购买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和他人吸食,与他人共同购买毒品的数量为12余克,结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周某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刘某居间介绍购买毒品,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故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某、刘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 法官说法 #

本案中刘某的运输行为不是运输毒品罪意义上的运输,其社会危害性亦区别与贩卖同等数量毒品的社会危害性。对武汉会议纪要中“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的理解与适用应重点把握三个要点:一是以目的解释限缩文义解释阐释运输毒品罪中的运输行为,移动不等同于流通,运输毒品罪行为的可罚性应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行为的可罚性相当;二是以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界分此罪与彼罪;三是注意《武汉会议纪要》中刑事推定适用反证的司法标准,其允许提出反证予以排除推定,以防止过度刑罚的司法思维。

案例二

《行政赔偿损失事实的认定及赔偿标准——黄某诉某街道办行政赔偿案》

编写人: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吴莉霞、阮兰芳

# 基本案情 #

原告黄某所有的一栋房屋在某棚户区改造征收范围内,某街道办在未与黄某达成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将黄某的房屋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被一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黄某在申请赔偿无果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某街道办向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0万元。诉讼中,黄某申请对被强拆的房屋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因委托鉴定的房屋已被拆除,至鉴定时间间隔较长,鉴定机构无法准确判断房地产的价值。

# 法院裁判要旨 #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黄某被拆除的房屋是其合法财产,因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结果,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做了相关了解和咨询,酌情确定了涉案房屋赔偿单价。关于黄某主张赔偿紫檀镶金丝楠木雕花式床、雕花樟木箱、紫檀八仙桌、紫檀太师椅等损失约110万余元的诉请,因黄某未能提供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某街道办赔偿黄某98万余元。黄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法官说法#

征收拆迁类的行政赔偿案件中,房屋等财产损失通常需要从专业技术的角度作出评估,故法院往往通过委托鉴定确定财产损失的金额。但在无法通过鉴定确定财产损失金额的情形下,法院可采取通过向相关有专业知识的人询价,并对涉案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做相关了解和咨询后,酌定赔偿金额的裁判方式。若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原告对损失无法举证,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但并不意味着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均应得到支持,法院应当从日常生活经验出发,运用法律逻辑和法律思维对原告提供的物品清单进行严谨细致的认定。尤其是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或正常市场价值的物品损失,原告应对损失事实提供初步证据并穷尽举证能力,否则应推定损失不存在。

原标题:《喜讯!2篇案例入选中国法院年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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