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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平安建设条例(草案)》公开征求修改意见
关于公开征求《长沙市平安建设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为了维护社会安全稳定,营造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推进平安长沙建设,长沙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对《长沙市平安建设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为增强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长沙市平安建设条例(草案)》全文刊登,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修改意见。修改意见请于2022年6月15日前寄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或者发送电子邮件至609019753@qq.com。
联系人:李保国
联系电话:88668586
邮政编码:410013
地址:长沙市岳麓大道218号
长沙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2年5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维护社会安全稳定,营造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推进平安长沙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平安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平安建设遵循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原则,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
第四条【平安建设工作保障】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平安建设相关职责,将平安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平安建设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统筹保障,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建设,为平安建设工作提供保障。
第五条【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职责】市、区县(市)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负责统筹推进本地区平安建设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组织实施平安建设相关法律法规、决议决定;
(二)及时掌握本地区平安建设动态,编制平安建设规划,研究平安建设相关重大问题;
(三)指导和推动相关部门平安建设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
(四)建立和实施本地区平安建设协调联动制度和考核奖惩制度;
(五)协调推进平安建设的其他事项。
市、区县(市)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下设办公室,负责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日常工作。
市、区县(市)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根据平安建设工作需要,确定相关部门作为成员单位,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工作责任制】市、区县(市)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结合本地区工作需要,建立完善平安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成员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职责,确定本单位平安建设工作目标和任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明确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平安建设日常工作,接受所在地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的指导、督促和检查。
第二章 基础建设
第七条【平安建设数据应用管理机制】市数据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为社会治安防控、矛盾纠纷化解、公共安全保障等平安建设活动提供数据支持。
平安建设工作有关的业务信息、数据资料应当接入市数据资源管理平台。
相关部门收集、使用平安建设相关数据时,应当严格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保障个人数据信息安全。
第八条【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动社会治安防控,加强重点行业及乡镇(街道)、村(社区)治安防控,依法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保卫机制,落实各项内部安全防范措施,定期组织开展安全防范、心理健康教育等活动。
第九条【智慧安防体系建设】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推进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提升风险预防水平。
第十条【应急机制建设】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处置联动机制,建设突发事件应急指挥系统,完善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处置演练。
第十一条【平安文化建设】市、区县(市)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成员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平安文化建设,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法治文化教育和安全教育。
第十二条【平安队伍建设】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支持平安队伍建设,提供工作保障。
第三章 风险防控
第十三条【社会风险收集与隐患排查】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风险信息收集和隐患排查机制,定期排查各类社会风险隐患。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社会风险隐患排查制度,及时排查社会风险隐患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监督、指导。
第十四条【社会风险研判】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风险研判制度,及时对有关社情、舆情开展风险研判。
科技、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安全监测体系建设,及时分析、研判和评估人工智能、基因编辑、医疗诊断、自动驾驶等新技术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
第十五条【重大决策风险评估】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机制,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预防和减少因决策不当引发的群体性事件。
第十六条【社会风险预警】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风险预测预警制度,对可能出现的社会风险及时向社会预警提示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十七条【社会风险处置】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社会风险隐患治理,对重大社会风险隐患及时挂牌督办,对引发突发事件的,做好应急响应。
第十八条【社会风险防控责任】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实行社会风险防控责任制,明确防控责任,健全本地区本系统社会风险防控协同制度,及时防范和处置社会风险。
第十九条【新经济新业态风险防控】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对共享经济、数字经济、平台经济等新经济、新业态下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进行分析、研判,建立相应的全流程防范、监管机制。
第四章 重点防治
第二十条【重点区域】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园、文化娱乐场所、大型商业中心、机场、车站、港口码头、铁路沿线、出入境口岸等区域的管理或者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配备安防人员和设施设备,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防控能力。
第二十一条【重点领域】公安、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人居环境、生态环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金融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征地拆迁、工程建设、环境保护、教育卫生、劳动关系、社会保障、金融借贷、信息网络等领域的风险防范。
第二十二条【有关人群】司法行政、卫生健康、民政、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刑满释放人员、涉毒人员、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流浪乞讨人员等的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防范打击暴力恐怖犯罪】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成员单位、工作联系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反恐怖主义工作机制和预案,开展防范技能培训和应对处置演练,定期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隐患排查和风险评估,指导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依法严厉打击暴力恐怖活动。
第二十四条【扫黑除恶常态化】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工作,依法组织开展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依法打击涉黑涉恶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五条【校园及周边安全防范】教育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学生安全区域制度,完善校园及周边综合治理长效机制,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各级学校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防设施,健全校园安全预案、动态监测和分析研判机制,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知识教育。
第二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防范】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强化对重点运输行业、重点车辆源头管控,定期对运输行业开展安全检查。
第二十七条【寄递安全管理】公安、交通运输、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寄递企业落实寄件人身份核查、物件验视和安全检查工作的监督,督促寄递企业落实安全检查制度。
寄递企业在收寄物件时应当对寄件人或者其委托人的姓名予以核实,在收寄前验视物件并在寄送前进行安全检查。寄件人或者其委托人拒绝验视或者安全检查的,寄递企业不得收寄。
寄递企业应当依法对收寄物件的安全检查过程进行监控录像,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保存。
第二十八条【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者、承办者依法负责承办活动的安全,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管理者依法负责活动场所及设施的安全。
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根据安全需要组织相应警力,维持活动现场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相关安全工作。
第二十九条【网络安全】公安、网信、文旅广电、金融监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网络监管和治理,建立健全网络综合防控体系,开展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加强公民个人信息保护,预防和惩治网络违法犯罪行为。
网络运营者应当履行网络安全主体责任,保障信息安全,防范网络安全风险。
第三十条【打击防范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协调工作机制,统筹本地区打击治理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金融监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法建立联动机制,开展防范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活动,打击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行为。
电信运营商、金融机构、互联网企业等市场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电信网络诈骗风险防控机制,加强反诈骗风险监测,发现涉嫌违法犯罪情形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向客户作出风险提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一条【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统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法集资的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对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应当依法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限期整改。
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对资金异常流动进行监管,依法严格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对涉嫌非法集资资金异常流动的相关账户进行分析识别,并将有关情况依法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禁止分支机构和员工参与非法集资,防止他人利用其经营场所、销售渠道从事非法集资。
第三十二条【食品药品治理】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严格管理麻醉品、精神药品、毒性物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完善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机制。
相关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药品安全主体责任自查制度,明确企业安全责任人,依法履行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义务,定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第五章 矛盾纠纷化解
第三十三条【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市、区县(市)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发挥调解、仲裁、公证、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诉讼等作用,促进社会矛盾纠纷及时有效化解。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仲裁机构、公证机构等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的分流与衔接机制,引导当事人选择非诉讼程序解决矛盾纠纷,并在程序安排、效力确认、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等方面加强机制对接。
第三十四条【人民调解】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街道)、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发展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民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指导有关行业设立相应的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特定行业、专业领域的矛盾纠纷,相关行业协会应当积极参与支持调解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医疗纠纷、物业纠纷、劳动争议等领域建立矛盾纠纷预防和处置联席会议制度,设立医疗纠纷、物业纠纷、劳动争议调解中心。
第三十五条【行政调解】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工作机制,明确行政调解范围,规范行政调解程序。
行政调解任务较重的部门应当明确专职或者兼职行政调解人员,设置行政调解室、接待室等办公场所。
第三十六条【司法调解】人民法院对适宜调解的案件进行调解,可以引导当事人在登记立案前由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先行调解,可以在立案后征得当事人同意基础上进行调解。
第三十七条【仲裁、公证】加强民商事仲裁机构建设,引导各类市场主体优先选择仲裁方式解决民商事纠纷。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公证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公证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的作用。
第三十八条【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复议配套制度,依法开展行政复议工作,发挥行政复议在解决行政争议中的主渠道作用。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完善行政裁决程序,依法开展行政裁决工作,解决同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
第六章 社会参与
第三十九条【基层组织动员】鼓励、支持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将平安建设相关规定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建立健全本村、本社区平安建设联防联控工作制度,发动群众参与预防犯罪、邻里守望等平安建设活动。
鼓励市民参与平安建设和社会基层治理,协助相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志愿服务人员的组织、指导和培训。
第四十条【社会组织参与】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镇(街道)购买社会工作服务和支持社区社会组织发展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参与社区矫正、社会帮教、服务特殊人群等平安建设工作。
第四十一条【居民物业参与】鼓励、支持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参与平安建设活动,化解邻里矛盾纠纷、维护业主权益、参与社区治理。
鼓励、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平安建设活动,根据相关单位的委托履行安全管理和服务职责,协助相关单位开展治安巡查、居住登记、社区治理等平安建设工作。
第四十二条【平安创建活动】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开展平安创建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校园、医院、市场、文化娱乐场所、景区、场站、工地等场所组织开展平安创建活动。
第四十三条【平安宣传、权益保障】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平安建设工作和见义勇为典型事迹开展公益宣传,引导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平安长沙建设。
公安、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相关措施保障平安建设参与者和见义勇为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区域协作
第四十四条【协作机制】本市探索与株洲市、湘潭市共同建立平安建设区域协作机制,加强长株潭公共安全、重大突发事件联防联控、重大安保维稳活动、特殊人群管理服务、社会心理服务等方面的合作,采取牵头协调、定期会商、即时互通、联治联创、联防联控、部门互动等方式,维护区域社会稳定,提高区域治理发展水平。
第四十五条【信息平台】本市与株洲市、湘潭市共同建立数据互联、信息互享的平安建设信息平台,对平安建设难题进行协同监管。
第四十六条【平安边界】本市与株洲市、湘潭市共同加强边界区域内矛盾纠纷联调、社会治安联防、边界警务联动,建立边界综合防控体系,打造环长株潭治安防控圈,提升维护边界稳定能力。
第八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七条【督导方式】有关单位未依法履行平安建设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县(市)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予以督导:
(一)不重视平安建设,相关工作措施落实不力,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基层基础工作薄弱,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刑事案件、群体性事件、公共安全事件的;
(三)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刑事案件、群体性事件、公共安全事件的;
(四)平安建设工作考核评价不合格、不达标的;
(五)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社会治安重点地区和突出公共安全、治安问题等,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出现反弹的;
(六)其他需要督促整改的情形。
市、区县(市)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采取明查暗访、专项督导等方式,不定期对平安建设工作进行督查,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单位采取通报、约谈、挂牌督办等形式进行督导,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四十八条【考核奖励】市、区县(市)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严格落实平安建设领导责任制,按照平安建设考核评价结果,对平安建设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表扬。
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相关单位及工作人员在平安建设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 | 长沙人大融媒体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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