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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心办坏事”需担责吗?| 民法典宣传月
生活中时常会发生
公益捐赠、搭乘便车等好意施惠行为
施惠人行为往往出于好意且是无偿的
但有时也会出现“好心办坏事”的情形
给他人造成一定的损害
那么,此类纠纷需要担责吗?
案
情
回
顾
走
访
现
场
双方说的似乎都有道理
初次开庭后
法官到案发现场进行了走访调查
经调查发现
涉案篮球架的篮板上印有A公司的简称,事故发生后A公司已将篮球架搬离了生活区,另行妥善安置;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篮球架露天放置,缺乏养护导致基座螺丝生锈断裂,进而导致篮筐、篮板掉落。
原设置篮球架的生活区居住着多个公司的员工,A公司仅仅是众多租户之一,篮球场公开对外开放,平时无人管理。
调
解
过
程
法官根据调查结果
及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向双方释法说理
篮板上印有A公司的简称, A公司主张篮球架已经捐赠出去,但是A公司无法明确说出受赠人是谁,事故现场亦无人进行管理,在事故发生后A公司又及时地将篮球架进行了处置,可以认定A公司仍为涉案篮球架的所有人。
A公司作为篮球架的所有人,对设置于公共场所的篮球架疏于日常维护保养,致使发生侵权事故,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照民法典第1253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但是A公司设置篮球架对社会公众开放,并不收费,完全出于公益目的,是一种好意施惠行为,如要求A公司承担全部的责任,必然打击了A公司今后从事公益活动的热情,也不利于弘扬互帮互助、扶弱济贫的社会风气和传统美德。
因此,从公平理念出发,参照民法典第1217条关于“好意同乘”的规定,可以酌情减轻A公司的赔偿责任。最终,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A公司赔偿小姚部分医药费,双方对调解结果均表示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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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好心办坏事”需担责吗?| 民法典宣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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