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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集资诈骗犯罪“受害者”的六点疑问
众所周知,集资诈骗犯罪近年来在我国颇为频发。因为此类犯罪中的受害者多半不是一两个人,而常常是十几人、几十人甚至数百人,所以,集资诈骗犯罪又往往是深受社会舆论关注的大案要案。从法学界到社会民众,都主张对集资诈骗犯罪严惩不贷。与此民意相呼应,我国现行《刑法》对于这种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处罚可谓毫不手软,过去有不少被告人因此罪而被判死刑。所幸2015年8月,全国人大修改《刑法》,废除了原来的第199条,较有争议的集资诈骗罪死刑之规定,由此而成为历史。
然而,集资诈骗犯罪中的受害者,真的都是无辜的?涉嫌集资诈骗犯罪的集资人,都罪有应得、十恶不赦?其实,在集资诈骗犯罪的形成过程中,受害者的态度即便对最终的犯罪结果未起着决定性作用,那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实害后果的发生。德国犯罪学先驱汉斯•冯•亨蒂(Hans von Hentig,1887 -1974)曾指出:“受害者必须被看作是决定性因素之一,犯罪行为人与受害者之间,通常建立着一种邪恶的共生关系。”
的确,唯有将集资诈骗行为人的行为,置于与受害者互动的共生关系中,才能真正认识案件事实的真相。以下容详述之。
2012年1月18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一案进行二审宣判,裁定驳回被告人吴英的上诉,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视觉中国 资料图一、受害者是不特定社会公众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集资诈骗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在刑法理论上,要成立集资诈骗罪,其受害者必须是属于不特定对象的社会公众,否则,不足以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犯罪。然则,司法实践中,受害者往往并非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即陌生人,而大多数都是特定的本地熟人。实证研究表明,非法集资多发于熟人之间,犯罪嫌疑人多为本地人员。犯罪嫌疑人多为本地熟人,必然意味着犯罪嫌疑人与受害者是熟人关系,亦即受害者并非不特定的社会公众。
如在备受关注的浙江东阳吴英案中,向吴英提供资金的11位受害者,跟吴英保持着多年的密切往来关系。这些人不仅不属于社会公众,而且是职业高利贷经营者。又如在浙江温州“张某己集资诈骗案”中,受害者均系张某已亲友和有私交的客户,而非社会公众。再如在湖北咸宁王柳明集资诈骗案中,受害者中大部分都是王柳明的亲友,及其公司内部员工。类似这种受害者非一般社会公众的案例不胜枚举。
大量集资诈骗犯罪案件表明,有相当比例的受害者与集资人之间,属于亲属、同事、同学、战友、朋友等熟人关系。我国属于典型的熟人社会,亲朋好友之间的资金借贷活动,古已有之,于今为盛。集资诈骗罪的立法规范,无疑不会违逆传统的民间借贷习俗,而将之犯罪化。否则,禁止非法集资的立法规范将被人为地“升级”为禁止亲朋好友之间自由借贷的裁判规范。在判断集资诈骗罪受害者时,不应该单纯地数人头,最重要的是从集资人与受害者之间的关系入手,将亲朋好友排除在集资诈骗罪受害者的范围之外,唯有如此,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立法意旨,而不至于扩大集资诈骗罪的适用对象。
二、受害者都属社会弱势群体吗?
对集资诈骗犯罪,历届政府一贯坚持严厉打击之立场。除压倒一切的“维稳”式执法思维外,固守此等立场的另一个重要根据,是受害者属于社会弱势群体,更需要得到刑法和刑事司法的强有力保护。如2007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34号)就强调指出,非法集资严重损害群众利益,使受害者(多数是下岗工人、离退休人员)损失惨重,极易引发群体事件,甚至危害社会稳定。
事实果真如此吗?民间金融领域属于有钱人的专利,根本没有富余资金、还在为面包或房子而奋斗的社会弱势群体,几乎不可能成为被集资的对象,他们沦为集资诈骗罪受害者完全是小概率事件,不具有代表性。易言之,集资诈骗罪的受害者,绝大多数都是先富起来的人,他们中间“土豪”亦比比皆是。
如在吴英案中,借款给吴英的只有区区11人,而他们先后借给吴英的集资款却多达7.7亿元。这些受害者如果也属社会弱势群体,那还有谁不是社会弱势群体呢?又如在内蒙古王英、李某甲集资诈骗案中,受害者有王某甲等十人,而他们借给被告人的资金共计882.6765万元,人均超过88万元。在经济尚欠发达的内蒙古,能拿出88万集资款的人,无论如何不能算是社会弱势群体。
现实生活中,的确存在一些中老年人,拿出半生的辛苦积蓄参与非法集资,最后沦为受害者。对此类人员我们“哀其不幸”,但依然不宜把他们视为社会弱势群体。毕竟,有几万、十几万元甚至几十万元积蓄之人,或许算不上是经济上的强者,但无疑也不属于特别需要刑法(而非其他法律)给予保护的社会弱者。
不宁唯是,就算集资诈骗罪受害者个个都属于社会弱势群体,动用最为严厉的刑法来保护他们亦不正当。毕竟,一旦如此,刑法就沦为对受害者偏爱有加,但又对集资人制裁过度的不平等之法了。
三、受害者能自我保护吗?
德国当代刑法学家许乃曼(Bernd Schünemann)在探讨受害者角色时曾指出:“刑法必要性和该当性原则,要求预防社会危害,当受害者有意疏忽自己的利益,从而导致社会危害发生时,适用刑罚则不恰当。在欺诈情形中,当受害者认识到犯罪行为人的主张,可能不真实甚至是错误时,尽管仅仅是怀疑,他的利益便不应受到刑法的保护。”简言之,受害者的自我保护,应该优先于刑法保护。唯有当受害者自我保护变得不可能,且借助民事、行政等法律法规不足以保护受害者时,才能祭出“刑法”这个杀手锏。
一个基本的常识是,集资诈骗犯罪要得逞,离不开犯罪者与受害者的互动和受害者的作为,而且这种互动和作为,是出于受害者的自主决定和自愿自为,否则,犯罪嫌疑人在刑法上所犯的,就不是集资诈骗罪,而可能是抢夺罪、侵占罪、敲诈勒索罪等其他犯罪。当集资人虚构资金用途等诈骗行为并未使受害者陷入认识错误,受害者出资的主要原因在于贪图出资行为所带来的高额投资回报时,那么受害者的出资,理应视为通常意义上的金融投机行为。对这种由集资人发起的金融投机行为,受害者完全能够自主决定是否参与,受害者决定出资时,对其资金安全问题有充足的自我保护能力。对受害者足以自我保护的经济犯罪,刑法是否应该事后对之予以保护和救济,无疑值得商榷。
首先,刑法的事后保护和救济涉嫌对受害者财产投资(投机)的不当干预。受害者为谋求高额回报,而拿自己的资金去投资和投机,在现代市场经济时代已是司空见惯,其对他人权益和社会秩序并未构成侵害。此等自我决定行为,属于人格自由发展范畴,受到我国《宪法》的认可与保障。是故,受害者不管是投资还是投机,都不应对之作法律上的评价,对此刑法尤其应该保持沉默,而不是积极干预。
其次,干预可能反而会带来财产损害之不利后果。以集资诈骗罪处罚集资人,对受害者而言不但于事无补,而且可能为害不浅。因为金融市场云谲波诡、瞬息万变,集资人如果未被定罪判刑,那其时来运转、东山再起的可能性完全存在,亦即受害者所受破财之灾,一夜之间得到全部返还不是不可能。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受害者主动出具《刑事谅解书》,表示不希望集资人遭遇牢狱之刑,有的受害者还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公开抵触,甚至以上访的形式,对侦查机关施加压力,反对相关部门动用《刑法》干预他们的投机集资行为。受害者何以如此,难道不值得立法者、公诉人及法官深思与反省吗?
我国开启市场经济模式迄今已近四十年,风险观念早已像市场观念一样深入人心。普通民众就是去证券公司开个账户,也会被告知“股市有风险,入市需谨慎”。绝大多数集资诈骗犯罪的受害者属于先富起来的灵通人士,他们对高利借贷和金融投机的风险,即便缺乏充分认知,也不可能一无所知。受害者都具备完全的民事和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应该将他们看作享有人之尊严的普通人,而非不能自我决定和自我负责的特定人士。他们追求高额回报的金融投机属于自陷风险,执法者大可不必扩张解释《刑法》上的集资诈骗罪,贸然以强势干预之。
四、受害者之被骗到底是因认识错误,还是自陷风险投机?
如果当初面对集资人的资金高回报率和一夜暴富之极度利诱,出资者始终守财如玉、一毛不拔,那他们后来就不可能沦为受害者。受害者对其财产的自愿投机(投资),乃是集资诈骗罪既遂的一个基本条件。问题就在于,这种自愿投资(投机),是因认识错误之故,还由冒险投机驱动。在集资诈骗案件中,受害者即便存在认识错误,那也不仅仅限于对集资人宣扬的回报蓝图这一个方面,而更多是对冒险投机的后果认识不足。而后者与集资人无关,应主要归责于受害者自己。
根据学界通说,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是“实施欺诈行为→相对人陷于认识错误→因认识错误而交付财产→集资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财产交付人或第三人财产损失”。集资诈骗罪只不过是涉及非法集资的诈骗罪,其基本构造与普通诈骗罪并无二致。
集资诈骗罪的复杂性在于,集资人实施了欺诈,并不必然导致受害者陷于认识错误,亦不意味着受害者交出财产乃是集资人欺诈之结果。如上所述,大多数受害者与集资人都是亲友熟人,而且他们都是头脑灵活的先富起来的人,这意味着受害者并非在“无知之幕(或曰毫不知情)”中将资金交付给集资人。相反,他们对集资人过去是什么样的人、现在在做什么等基本信息,即便不是了然于胸,也绝非一无所知。作为多发于熟人之间的关系犯罪,集资人的欺诈行为要完全把受害者蒙在鼓里何其难哉,甚至根本不可能。司法案例表明,大多数受害者都不是由于集资人的欺诈行为而陷入认识错误,他们最终决定交付其财产的原因是复杂的,动机是多样的。将相关行为一概归咎于受害者的认识错误,实乃武断之至。
如在吴英案中,当侦查人员问受害者“你为什么要借钱给吴英”时,受害者说的答复是:“主要是想赚点钱,另一个考虑本色(引按:吴英系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法人代表)名气很大,我想她发展起来,将来也可以帮助我。”面对受害者如此之坦陈告白,办案人员有何理由判定集资人吴英实施了欺诈行为呢?更怎么好意思说,受害者之所以处分其财产,是因受吴英之欺诈而陷于认识错误?也难怪一位出资者曾这样反问吴英案调查记者,“你们为什么认为我会受骗?”,并对记者说:“我为什么要恨吴英?借钱给吴英是我自己选的,我也没看准!说她是骗子我不同意,我们理解的风险,和你们理解的风险不一样。”
再如在王英、李某甲集资诈骗罪中,据受害者之一秦某某供述,其借款的缘由如下:
2007年6月,王英在一家酒店租下办公室,准备开公司,秦某某与其在同一楼办公,认识后交往,感觉不错。王英说其需要资金,2008年秦某某去他办公室送去20万元,月利息3.5%。利息已全部付清。2009年3月,王电话联系需要款,我又送去20万,月利息3.5%。这一年的利息全部付清。2009年3月23日将这40万元打了个借条。利息付到了2010年3月份就不给支付了,共支付利息25万元左右,本金未付。现在还欠40万元的本金,26.6万元的利息。
从“认识后交往,感觉不错”、“送去20万元”、“电话联系需要款,我又送去20万”、“将这40万元打了个借条”这样的交代中,有谁能看出,这里面存在着集资人欺诈和受害者认识错误呢?如断定受害者秦某某两次分别交付20万元的行为是由于认识错误,那恐怕秦某某自己都不相信。
类似这种不存在集资人欺诈和受害者认识错误情节的集资诈骗案,在司法实践中俯拾皆是、不胜枚举。受害者在交付其资金时,或者对集资人是否虚构资金用途及出示虚假的证明文件了无兴趣,或者高度怀疑但依然决定交付资金。因为高额资金回报与快速暴富的诱惑,以及其他种种臆想的利好,已然驿动了他们的心。出资者决定冒险一搏的投机心态才是他们最后沦为受害者的内因,其被害与其认识错误之间难以判定存在密切关系。这种由金融投机心理驱使而自陷风险的冒险被害,在集资诈骗罪案例中实乃见怪不怪。
在这种自陷风险的冒险赌局中,投机并非集资人独占的心态,而是一种相互依赖和缠绕的关系。当受害者利用了集资人的冒险,那必定意味着受害者的冒险被集资人所利用。这中间基本不存在欺诈和认识错误问题,受害者和集资人均被投机冲动及暴富欲望所俘虏,双双均有意无意地自陷风险。真相莫过于此。
大多数集资诈骗案件都属于不受法律保护的民间高利借贷纠纷。受害者的投机贪利心理乃是高利借贷屡禁不止的内因,看似是施害者的集资人其实最终亦沦为受害者。在此类案件中,受害者与集资人的界限是模糊的,被告人(集资人)同时也是受害者。在集资诈骗案件中,由诈骗行为引起受害者认识错误实乃少见鲜闻,而共同的投机心理和心照不宣的相互利用则是公开的秘密。
五、受害者确实需要刑法保护吗?
在集资诈骗犯罪中,资金高回报率是实害结果最终酿成之酵母。受害者与其说是被“虚构资金用途”和“虚假的证明文件”所欺骗,毋宁说是被高回报率所吸引和打动。资金回报率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在集资诈骗案件中相当普遍,回报率接近甚至超过100%亦屡见不鲜。而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回报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就属于不受法律和司法保护的民间借贷,可以定性为非法的高利借贷。
换言之,受害者为了明显超过法定标准的高回报率而将大笔资金借给集资人(注意:受害者先后多次而非惟一一次借款给集资人的反复借贷现象相当普遍),其行为本身就不具有合法性,不受法律保护。既然如此,那事后借助于对集资人自由和财产影响至为深远的《刑法》来保护受害者,岂不成了用刑法来保护非法?
金融乃是现代市场经济的血液。当下我国金融市场基本处于政府垄断的封闭状态,民营企业和创业群体融资困难,此诚民间借贷、高利借贷和地下钱庄异常活跃的制度原因。已有的研究表明,修订和完善我国的相关金融法律制度,肯定民间借贷的融资功能,为民间金融预留合法化空间,才能有效规制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
从这个意义上说,要真正保护集资诈骗案件受害者,釜底抽薪之策是修订我国《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等金融法律,使民间融资及金融行为有法可依,而不是像如今这样加以明令禁止和严厉打击。非法集资在我国有愈演愈烈之势,试图借助集资诈骗罪的高压刑罚来保护受害者,最终是事与愿违。刑事司法实践一再证明,对集资诈骗犯罪受害者的财产保护,《刑法》委实有难以承受之重。更主要的是,集资诈骗罪受害者用不着《刑法》保护,适用民事侵权及欺诈方面的法律或许可以更好地保护之。
六、自陷风险的受害者,应对实害结果担责吗?
其实,与普通诈骗罪受害者相比,集资诈骗罪受害者,其对自陷风险所应承受的责任更大,亦更不应受到《刑法》的特别保护。因为集资诈骗犯罪过程中,受害者与集资人之间的资金交易行为一般都有借条为凭证,或签订了借款协议,有些甚至用其他财产作抵押,以担保借贷行为安全。从法律上看,他们双方的资金交易行为所确定的是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将之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其正当性不无疑问,此其一。
其二,受害者将大笔资金借贷给集资人,且不同时间多次借贷较为普遍,为的是谋取高额的、为相关法律所禁止的利率回报,实质上是以借贷的方式进行投资和投机,只不过是依赖集资人的间接投资而已。如此定性就足以证明,所谓集资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实乃从投资失败、无力还贷之结果,推导主观原因,与客观事实毫无关联。这种以高利借贷面目出现的投资与投机之所以屡禁不止,长期盛行于民间,一个重要原因当然是,有失败的风险,但更有成功的案例。
试想,如果每位出资者即受害者最后都无一例外地全盘皆输,此等高利借贷式投资,怎么会在民间社会长盛不衰呢?然而,对借贷式的投资成功,执法者就不闻不问——至今尚无投资成功而集资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之先例。可一旦投资失败,执法者就拿集资人是问。请问执法者岂能如此成王败寇?出资者借助集资人投资成功,可以盈利千千万万;一旦投资失败,则有刑事执法为其追缴本金,从某种程度上讲,出资者即受害者始终坐收高额回报之利,而无须承担任何风险,这显然违背金融投资市场中风险与回报对等的法则。如此一来,集资诈骗罪不但不能有效规范和治理民间高利借贷,而且分明是在鼓励民众进入此等不必承担任何风险的投资(投机)领域。集资诈骗罪的出台,丝毫未抑制民间高利借贷之高发态势,就是最好的明证。
高利借贷的受害者对借贷行为存在风险无疑有清晰的认知。毕竟,身边那些高利借贷最后血本难归的鲜活事例时刻在提醒他们,高利借贷有风险,资金出手要谨慎。大多数借贷人都把借贷的资金用于投资经营,将借贷资金用于被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的情况属少数之例外。不宁唯是,被借贷人即受害者在认识到风险之后,还可以立即向借贷人抽回资金,以消除风险。但现实情况是,受害者在尝到高利借贷的“甜头”后,往往向集资人追加出资,全然不顾出资越多风险越大的投资(投机)常识。受害者放贷的目的,在于牟取高额回报,而最终能否获得高资金回报率,完全取决于集资人的投资成败与经营好坏。在某种程度上,集资人的投资与经营可以被理解为是“帮助”受害者实现资金高回报率。但所有投资和经营都存在失败的可能性,本金都可能打水漂,更遑论高回报率,这往往不是集资人所能单方面决定的。
七、结语
总之,绝大多数受害者对自陷风险有足够认知,要求借贷者的投资经营只许成功不许失败,这在事实上做不到。而一旦失败就遭到《刑法》伺候,这在法理上说不通。
没有集资诈骗犯罪受害者对其财产的交付行为,即受害者不自陷风险,所谓集资诈骗犯罪根本就不可能得逞。不顾受害者的自愿交付即自我决定权,强行用刑罚来惩治集资人,此等立法无疑具有明显的家长制作风。而家长制并非自由的保护者,相反,它在很大程度上阻碍和威胁着自由。英国思想家以赛亚•伯林(1909-1997)曾言,家长制是“可以想象的最大的专制主义”,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家长制不把人当做自由的人来看待,而把他们看作是仁慈的改革者根据自己而不是他们的自由意图来塑造人的材料。
英国近代启蒙思想家约翰•洛克(1632-1704)指出:“法律充其量只保障公民的财产和健康不受他人的欺诈和暴力的侵害,而不能保障所有者自己不会对财产漫不经心或管理不善。一个人不论其愿意与否,谁都无法强迫他一定要发财致富或身体健康。不,上帝自己也不会违反人们的意愿来拯救人。”当立法者以保护受害者的名义对集资者实施严刑峻法时,别忘了受害者可不是无辜的。没有他们对其财产的照顾不周和冒险投机,哪来集资者集得盆满钵盈?对集资者最后的失败,谁能说出资者没有任何道义上的责任?
他们沦为受害者究竟有多冤,恐怕他们自己都没底气说出口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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