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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信息、交易信息等敏感信息的认定标准
一、相关法条
1、《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2、《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二、案例分析
1、案情简介
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楼在重庆市融信天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天下公司)担任业务员。为了拓展贷款业务,其通过QQ从他人处非法获取信息79921条,其中包括姓名、业主楼号、住宅套内面积、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财产信息1940条;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贷款记录、联系方式等内容的交易信息588条;包括企业及法人、相关负责人信息73244条;一般公民个人信息4149条。通过QQ提供给他人包括姓名、电话号码等内容的信息278324条,其中包含车主姓名、身份证号码、上户日期、车型、车牌号、车架号、住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财产信息1318条;包括姓名、业主楼号、住宅建筑面积、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财产信息37条;包括企业及法人、相关负责人信息267580条;一般公民个人信息9389条。
2、评析:财产信息、交易信息等敏感信息的认定标准
首先,对敏感信息的认定应考虑立法本意。之所以对侵犯公民财产信息、交易信息等敏感信息的行为设置不同于侵犯一般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就在于敏感信息涉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若被非法获取、提供、出售后极易引发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关联犯罪,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故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不具有严重危害性的一般信息不宜认定为敏感信息。
其次,对敏感信息的认定应结合信息本身属性及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来进行综合判断。财产信息的属性能够反映公民个人的财产状况,包括存款、房产、车辆、股票、证券、基金等信息,但在审判实践中遇到非法获取或向他人提供的车主、车辆型号、发动机号、联系电话等信息,虽然符合财产信息的一般特征,但鉴于敏感信息的案件入罪门槛较低,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采用严格适用的立场,以控制打击面。若行为人主观上并非想利用上述信息实施针对人身或者财产的侵害行为,则将其认定为一般公民个人信息更为合适。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信息中包含房产、车辆、贷款等财产信息和交易信息,但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被告人张某楼通过交换方式获取前述信息后,拨打电话推销贷款,其主观目的系推销贷款,并非用于实施针对人身或财产的侵害行为,故不应将相关信息认定为《解释》所称的财产信息和交易信息,对其适用一般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更为妥当。
摘自:《人民司法》,作者梁晓峰、周宇波、宋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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