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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定代表人信息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一、相关法条
1、《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2、《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二、案例分析
1、案情简介
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楼在重庆市融信天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天下公司)担任业务员。为了拓展贷款业务,其通过QQ从他人处非法获取信息79921条,其中包括姓名、业主楼号、住宅套内面积、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财产信息1940条;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贷款记录、联系方式等内容的交易信息588条;包括企业及法人、相关负责人信息73244条;一般公民个人信息4149条。通过QQ提供给他人包括姓名、电话号码等内容的信息278324条,其中包含车主姓名、身份证号码、上户日期、车型、车牌号、车架号、住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财产信息1318条;包括姓名、业主楼号、住宅建筑面积、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财产信息37条;包括企业及法人、相关负责人信息267580条;一般公民个人信息9389条。
2、评析:企业法定代表人信息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首先,从保护法益角度出发,公民个人信息被侵犯后将给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带来重大风险。客观来讲,该罪的立法设置和司法解释模式兼顾了个人信息的人格属性和财产属性。公民个人信息的判断指违背公民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客观上公开会造成公民个人人身、财产安全隐患的一切信息,而对外公开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相关信息属于向社会公示范围,并没有违背其本人不予公开的真实意思表示。这类信息的对外公开表明企业法定代表人让渡出部分个人权益,概括同意该信息自由流通,保护价值降低。因此,从保护法益角度来讲,企业法定代表人信息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其次,从公民个人信息的类型划分来探究不同类型信息的内在属性。在公示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信息中有相当部分仅为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手机号码,它既不同于财产信息、交易信息等敏感信息,又不同于一般公民个人信息,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故不应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
再次,从行为人的利用目的来把握其主观意图。虽然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作为客体对象认知范畴,但不同目的对法益威胁程度存在本质差异。对违法性的判断,必须审查客观行为与主观认知之间的相互关系,所有不法行为都是在主观意思、意志支配下犯罪人的“作品”。只有基于非法目的的行为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违法性,若行为不是出于非法目的,则不必纳入刑法调整范畴。被告人张某楼非法获取企业法定代表人信息是为了合法经营所需,是为了向企业法定代表人推销贷款业务,它对公民的法益影响程度极低,故不应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不必纳入刑法调整范畴。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楼非法获取79921条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278324条公民个人信息。经审理查明,其非法获取的信息中涉及企业及法人的信息有73244条,向他人提供的信息中涉及企业及法人的信息有267580条,该部分信息应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不予认定为其犯罪数量。
摘自:《人民司法》,作者梁晓峰、周宇波、宋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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