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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要点梳理(条文对照)

2022-03-03 19:38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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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2月25日,最高院正式对外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自3月1日起施行。本部司法解释统共有39个条文,具体分为9个部分,包括:一般规定、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监护、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和附则。本文将结合《民法典》的关联规定,对解释的相关内容进行详细梳理。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

01 优先适用特别法

司法解释第1条和民法典第11条相关联,妥善处理了民法典与单行法的适用关系,维护了民法典作为基础性法律的地位。主要规定:

(1)民法典第二至七编对民事关系有规定的,优先适用二至七编的规定;二至七编没有规定的,适用第一编总则编的规定(但书条款: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2)就同一民事关系,其他民事法律规定比民法典更加细化的,优先适用该民事法律规定;民法典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适用该法律;

(3)民法典、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基本原则的规定。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

第一条 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对民事关系有规定的,人民法院直接适用该规定;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第一编的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就同一民事关系,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的细化的,应当适用该民事法律的规定。民法典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适用该法律的规定。

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

民法典

第十一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02 “习惯”的适用规定

司法解释第2条和民法典第1条、第10条相关联,细化了“习惯”的概念,理念上更加注重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特别是明确把核心价值观的具体要求跟民法典所称的公序良俗相提并论,并进行了很好的结合。具体规则上:

(1)对民法典第十条中“习惯”的定义进行界定,应具有范围特定性、长期性、普遍遵守性的特点;

(2)明确举证责任,当事人主张适用习惯的,应就习惯及其具体内容举证,必要时,法院也可以依职权查明;

(3)适用习惯,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国家层面: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社会层面: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公民层面:爱国、敬业、诚信、友善),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

第二条 在一定地域、行业范围内长期为一般人从事民事活动时普遍遵守的民间习俗、惯常做法等,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十条规定的习惯。

当事人主张适用习惯的,应当就习惯及其具体内容提供相应证据;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查明。

适用习惯,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典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03 滥用权利的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

司法解释第3条和民法典第132条相关联,对各项民事权利行使进行了限制性规定,为规范权利行使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1)滥用民事权利的考虑因素采用动态系统论的方法,从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角度进行综合考量;

(2)滥用权利具有违法性,主要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

(3)权利滥用的后果是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如果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

第三条 对于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所称的滥用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作出认定。

行为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

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滥用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等有关规定处理。

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部分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01 胎儿权利的主张

司法解释第4条和民法典第16条、第23条相关联,补充规定了胎儿的法定监护人可作为胎儿行使民事权利的主体,涉胎儿利益发生讼争,应直接以父母作为诉讼主体,突出了对胎儿的法律保护。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

第四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父母在胎儿娩出前作为法定代理人主张相应权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民法典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02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实施行为的认定因素

司法解释第5条和民法典第19、22条相关联,延续了原民通意见的规定,对于判断限制民事行为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主要考虑因素有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后果,以及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每一个因素的认定标准不是固定的,应当个案衡量。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

第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人民法院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后果,以及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方面认定。

民法典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部分

监护

01 细化了自然人监护能力的认定标准

司法解释第6条和民法典第39条相关联,明确了监护能力的认定标准,连同该解释的第7至13条规定细化了监护人确定的规则,在原民通意见规定的基础上,关于自然人增加了年龄作为认定因素,并增加了有关组织监护能力的认定规则。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

第六条 人民法院认定自然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其年龄、身心健康状况、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认定有关组织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其资质、信用、财产状况等因素确定。

民法典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02 遗嘱指定监护人的确定

司法解释第7条和民法典第27、28、29条相关联,考虑到实践中法定监护与遗嘱指定监护并存时的争议,为避免未成年子女面临监护真空,本条明确此时父母中有监护能力的一方为当然的法定监护人。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

第七条 担任监护人的被监护人父母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遗嘱生效时被指定的人不同意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未成年人由父母担任监护人,父母中的一方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另一方在遗嘱生效时有监护能力,有关当事人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民法典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03 协议确定监护人

司法解释第8条和民法典第27条、第30条相关联,强调父母的法定监护职责不可以通过协议排除,但父母没有监护能力时由其余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担任监护人。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与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订立协议,约定免除具有监护能力的父母的监护职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协议约定在未成年人的父母丧失监护能力时由该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依据民法典第三十条的规定,约定由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同顺序的人共同担任监护人,或者由顺序在后的人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民法典

第二十七条 【前文已列出】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04 指定监护人的原则

司法解释第9条和民法典第31条第二款、第36条第一款相关联,规定指定监护人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并且原则上指定一个监护人,例外可以指定多人。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监护人时,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具体参考以下因素:

(一)与被监护人生活、情感联系的密切程度;

(二)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顺序;

(三)是否有不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违法犯罪等情形;

(四)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能力、意愿、品行等。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监护人一般应当是一人,由数人共同担任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也可以是数人。

民法典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05 对指定监护争议的处理

司法解释第10条和民法典第31条第一款相关联,主要规定了:

(1)对居委、村委会指定不服的,向法院申请指定有30天的申请期限;

(2)法官审查依据为民法典第31条第二款以及本解释第9条;

(3)申请变更指定的,审查依据为民法典第36条。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

第十条 有关当事人不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的指定,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依法裁定驳回申请;认为指定不当,依法判决撤销指定并另行指定监护人。

有关当事人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后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民法典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 【前文已列出】

06 意定监护协议的解除

司法解释第11条和民法典第33条、第36条相关联,主要规定了意定监护双方享有任意解除权,但解除权的行使有限制,即委托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但何谓该条款中的“正当理由”,有待于今后判例明确。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

第十一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与他人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订立书面协议事先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后,协议的任何一方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前请求解除协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无正当理由请求解除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民法典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六条 【前文已列出】

07 监护终止与变更

司法解释第12条和民法典第30条、第39条相关联,规定了对民法典第39条中监护终止情形有异议的救济途径。并将指定监护人纳入到民法典第30条中调整。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

第十二条 监护人、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就监护人是否有民法典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应当终止监护关系的情形发生争议,申请变更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经审理认为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依法指定的监护人与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变更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作出裁判。

民法典

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前文已列出】

08 委托监护并非监护职责移转

司法解释第13条和民法典第34条第四款相关联,确认了监护职责委托的效力,但是明确监护职责委托不能产生监护职责移转的效力。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

第十三条 监护人因患病、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将全部或者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当事人主张受托人因此成为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

第三十四条第四款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四部分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01 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司法解释第14条和民法典第40条、第1045条、第1128条、第1129条相关联,在原民通意见第24条的基础上扩充了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使用了近亲属的概念。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案件时,下列人员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一)被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

(三)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主体,但是不申请宣告失踪不影响其权利行使、义务履行的除外。

民法典

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02 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的诉讼地位

司法解释第15条和民法典第43条相关联,规定了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的诉讼地位、代管职责以及失踪人的债务承担。在失踪人民事主体资格并未丧失的情况下,本条直接将财产代管人列为原告具有现实意义。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

第十五条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请求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代管人列为原告。

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支付失踪人所欠的债务和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代管人列为被告。经审理认为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失踪人所欠的债务和其他费用。

民法典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03 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司法解释第16条和民法典第46条、1045条、1128条、1129条相关联,主要引入了婚姻家庭编近亲属的概念、扩充了原民通意见关于利害关系人的概念和范围。该条同时规定,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原则上不能作为申请人,除非有申请的必要性,并且需对必要性进行举证。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死亡案件时,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的其他近亲属,以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一)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均已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

(二)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

被申请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民事主体不能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但是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除外。

民法典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前文已列出】

04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起算日

司法解释第17条和民法典第46条第一款第一项相关联,主要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对因战争而下落不明的自然人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计算,是对民法典第46条的补充。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

第十七条 自然人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适用民法典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民法典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前文已列出】

第五部分

民事法律行为

01民事法律行为的其他形式认定

司法解释第18条对民法典第135条没有明确列举民事法律行为的其他形式进行了细化规定,将以实际行为作出意思表示规定为其他形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

第十八条 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但是实施的行为本身表明已经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并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采用其他形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02 重大误解的认定因素

司法解释第19条、第20条和民法典第147条相关联,对重大误解的概念进行了细化规定,较之民通意见的规定,第19条增加了对价格的错误认识及因果关系的表述,删除了造成较大损失的表述。第20条对民法典没有作出规定的第三人转达错误作出了补充规定,并准用第19条重大误解的规定。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

第十九条 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

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重大误解,并请求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交易习惯等认定行为人无权请求撤销的除外。

第二十条 行为人以其意思表示存在第三人转达错误为由请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适用本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03 对欺诈的认定

司法解释第21条对民法典第148条、第149条规定的欺诈进行了细化,与原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基本一致。对欺诈行为的认定要求一方有欺诈行为、欺诈故意,并且欺诈行为与错误认识具有因果关系,错误认识与意思表示有因果关系。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

第二十一条 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04 胁迫的认定情形

司法解释第22条和民法典第150条相关联,在原民通意见第69条的基础上进行了细化和完善。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

第二十二条 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权益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胁迫。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05 法律行为不成立的法律后果

司法解释第23条和民法典第157条相关联,规定了法律行为不成立时,准用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早在九民会议纪要中,最高院即作出了如此规定。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

第二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06 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

司法解释第24条和民法典第158条相关联,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的情形,生效条件不可能,则该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解除条件不可能,则该民事法律行为未附条件,其是否失效取决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

第二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当事人约定为生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约定为解除条件的,应当认定未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失效,依照民法典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六部分

代理

01 共同代理规则

司法解释第25条和民法典第166条、第171条、172条相关联,规定了在共同代理的情形下,擅自行使代理权应认定为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

第二十五条 数个委托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与其他委托代理人协商,擅自行使代理权的,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等规定处理。

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六条 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02 复代理下紧急情况的认定情形

司法解释第26条和民法典第169条相关联,是关于复代理下紧急情况的规定,在原民通意见第80条基础上增加列举了“疫情防控”。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

二十六条 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疫情防控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委托第三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紧急情况。

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03 无权代理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司法解释第27条将民法典第171条第四款“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行为人。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

第二十七条 无权代理行为未被追认,相对人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赔偿损失的,由行为人就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承担举证责任。行为人不能证明的,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相对人的相应诉讼请求;行为人能够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的责任。

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04 表见代理的认定标准与举证责任

司法解释第28条和民法典第172条相关联,规定了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有两个条件:一是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是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该条第二款对表见代理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做了详细规定。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

第二十八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

(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

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05 追认生效时间的认定

司法解释第29条和民法典第145条、171条、137条相关联,规定了对于追认这类准法律行为的生效时间应该直接依据民法典第137条的规定来确定。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

第二十九条 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向相对人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确认其追认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

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第七部分

民事责任

01 正当防卫的定义

司法解释第30条是对民法典第181条第一款规定的正当防卫的概念解释,表述参照了刑法第20条第一款的规定。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

第三十条 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针对实施侵害行为的人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正当防卫。

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一款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02 防卫过当的认定标准与责任承担

司法解释第31条对防卫过当和防卫不当的认定标准和责任承担作出规定。采用动态系统论的方法,规定了综合考虑因素。第三款对举证责任进行了分配,规定实施侵害行为的人应对“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承担举证责任。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

第三十一条 对于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的限度,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因素判断。

经审理,正当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正当防卫人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正当防卫人在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范围内承担部分责任;实施侵害行为的人请求正当防卫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施侵害行为的人不能证明防卫行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仅以正当防卫人采取的反击方式和强度与不法侵害不相当为由主张防卫过当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03 紧急避险的定义

司法解释第32条关于紧急避险概念的表述参照了刑法第21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对民法典第182条规定的紧急避险进行概念解释。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

第三十二条 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急迫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紧急避险。

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第二款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04 避险不当的认定标准和责任承担

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了紧急避险措施是否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应当综合考量危险性质、急迫程度、所保护的权益、损害后果等多个因素后进行判断,是对和民法典第182条第三款规定的细化。紧急避险人如果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应在“不应有的损害范围内”再行确定责任比例。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

第三十三条 对于紧急避险是否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危险的性质、急迫程度、避险行为所保护的权益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判断。

经审理,紧急避险采取措施并无不当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紧急避险人的过错程度、避险措施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原因力大小、紧急避险人是否为受益人等因素认定紧急避险人在造成的不应有的损害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三款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05 对受害人适当补偿的办法

司法解释第34条明确了民法典第183适当补偿的认定方法,主要有受害人所受损失、受害人已获赔偿的情况、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条件等四个因素。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

第三十四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受害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受益人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所受损失和已获赔偿的情况、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受益人承担的补偿数额。

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部分

诉讼时效

01 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认定

司法解释第35条明确规定了三年普通诉讼时效可以中止、中断,但不得延长;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不得中止、中断,是对民法典第188条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

第三十五条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典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不适用延长的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十年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02 特殊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则

司法解释第36条与民法典第190条、第191条相关联,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他人侵害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点进行规定。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

第三十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法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03 法定代理人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则

司法解释第37条规定了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对法定代理人诉讼时效期间的补充规定等规则,与民法典第188条第二款、第190条相关联,是践行未成年人利益保护最大化原则的体现。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

第三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受到原法定代理人损害,且在取得、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在原法定代理终止并确定新的法定代理人后,相应民事主体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有关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本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条【前文已列出】

04 诉讼时效可再次中断

司法解释38条规定了出现民法典规定的中断事由时,诉讼时效可再次中断的规则,与民法典第195条相关联。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

第三十八条 诉讼时效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中断后,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出现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中断事由,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权利人向义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等提出履行请求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

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九部分

附则

时间效力

司法解释第39条规定了本解释的时间效力,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不适用本解释,在民法典实施之后,到本解释实施时尚未审结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解释,再审案件除外。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解释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本文为作者个人学习观点)

原标题:《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要点梳理(条文对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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