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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口只有直行箭头,车主右转被罚不服起诉交警败诉
只有直行箭头,无禁止右转标志,驾车右转算违法吗?
早高峰驾车的石波(化名)行驶至上海普陀区一交叉路口,右转后被交警拦下处罚。石波以地面仅有行进导向箭头,而路口无任何禁止右转标志为由,将普陀交警支队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石波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普陀交警支队处罚并无不当,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石波不服,以现场有多名车主因相同原因被罚、一审后事发路口增添了禁止转弯标志为由,上诉至至上海三中院。
三中院认为,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完善路口的交通标志,并不导致减少或者免除上诉人责任的法律后果;且执法记录仪显示,交警曾以手势指挥车主不得右转。据此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右转被罚不服,诉至法院败诉
据法院介绍,2016年9月13日8时27分许,上海市民石波驾驶一辆沪牌机动车沿曹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凯旋北路右转后被普陀交警支队执法交警拦下。普陀交警支队认定石波驾驶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存在不按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
交警经口头向石波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后,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对其罚款人民币100元,并当场送达处罚决定书。石波不服,起诉至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原告石波诉称,凯旋北路曹杨路以西约有30米是双向车道,其在曹杨路凯旋北路路口未看到禁止转弯和禁止通行标志。被告的处罚程序不符合规定,交警进行处罚时未告知权利,也未使用规范用语,因此请求撤销普陀交警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被告普陀交警支队辩称,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石波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普陀交警支队处罚并无不当,驳回了石波的诉讼请求。石波不服,上诉至上海三中院。
二审:地面直行导向箭头符合要求
5月22日,在二审开庭当日,上诉人石波称事发那天,他驾驶车辆沿曹杨路由北向南行驶,在最右车道至凯旋北路右转,“当时正值早高峰,车流非常大,车辆之间的间距很小,无法看清道路地面上的行进方向只有直行箭头。而在这种情况下,该路口空中没有任何标识标志显示禁止右转,法无禁止即可为。”并且,在石波被交警处罚之时,现场另有多名车主因相同原因被交警同时处罚,石波认为是事发路口交通标志不清楚,导致了他不按行进方向行驶,因此坚持主张撤销普陀交警支队对他的处罚。
他还透露,该案在一审法院宣判后,事发路口增添了三个禁止转弯和通行的标志,“这就说明相关部门也确实认可路口交通标志不清,给车主驾驶带来误导。交警在标识不清的道路路口进行处罚显然也有失公允。”
对此,被上诉人普陀交警支队事发时执法记录仪摄录的现场视频显示,现场执法交警在发现石波未按直行导向箭头行驶时,曾以手势指挥他不得右转,但石波未遵从交警的现场指挥,执意右转行驶。对于石波提出事发路口在一审判决后增添交通标志的情况,普陀交警支队认为这与本案无关。
上海三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仅有道路导向箭头,无其他辅助道路交通标志的情况下,上诉人未按照道路导向箭头标志行驶,是否构成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根据《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规定,导向箭头用以指示车辆的行驶方向;除调头车辆外,其他车辆的行驶方向均应遵循导向箭头的指示;交叉路口驶入段的导向车道内应有导向箭头标明各车道的行驶方向。
该案证据表明,曹杨路与凯旋北路交叉路口处,曹杨路由北向南右侧为直行车道,地面直行导向箭头设置清晰,用以指示车辆的行驶方向,符合国家标准的设置要求。上诉人认为案发地的交通标志具有误导性和不确定性的意见,不能成立。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为了核实案情、还原案发现场,合议庭成员为此特地赶到了事发地点进行现场查勘。现场查勘发现,曹杨路由北向南过了中山北路口后,同向两根车道即已标明为直行导向箭头,前方35米开外出现了第二组直行导向箭头,而这两组导向箭头均为单一直行导向,非常清晰。而相隔35米开外的先后2组导向箭头,既明确了车辆的行驶方向,也已给予机动车驾驶人充分的判断时间。
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普陀交警支队认定事实清楚,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需要指出的是,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通行需要,事后进一步完善了该路口的交通标志,这一事实并不导致减少或者免除上诉人责任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石波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三中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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