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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二中院:玛咖片未标注慎用人群,销售商被判十倍赔偿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6日,亳州菊花缘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布实施Q/AJHY003S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其中明确:玛咖代用茶以鲜玛咖主要原料,经选剔、清洗、干燥、切片、包装而成的玛咖代用茶,采用类似茶叶冲泡的方式供人们饮用;鲜玛咖应符合相关规定且应符合相应的安全标准,干燥切片后的玛咖片与卫生部公告2011年第13号具有实质等同性;玛咖代用茶食用量≤25克/天,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量应符合卫生部公告2011年第13号的规定。
2016年1月19日,胡先生花1704元在某生活实业公司北京崇文门分公司购买了6盒玛咖片。产品外包装标注了“执行标准:Q/AJHY003S”,“材料:玛咖”“生产企业:亳州菊花缘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标明不适宜人群和使用限量。
2016年6月2日,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生活实业公司北京常通路分公司销售的玛咖片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
各自说法:
胡先生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生活实业公司退还1074元购物款,赔偿10 740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生活实业公司不服,以“生活实业公司仅是该产品的经营者,没有查验产品标签是否合格的法定义务;作为经销商,公司不具备审查食品行为标签要求相关的专业知识;涉案产品标签未标明不适宜人群和使用限量,不是生活实业公司故意造成的;生活实业公司无意中违反产品行为管理要求,销售不符合管理要求的食品,属于过失,不属于故意”为由上诉到二中院。
终审结果:
北京二中院终审驳回生活实业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生活实业公司退还胡先生1704元货款,赔偿胡先生1.704万元”的判决。
法院认为: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卫生部《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载明,玛咖粉食用量≤25克/天,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用;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根据《食品安全法》、《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的相关规定及《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可知,玛咖粉是国家规定的需要经过特殊审批方可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新资源食品,其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卫生部公告的要求。
涉案玛咖片的食品标签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生活实业公司称其生产的玛咖片属于代用茶,是泡水的,而非直接食用的玛咖粉,生产工艺与玛咖粉完全不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玛咖粉与玛咖片有实质差异。因此,生活实业公司关于涉案玛咖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公司不存在明知涉案玛咖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情形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生活实业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普法小站】
2011年5月18日,卫生部发布2011年第13号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的规定,现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新资源食品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附件说明玛咖粉的种属为“人工种植的玛咖”,生产工艺简述为“食用部位:根茎,以玛咖为原料,经切片、干燥、粉碎、灭菌等步骤制成”,食用量为“≤25克/天”,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为“1、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使用。2、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新食品原料应当经过国家卫生计生委安全性审查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经营。
《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
《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5条规定,按国家相关规定需要特殊审批的食品,其标签标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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