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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细节︱被害人已经等得太久:追凶与时效
一、案例与问题
南医大女生被杀案。1992年3月,南医大88级女生林某,在学校教学楼一间教室上晚自习后失踪被害。因破案条件不足,凶手成迷。案发后,死者的母亲几乎每年都会去南京公安局。2020年2月23日,时隔28年后,犯罪嫌疑人麻继钢落网。2020年10月14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判处麻继钢死刑。
简阳家暴杀夫案。1989年的一个晚上,四川女子杨菊云因家暴捅死丈夫,后携子潜逃,又被拐卖至异乡僻壤。2013年 4月,杨菊云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逮捕。时隔24年后,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杨菊云核准追诉。最终,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杨菊云不予核准追诉。
同样是杀人,同样是凶手,事隔20多年,为什么有的伏法,有的不追诉?如果隐藏的够深,逃得够久,悔改的够彻底,是不是有可能摆脱法律的制裁?血债,是不是应该虽远必诛、虽久必偿?这两个案件都指向了一个共同的关键词:追诉时效。本文即围绕追诉时效的规定原因和适用规则进行探讨。
二、追诉时效的法理基础
在刑法中,只有在追诉时效内,司法机关有权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超过追诉时效,司法机关就不能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所涉罪名的法定最高刑,追诉时效也分成5年、10年、15年和20年。轻罪一般5年以后就不追究刑事责任了,而重罪的追诉时效最长达到20年。
以拐卖妇女儿童罪为例,它的基本犯刑期是五年以上十年以下,这意味着15年的追诉期限;如果在情节加重的情况下,比如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奸淫被拐卖妇女的、绑架妇女儿童的、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等等,刑期可达10年以上、无期乃至死刑,这就意味着20年的追诉时效。而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基本犯,法定最高刑是3年,这意味着仅有5年的追诉时效。
说一种极端情形,如果买家收买了一个婴儿,之后也没再犯新罪,我们将眼睁睁的看着5年以后,买家不必承担刑事责任。有很多人以为,收买妇女儿童的犯罪应自对妇女儿童的人身控制状态解除后再计算追诉期限。这种看法并不被我国刑法认可。我国刑法认为收买行为一旦完成,本罪即告既遂,收买当日起追诉期限就开始计算。从这个角度看,买个孩子5年光阴,就大概率不被追责,被拐孩子的父母以及我们,情何以堪?曾有文章为5年追诉期设置的合理性辩护,称“既然收买后的五年期间内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都不存在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强奸等犯罪行为,这充分说明,收买人与被收买人之间‘相处融洽’,五年后还强行进行追诉,某种程度上是对本已趋于稳定的社会关系的破坏”,令人瞠目结舌。
对于追诉时效的法理基础,学界一直存在多种学说,但几乎每种学说都有瑕疵。
改善推测说认为,经过一定的时间,犯罪人如果没有再犯新罪,在绝大数情况下就可以推定其已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这显然是乐观的性善论的反映。但在被害人家属看来,这一结论并不能被接受。如果悔改有用,还要警察干什么?
证据湮灭说认为,犯罪已经历过相当长的时间,难以收集到足够的证据认定犯罪。但这种观点就更经不起推敲。时间虽然流逝,但科技在进步,南医大女生案恰恰说明,28年前的悬案就是因为DNA技术和大数据的应用场景才水落石出的,而公安部的团圆行动也通过技术赋能,通过血样信息对比才使得一些陈年旧案得以暴露。
尊重事实状态说认为,没有执行刑罚的状态持续了很长时间后,事实上已形成了稳定有序的社会秩序,若此时再通过刑罚来变更这种事实状态,就会有损刑法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但互联网的存在已经让大众拥有了长久记忆,悬案也不会因为时间的流逝而丧失影响,反而会在媒体的推波助澜下持续发酵。法律又到底应尊重哪一种状态呢?是尊重使用罪恶手段建立起来的其乐融融呢,还是原本亲子团圆的状态呢?
现在,大多数人更倾向于认为,刑法上的追诉时效是为了敦促司法机关及时履行追诉职责。“时效制度的目的之一在于促使公权与私权的及时行使,而不是让权力和权利‘沉睡’。”倘若司法机关怠于履行职责而导致诉讼时效届满,国家就应该承担不利后果,即无法继续对犯罪人行使刑罚权。
三、追诉时效的适用
无法行使刑罚权,也就意味着无法对此种行为进行刑法评价,也就是说不能再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从督促国家权力的角度,这一制度确实合理。但从被害人角度,从道德与社会情感角度,无法接受。因此,我国刑法在规定时效的时候,特别考虑了防止犯罪分子利用时效制度逃避制裁的可能性,集中体现于时效延长和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例外情形上。
(一)时效延长
时效延长的例外,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检法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二是犯罪分子在办案机关立案侦查或受理案件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
第一种情况对被害人及其家属来说十分重要。只要他们曾于案发后报案或控告,即使未获受理,本案也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追凶将进行到时间的尽头。第二种情况是在立案后,如果确定了犯罪嫌疑人,但其亡命天涯的,犯罪分子不能通过熬追诉期限的方式逃脱法律制裁。但如果一直未发现犯罪嫌疑人,原因可能是猎人不够强,也可能是坏人太狡猾。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犯罪嫌疑人有消极的逃避侦查行为,比如搬家、换工作,更换身份等行为,也不宜适用追诉时效延长制度。
上文提及的南医大女生被杀案,就一直无法锁定嫌疑人,因此无法对28年后归案的真凶适用时效延长。白银系列杀人案发生在1988年至2002年,大批警方刑侦专家多次会诊指导,但一直无法锁定嫌疑人,以至于有网友猜测,这个嫌犯可能已经于2002年最后一次作案后死掉了,把罪孽和秘密带进了坟墓,真凶再也难查出来了。2016年真凶高承勇浮出水面,距离其最后一次杀人的20年追诉时效仅有6年。
需要注意的是,“逃避侦查或审判”必须是积极的逃避,以明知为前提,行为人也采取了积极、明显的逃跑、隐匿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比如,在案发后实施串供、指使他人作证、毁灭证据等。如果行为人只是在惯常的查询身份证信息时提供不实信息,不宜认定为逃避侦查或审判行为,因为该行为是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行为人也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因此并不能被认定为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
(二)不受追诉时效限制
因为立法者并非先知,无法断言某些罪行在经历了20年人世变迁之后,是否仍对未来的某个群体存在惩罚或者警示的意义,所以特定情况下允许对追诉必要性进行反证。这就是不受追诉限制,对于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即使已经过了20年追诉期限,但如果从性质、情节、后果等方面综合考虑,认为仍有追诉必要的,还可以通过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继续对其追诉。
从实际情况看,对于情节和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重大犯罪,即使已经过了追诉期限,但如果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对这些犯罪分子一般也会是核准追诉。典型的如,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发布的第六批指导性案例中第 20 号的马世龙抢劫案。因马世龙的抢劫杀人行为,被害人妻子王某和儿子因惊吓患上精神病,靠捡破烂为生,生活非常困难,而且案发地群众强烈要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且行为人未有悔罪表现,故核准予以追诉。而南医大女生被杀案,麻继钢涉嫌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虽然经过了20年,但其犯罪性质、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因此,最高检也作出核准追诉决定。以上都是依法核准追诉的典型案例。
前述杨菊云家暴杀夫案是检例第22号案,但这一案例又被作为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反例。杨菊云虽然杀夫在先,但20多年后,多数被害人家属已经表示原谅杨菊云,且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杨菊云之子吴某也要求不追究杨菊云刑事责任,因此,最高检认为,行为人无争议再犯危险性并积极消除犯罪影响、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使社会秩序得以恢复,故不核准追诉。
在个案中判断是否应核准追诉时,最高人民检察院一般会考虑相关罪行与现时社会的关联性,严格审核是否确有必要通过刑罚向行为人、被害人或其亲属、社会公众彰显法律的有罪必罚。不过,为防止追诉时效制度被架空,对核准追诉的适用应当严格,“应以不核准为原则,以核准为例外。”
(三)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时效适用
仍以拐卖妇女儿童罪为例,假设案情如下:犯罪嫌疑人李四夫妇于1998年将被害人小花(20岁)从云南拐卖至异地,买家王五出资6000元将其收买,那么对于上述拐卖行为的追诉期限,如果存在加重情节,那么最高以20年计算,将于2018年到期。而收买方的追诉期限,即收买行为完成之后5年,也就是2003年到期。
考虑到刑法中对追诉时效还有中断的规定,即在前罪追诉期内又犯罪的,前罪的追诉期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那么,假如人贩子李四夫妇在1998年后还犯有新罪,或者又继续拐卖妇女儿童的,当然应该自后一行为发生日重新计算。同样,如果买方还存在其他犯罪,比如强奸罪的话,他的追诉期限也要自后罪的行为发生之日起重新计算。
假如本案直到2022年才案发,且不存在时效中断、被害人家属报案未立案或者立案后嫌疑人已被锁定的情形,那么本案想要追究人贩子的责任,就只剩唯一路径: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
我们当然希望犯罪者付出代价,不过突破追诉时效制度去实现正义是不可想象的。2013年7月,简阳警方依法释放了杨菊云。2021年6月强奸杀人犯麻继钢被执行死刑。这些案件都是在追诉时效制度框架内完成,让我们又相信了那句话:“正义虽会迟到,但不会缺席”。
那些长达20年还在坚持的追凶者,到底是为何执着呢?电视剧《铁证悬案》中,有人问警察:为什么执着于这些多年前的旧案,难道当下案子不比旧案重要吗?她回答说:旧案更重要,因为被害人等这一天已经等得太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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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碧,系“澎湃”特约撰稿人。法治中国,不在宏大的叙事,而在细节的雕琢。在“法治的细节”中,让我们超越结果而明晰法治的脉络。本专栏由法律法学界专业人士为您特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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