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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存在瑕疵的减资能否免除股东抽逃出资责任?

2022-02-14 16:42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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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快递

基 本 案 情

2009年8月,A公司经增资注册资本变更为1180万元,次日,两股东周某甲、周某乙突然抽逃出资847.4万元、44.6万元。

2015年1月,A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确定公司注册资本由1180万元减至200万元,其中周某甲减少出资931万元、周某乙减少出资49万元。同月,A公司刊登减资公告。3月,该公司完成减资工商变更登记。12月,该公司召开债权人会议通知减资事宜。

2020年8月,江阴法院裁定受理A公司强制清算案。9月,A公司清算组诉至江阴法院,要求周某甲、周某乙返还抽逃出资款,周某甲、周某乙辩称其已依法减资,不应再承担抽逃出资责任。

裁 判 说 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实有资产,为使得公司的资本与公司资产基本相当,切实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随意抽回出资。公司减资时应依法履行法定程序,确保公司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和行动。对此,《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本案中,A公司在减资登记已办理完毕的情况下,再召开债权人会议通知减资事宜,显然不能认定已履行了法定的减资程序,程序存在瑕疵的减资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故周某甲、周某乙不能以程序存在瑕疵的减资免除其抽逃出资的责任,据此法院作出判决:周某甲、周某乙分别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公司抽逃出资款8474000元、446000元及相应利息。

法 官 说 法

公司减资导致资本从公司流向股东,对股东而言,无异于一种变现方式。若在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进行减资,则会导致债权人无法及时对公司的履约能力重新作出判断,因而未能及时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给债权人带来潜在的负面影响。

减资虽为公司行为,但当减资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时,公司的履约能力及偿付能力将会降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将会受到损害,只有减资的股东是该行为的受益人。因此公司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对公司及债权人合法权益造成的影响,与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在实质上并无不同。

基于此,法院对周某甲、周某乙以程序存在瑕疵的减资免除其抽逃出资责任的抗辩意见,给予否定性评价。本案的审理结果充分彰显了法院通过司法审判传递遏制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维护公司法基本制度以及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司法导向,对于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标题:《程序存在瑕疵的减资能否免除股东抽逃出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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