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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云腾就聂树斌案谈错案成因:主观因素永远都是第一位的
聂树斌案前后历经曲折长达22余年,面对这一“迟到的正义”,《中国法律评论》编辑部专访了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庭长、负责该案再审的审判长胡云腾大法官。
精彩要点:
聂树斌冤错案件主要成因是什么?什么最值得反省?
“迟到的正义就不是正义”吗?
如何预防冤假错案?不同性质的错案追究是否要区别对待?
如果相关人员对错案责任认定不服,有什么救济途径?
问:胡庭长,根据再审判决书[(2016)最高法刑再3号]记载,该案自1994年8月案发,1995年4月被告人聂树斌被执行死刑,再到2016年12月再审判决聂树斌无罪,前后历经曲折长达22余年。
再审判决书从九个重要方面判定该案不符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这一定案标准,出现六处原判决“不合常理”,作为本案再审的审判长,您认为发生如此严重违反司法办案规定的冤错案件的主要成因是什么?什么最值得反省?
胡云腾:我曾经讲过聂树斌这样错案的发生,其原因是复杂的,是多因一果。
首先是客观原因。这个案子发生在二十多年之前,那时候的司法理念、司法政策、司法办案能力、司法保障和科技支撑水平都远远落后于现在,这些客观条件与当时这宗错案的出现可以说是有很大关系的。第二,我曾经讲过另外一句话,我们不能把错案的发生都归因于时代,主观因素永远都是第一位的。例如,即使在包青天所在的宋代,只要司法人员认真负责,衙门仍然可以避免错案,所以错案的发生主观原因还是在人。这里的“人”也就是现在讲的法律人。
从公安机关来讲,一方面,侦查工作不细致,特别是现场勘查、尸体鉴定、物证保管这些方面都是很粗糙的。比如现场勘查时间很短,没有见证人在场;尸体鉴定既没有做解剖也没有认真验伤,尽管当时尸体已经高度腐败,但有些必须做的工作没做,验伤也只是简单地看一看,胃内容物没有检验。
另外,当时被害人是裸体的,有可能生前遭受性侵,也没有检测其体内是不是有男人精子;尸体肋骨明显有脱落情况,但系人为的还是自然脱落的,也都没检验;甚至没有鉴定被害人的血型,只是根据自行车、衣服就推断这个人是被害人,有失轻率。
另一方面,侦查环节当中的办案程序也很不规范,如辨认程序等。其实,当时的公安机关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据说排查了上千人,连另案被告人王书金都被叫去问话了,但由于基础工作没有做好,后面的努力都变成了“空中楼阁”。
当聂树斌骑车走到那地方被办案人员抓住关进派出所后,在高温天气又缺乏生活甚至卫生条件的派出所里,经历了五天五夜,最后聂树斌认罪了,但这五天五夜的笔录却没有了。另外,从聂树斌的13份有罪供述来看,里面疑点也很多,让人不敢相信。总体来看,这个案子的侦查基础非常薄弱,程序有失规范,为错案埋下了祸根。
从检察机关来讲,我们没看到检察机关对这个案子是怎么审查的,就是简单提起了公诉。从法院来讲,审判也基本上是根据被告人的口头供述,没有注意聂树斌供述当中的疑点,尤其是没有注意侦查环节存在的诸多问题。
比如不是说聂树斌一直在认罪吗?那前五天的口供哪儿去了?第二个是他的考勤表,这是能够证明聂树斌有没有作案时间的关键证据,考勤表哪儿去了,没有人追问。第三个就是前五十天的重要证人证言,有些证人证言也没了。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没有注意这些问题,没有把好这些关口。
另外,我们看到聂树斌案一审和二审都有律师,但只能在法院的庭审笔录中见到律师的只言片语,没有见到辩护词,这既可能是律师根本就没有交辩护词,也可能是法院没有把辩护词入卷,现在也搞不清楚。
所以,这个案子的发生,可以说从侦查到检察、到审判、到辩护,每一个环节都没有严格认真地履行他们各自的职责。所以我说它是多因一果,我甚至讲如果哪一个人、哪一个环节发挥了职能作用,把严关口,错案可能就不会发生。
具体说要吸取哪些教训,这个案子再审宣判以后我们在答记者问时也都讲了。周强院长也多次讲要从这个案子深刻吸取教训,教训也可以说是多方面的。
第一个教训是理念方面。要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证据裁判理念。在聂树斌案中,没看到聂树斌的人权受到了多少尊重,抓他时,没有证据证明他和这个案子有关系,就是因为骑车走到那儿被抓住了,有人说是撞上的,这话是有根据的。尽管当时没有疑罪从无原则,但并不是说只要有点证据法院就必须定罪。
第二个教训是程序方面。我刚才讲,在聂树斌案中,侦查阶段很多办案程序都不规范,甚至明显违法。公诉程序简单二传,审判阶段有些程序缺位,有些重要证据没有经过法庭质证,辩护环节流于形式,所以程序正义没有保障,人权保障工作没有落实,这方面的教训应当深刻汲取。
第三个教训是在严格履职方面。根据法律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各司其职。但在聂树斌案中,我们只看到三机关的配合,没看到制约。从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到检察院的起诉书,到法院的一审判决书再到二审判决书,基本上变化不大,没有在每一个程序把好关口。所以说,公、检、法三机关包括律师在履行职责方面都存在需要认真总结的问题。
第四个教训就是司法人员一定要做好最基础的工作。刑事案件最基础的就是要抓住犯罪现场这个关键,要对物证进行全面搜集和认真检验。看一看我们所知道的冤错案件,绝大部分都是因为一开始基础工作薄弱,最后“骑虎难下”才一错再错硬要把“生米煮成熟饭”,酿成错案。比如在聂树斌案中,被害人的伤情没有认真检验,死因没有认真检验,胃内容物没有检验,血型没有检验,被害人体内有无精子也没有检验,等等。
我国宋朝著名的法医学家宋慈就说过:“狱事莫重于大辟,大辟莫重于初情,初情莫重于检验。”用现在的话来说就是,办理涉及死刑的严重刑事案件,一定要把基本案情等基础工作做好,其中最重要的是要把法医检验工作做好。
遗憾的是,一千多年后的今天,还有人对此不明白。
本案再审时我们还专门咨询了李昌钰这样顶级的国际法医专家,他也说法医检验过于简单草率。本来,胃内容物是可以鉴定的,残渣也可以鉴定,甚至可以检验蛆虫,以确定被害人的死亡时间。
尤其是DNA鉴定,当时河北公安确实没有这个条件,但公安部是可以免费做的,其他还有五个省也是可以做的,虽然尸体高度腐败是客观原因,但主观努力不够是事实,所以我们说本案的基础工作没有做好。
第五个教训就是办案作风一定要细致。其实有时候司法办案能力只是一个方面,但是作风往往比能力更重要。作风如果严谨一点、踏实一点,聂树斌这个案子也许就不会发生。
我觉得,执法办案就怕“三见”:
第一个是偏见。如果司法人员对嫌疑人产生了偏见就很麻烦,这个偏见很难改变;
第二个是先入为主之见。先怀疑一个人,再根据某一种迹象就先入为主,认为谁是犯罪嫌疑人,然后在这个先入为主的意识主导下去搜集证据,最后硬把一个好人办成一个坏人;
第三个是固执己见。比如在聂树斌案中,我们看到有一些司法人员已经发现了这里面有疑点,但是由于固执己见,硬着头皮也要把案子办下去,因而造成了错案。
问:您如何看待聂树斌案这一“迟到的正义”?有人说“迟到的正义就不是正义”,您怎么看待这个评论?
胡云腾:我讲两个观点。
第一个是关于“正义只会迟到,不会缺席”的观点。我对“正义不会缺席”是不赞同的。实际上在很多案件中正义是会缺席的,比如中外都存在大量没有侦斌的案件,它们的正义不就缺席了吗?所以“正义不会缺席”是一个伪命题,顶多只能做到正义尽可能少地缺席。
第二个是关于有人说“迟到的正义就不是正义”的观点,我对这一说法也是不赞同的。比如,在我们再审宣判聂树斌无罪的时候,他的妈妈就说“我总算见到正义了”,这也说明迟到的正义虽然是打折扣的正义,但它一定是正义,所以讲“迟到的正义就不是正义”也是一个伪命题。
当然,我们要尽量地防止正义迟到,尽量地杜绝正义缺席。还有一个就是如果正义迟到了,那就要尽快地纠正、不要拖延,我想应该是要有这么一个态度。
问:聂树斌案并非孤案,近年来有数起刑事冤错案件得到“昭雪”,如呼格吉勒图案、张氏叔侄案、赵作海案等。佘祥林案和赵作海案的“亡者归来”,呼格吉勒图案的“真凶落网”,被不少人称为中国式平冤的两大主要途径。中国法治面对冤假错案只能“被动等待”,不能“主动出击”么?对于冤假错案的预防,您有什么建议?
胡云腾:预防冤假错案还是要从源头抓起,从制度上来讲就是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加强错案的源头预防,第一个就是在侦查程序的源头预防。从案发那一刻开始,如果侦查机关能够以最快的时间、最严格的程序、最大的投入,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尽可能多地搜集证据,就能从根本上预防冤假错案。
第二个就是检察机关也必须要严格履行审查把关的职责。
第三个就是人民法院两审终审程序一定要发挥作用,特别是要在开庭这个环节,在审查审前办案机关的办案过程的合法性方面,比如非法证据的审查问题以及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审查方面,都要花大气力、下大工夫。要重视庭审的作用,要让庭审真正成为决定案件定罪量刑的决定性环节。
第四个同时也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辩护律师一定要充分发挥作用,仅指望公、检、法,或者错案一发生都把责任推在公、检、法身上,这是不全面的,当然主要责任应当在司法人员身上。但其实很多冤假错案,如果辩护律师作用发挥得好,那也是可能避免的。
关于错案的发现,我要讲一个观点,可能与你讲的不一致,与有些学者的观点也可能不一致。
我认为,错案的发现永远都是被动的,比如聂树斌案,在王书金自认真凶之前,谁能够知道是个错案呢?全国法院现在每年审结一百多万件刑事案子,不可能在判决生效后,还要派人去一个一个地审查会不会是错案。总是要有人申诉、有人反映或者有新的证人、证据出现以后,法院才可能知道,才可以启动重新审判程序。所以说错案的发现只能是被动的。但是,错案的防范一定是主动的。
当然,关于错案的纠正,目前在有些案件当中确实有些迟缓,应当秉持更加积极的态度,一旦发现有可能是错案,就要像最高人民法院要求的那样,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及时纠正一起,绝不含糊。
问:我们注意到,您曾专门撰文论述错案的认定标准和问责机制,但基层人民法院法官仍有疑惑:到底什么算是“错案”?怎样区别错案和上下级法院观点的不同?界定错案的程序上,由什么部门来认定错案?认定的标准是什么?
胡云腾:错案形成的原因、纠正和追责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可以写一篇大文章讨论。
首先什么是错案,那肯定是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确有错误的案件,要么是事实认定错了,要么是法律适用错了,这是一般的概念。何为事实认定错误?何为法律适用错误?
事实认定错误无非就是三个,一个是真假问题,本来是假的把它搞成真的,这就是错了。还有可能由于证据不充分,既不能确定是错案也不能确定不是错案,这实际上就是疑案。疑案按照现在法律规定那也是无罪的,那也是错案。还有一个就是部分错案、部分不错,像2016年年底我们第二巡回法庭审理的长春孙氏三兄弟涉及黑社会案件,原审一共定了十几个罪名,最后我们纠正了一部分,属于部分错部分不错,当然这也是错案。
法律适用错案,分为定性错误和法律责任确定错误,就刑事案件而言,就是错认罪名和量刑畸轻畸重。
错案认定的标准是什么呢?我觉得还是要依照法律规定。错案由谁来认定?当然是人民法院。如果撇开人民法院说哪个案件是错案、哪个不是错案,那这就违反了刑事诉讼法,乱套了。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任何人都不得认定为有罪,那么,未经人民法院裁判,任何案件都不能认定为错案,这也是必然的结论。
关于错案认定的程序,依据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主要靠申诉、抗诉和审判监督程序。至于上下级法院是否认识一致,这不是一个问题,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得非常清楚,那就是上级法院说了算。下级法院讲这个案子没错,如果上级法院最后认为这个案子错了,那就是一个错案。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认为某一个案子是错案,指令某个高级人民法院去审,最后该高级人民法院把它维持了。如果第二巡回法庭坚持认为是错案,那我们就可以通过再审把它改过来。即使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是错案或者不是错案,如果法院经过审理后与检察机关的认识不一致,那检察机关也得服从法院的裁判。
所以说,关于是否为错案的最终认定权必须是在人民法院,当法院内部认识不一致时,那就在上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
问:不同性质的错案追究是否要区别对待?
胡云腾:错案和错案的责任追究是两个问题。我的观点是应当分开,如果把两个黏糊到一起,那有可能出问题,会影响错案的纠正。
本来我们讲错案责任追究是为了防范错案,是为了减少错案,但是如果弄得不好,它可能既防范不了错案,又很难纠正错案。错案的责任追究更加复杂,因为错案的责任往往不是一个人的,甚至不是一个部门的。比如在聂树斌案中,当年参加侦查的人员就有几十个人,到检察院又有几个人,到法院两审还有很多人。
第二个就是责任形成的原因大小不一样,可能这个机关大一点,那个机关小一点,怎么界分也很复杂。
第三个就是从主观上看,过错也很复杂,有的是故意造假——虽然到现在发现的司法人员故意造假案的情况是极其罕见的;另一方面就是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最后造成冤假错案。
如果追究,我认为就是对故意造假案和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错案,才应当纳入责任追究的范围;如果没有故意,或者仅仅是工作上的失误,仅仅是因当时的能力水平,进行追究可能就是不合理的。
错案的责任追究客观上比错案的纠正更加复杂。不是谁袒护谁,因为对司法人员追究错案责任,与追究行为人违法犯罪的责任是一样的,都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舍此另立规矩。由于错案往往年代久远、时过境迁,像在聂树斌案中,办案人员有的早都退休了,有的已经去世了,甚至有的证人都不在了,追究起来难度更大。
所以,发现错案必须纠正,这个立场必须坚定,绝不能因为怕被纠错而不纠正;对错案必须追责,这个态度必须明确,绝不能只纠正错案了事;同时,如何纠正错案的责任,则必须实事求是、公平合理。司法人员是人不是神,不可能不办错案,违反事实和法律搞过度追究,当今世界各国我还没有见到,说明其中必有道理。
问:如果说相关的人员对错案责任认定不服,有什么救济途径?
胡云腾:错案追究今后要由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专门负责,现在由公、检、法内部的纪检、监察部门负责;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就可以追诉。发生错案后,对有关人员进行惩戒的时候,无论是现在还是今后,都会赋予当事人申辩的权利和救济的渠道。如果要追究他的刑事责任,他作为被告人可以聘请律师、可以向追责单位反映他的意见;如果不服他可以上诉,即使终审了他还可以申诉,这个渠道应该是畅通的。
(原题为《胡云腾:到底什么算是错案?认定的程序和标准是什么?| 中法评 · 会客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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