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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发布:明确管理权限杜绝推诿
日前,水利部对《水功能区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水利部水资源司副司长石秋池向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介绍,修改后的《办法》侧重于水功能区的功能定位和监督管理,将《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要求加入其中,明确了流域与区域分级管理要求以及水功能区四类一级区和七类二级区的不同管理要求,增加了水功能区修订与调整、水功能区影响分析等,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制度。
明晰了水功能区分级管理权限
石秋池介绍,《办法》制定的基本思路是,以解决当前水功能区监督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为重点,将水功能区作为各种涉水管理和涉水活动的重要平台,明确流域管理机构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水功能区监督管理权限,确定不同水功能区的分类管理和保护要求,强化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管理,加强水功能区对各种涉水管理和涉水活动的约束。
“(修订前的《水功能区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遇到了一些问题,如对流域管理机构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分级管理权限表述不很明确,在执行过程中容易造成推诿现象,对水功能区的分类管理要求不具体,执行过程中难以发挥效力,水功能区与入河排污口监管的衔接不够明确,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管理存在困难等,在这次修改中都进行了修订,明晰了水功能区分级管理权限,明确了分类管理要求,进一步建立健全监管手段和措施,更好的支撑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和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落实。”石秋池表示。
在水功能区的划分方面,原《水功能区管理办法》对水功能区分类管理的规定比较简单,修订后的《办法》将国务院批复的全国重要江河水功能区划的要求写入,对两级不同类别的水功能区(一级区和二级区)的管理逐一明确要求。
目前我国的水功能区分为一级区和二级区。一级水功能区宏观上解决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问题,主要协调地区间用水关系,长远考虑可持续发展的需求,包括保护区、保留区、缓冲区和开发利用区。二级水功能区对一级水功能区中的开发利用区进行划分,主要协调用水部门之间的关系,包括饮用水源区、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娱乐用水区、过渡区和排污控制区。
石秋池介绍,对于一级区中的保护区,明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等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和从事与保护无关的涉水活动;保留区,要求控制经济社会活动对水的影响,严格限制可能对其水量、水质、水生态造成重大影响的活动;缓冲区,要求严格管理各类涉水活动,防止对相邻水功能区造成不利影响,在省界缓冲区内从事可能不利于水功能区保护的各类涉水活动,应当事先向流域管理机构通报;开发利用区,要求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同时具有多种使用功能的开发利用区,应当按照其最高水质目标要求的功能实行管理。
此外,对七个水功能二级区,即饮用水源区、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娱乐用水区、过渡区、排污控制区,《办法》均分别提出了水量、水质和水生态等方面的管理与保护要求。
将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管理作为核心内容
石秋池还介绍,为落实国务院对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的批复要求和全面推行河长制的有关要求,《办法》将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管理作为核心内容,从以下五个方面作了规定:
第一,限制排污总量,明确由流域管理机构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水域纳污能力和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发现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水功能区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其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水功能区水质限期达标,要求水功能区达标率未达到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控制目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并实施水功能区限期达标整治方案,通过截污控污、生态修复等工程和非工程措施,限期达到确定的控制目标。
第三,整治污染存量,要求对现状入河排污口进行布局和整治。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功能区保护目标、水域纳污能力、敏感水生态保护目标,以及流域水污染防治和水资源保护等规划要求,提出流域入河排污口布局规划或指导意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经批准的入河排污口布局规划或指导意见,编制入河排污口整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在实施河道整治、中小河流治理、河湖水系连通工程时,应当统筹考虑入河排污口的综合整治。
第四,限制污染增量,依据《水法》和《水污染防治法》,重申了入河排污口设置同意有关分级办理的规定。对于取水许可申请(水资源论证)文件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建设项目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等四种情形,由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查和出具同意文件。其他入河排污口设置同意的分级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在省界缓冲区和其他含有省界断面的水功能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事先征求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五,严格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规定了入河口档案、报告、监测和监督检查等管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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