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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课|若明知商标被撤销仍发动维权攻势,属典型恶意诉讼
从商标法原理和商标法的规定来看,注册商标撤销、注册商标转让和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不同的概念。然而,在商标权保护实践中,这三个不同的概念之间,可能存在特定的联系。本人在研究相关注册商标侵权案和有关法律规定时,则发现在有的案件中,被告明确提出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注册商标已被依法撤销,却仍然被法院判决商标侵权成立,则无疑值得思考和关注。
在该系列案中,被受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其认为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一系列被控侵权人发起了大规模商标侵权诉讼,其中有数十起案件在一审,甚至个别的二审中已经获得胜诉,部分案件的被控侵权人则选择了和解的形式,支付了和解费。且不说该系列案件是否涉及类似青花椒注册专用权纠纷案件,被控侵权行为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本身是否属于表示商品原料之类的公共领域的资源,该案所曝光的注册商标撤销、注册商标转让的相关问题就令人深思。从商标法的基本原理来说,原告作为注册商标所有人主张权利之时,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处于有效的状态。例如,没有被撤销,也在保护的有效期内。如果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则毫无疑问,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就失去了主张权利的法律基础,即使在一系列的诉讼案件中已经获得胜诉,甚至也有二审发生法律效力,被控侵权行为人只要能够证明该注册商标已经被依法撤销,就可以通过法定程序予以改判,即判决被告人侵权行为人不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因非常简单,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既然不存在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就根本没有资格主张被控侵权行为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当然,从个案的解决来说,关键是应当有确切的事实和证据。不过,需要指出,在早些时候我国注册商标的相关管理信息化水平远不如现在。从正常的情况来看,某一注册商标是否已经被依法撤销,应当能够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途径查询到,而不可能是一笔“糊涂账”。因此,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如果被控侵权行为人提出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已经被依法撤销,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和事实。由于相应的证据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所掌握,因此需要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部门的配合和支持。
就注册商标受让而言,我国《商标法》也明确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转让其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以后,受让人即成为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则失去了该注册商标所有权。然而,同样的道理,受让人取得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同样以该注册商标合法有效作为前提。换言之,如果该注册商标已经被依法撤销,受让人将不能在实质上获取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从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来看,由于注册商标的撤销和注册商标的转让涉及商标权属的变动,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和对世权,涉及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属的变动应当予以公告,以取得公示公信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注册商标已经被依法撤销,显然需要公告。注册商标的转让也同样如此。
就负责注册商标撤销和注册商标转让的同一行政主管部门而言,正常情况下如果某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围绕该依法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的转让行为,应当不能继续,更谈不上对注册商标转让进行公告。然而,从理论上来说,如果是因为对于注册商标撤销或转让在相关管理方面出现了问题或者存在其他非正常情况,在实践中就不能完全避免在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的前提下仍然公告了该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的转让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被控侵权行为人确实提供了确切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注册商标已经被依法撤销,而原告也提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是依法受让获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上述情况下就应当彻底查明该注册商标是否已经被撤销。还有一种相关情况也值得一提,即原告受让注册商标知识时该注册商标并没有被依法撤销,但该注册商标受让以后被依法撤销。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在该注册商标被受让以后被依法撤销,原告即不能以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身份主张被控侵权行为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注册商标转让与注册商标专权保护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其他一些特殊情况,值得研究。例如,在某注册商标被转让以后,受让的注册商标所有人能否对该注册商标被转让之前发生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诉讼?还如,某注册商标所有人将其注册商标受让给其关联公司,该关联公司是否在实质上取得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于注册商标转让需要走完法定的程序,特别是需要通过公告手段,才能实现注册商标的所有权的转移,这是毫无疑问的。在过去发生的杭州某公司和法国达能公司就某注册商标所有权归属的争议,就反映了这一点。
无论如何,对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而言,作为原告主张被控侵权行为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在法律上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如果在司法实践中,被控侵权行为人能够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该注册商标已经被依法撤销或者因为其他原因原告并不具备诉权,法院就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然,即使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存在问题,也需要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认定被控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落入注册商标禁止权的范围。
值得进一步探讨的是,在商标保护实践中,如果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确实有证据证明被依法撤销,该注册商标在后来又按照我国《商标法》规定的转让程序进行了“合法转让”,受让人主张被控侵权人商标侵权,此时应如何看待原告的行为?本人认为,这首先需要从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方面评判原告的行为。如果作为受让人的原告明知其拟受让的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却佯装不知情而“合法”受让该注册商标,甚至是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尤其是受让人“受让”后,作为日后主张他人商标侵权的依据(这类情况在涉及将公共资源申请注册为商标的场合更加普遍,因为公共资源被其他商家利用的可能性很大),毫无疑问,作为受让人向相关生产经营者发起商标侵权诉讼攻势必然存在恶意,属于典型的恶意诉讼。根据我国知识产权诉讼相关法理、司法政策和司法解释规定,对于这类恶意诉讼行为,应当不予支持。不仅如此,还应当依法“反赔”,即对于无辜的被告造成的各种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如果进入诉讼的案件已经判决甚至发生法律效力,则应当根据我国相关法定程序追究提出恶意诉讼的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受让时,作为原告的受让人因为疏漏等原因确实不知其受让的注册商标已经依法被撤销,则自然不能视为恶意诉讼。但是,基于原告主张权利的法律基础并不存在,人民法院自然不宜判决被告商标侵权成立。这其实是再简单不过的道理,即使是非法律人士也应当明白。不过,需要进一步指出,如果随着案件的进展,原告在后来特别是诉讼阶段知晓其受让的注册商标已被撤销,无论是受让之前被撤销还是受让之后被撤销,即不能继续展开“维权”攻势,否则就将演变为恶意诉讼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则需要配合解决善后问题。
(作者冯晓青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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