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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东法院 |【法官说法】公司异地缴纳工伤保险 赔偿如何确定?
一般来说,公司的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是相同的。若两者不在同一统筹地区,公司在注册地为员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而发生工伤事故却在生产经营地,工伤保险赔付时会引发什么问题?
近日,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劳动争议案件。
案例回顾
2020年6月12日,方某进入某物业公司上班。上班第一天因地面湿滑,方某不慎摔倒并导致右膝受伤,但其未住院治疗。
2020年9月14日,方某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
2020年12月2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
后方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该物业公司支付方某工伤保险赔偿合计111629.5元。该物业公司不服,向肥东县人民法院起诉。
庭审结果
庭审中,该物业公司主张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 又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职工工伤认定由参加工伤保险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所以,该公司自2020年6月12日与方某建立劳动关系后异地缴纳工伤保险并无不当。
2020年6月12日,方某在工作期间因地面湿滑摔伤后,该公司积极为其申报工伤并认定为工伤,方某应当配合该公司的工作,但方某拒绝配合公司进行工伤保险待遇申报工作。因此,关于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交通费应当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支付。
方某辩称,公司在其入职后并未为其在工作地购买工伤保险,方某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该物业公司承担。
公司主张方某配合其在异地做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等请求与此次案件无关联性,且仲裁委已经对此次劳动争议案件作出裁定,对于公司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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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方某于2020年6月12日入职当日即受伤,该公司虽提供《参保缴费证明(单位)》证明其在注册地为方某缴纳工伤保险,但不能据此证明方某的工伤能够获得工伤保险基金赔偿。其次,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申请人系该物业公司,该公司亦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是向注册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局于2021年4月23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此时距方某受伤已近一年。
最后,结合上述事实,肥东法院认为该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方某受伤后及时为方某办理工伤认定及理赔事宜,故该公司主张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以及方某配合其办理工伤待遇申报、伤残等级鉴定及伤残待遇申报,肥东法院未予支持。因此,该公司应当支付方某各项赔偿共计111629.5元。
该公司不服,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中院经审理查明方某受伤后六个月内该公司共发放工资24649.16元,已超过该公司应支付的六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故改判公司赔偿方某101225.93元,其余部分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该案属于异地缴纳社会保险而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案例。在另一同类案中,即使能够获得工伤保险基金的赔付,也因公司的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各地制定的赔付标准不同,造成公司和员工对赔偿金额产生分歧,进而引发纠纷。
另外,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原工资、薪水、福利、保险等待遇不变的期限。因此,停工留薪期工资也是一种工资。若公司在员工受伤后为其发放工资,在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时应将已发放的工资扣除,而不应重复计算。
作者:立案庭 夏露
审核:东审
原标题:《肥东法院 |【法官说法】公司异地缴纳工伤保险 赔偿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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