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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家车网约载客出车祸理赔遭拒,法院一审判保险公司免赔
私家车网约载客,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赔?
3月1日,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记者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获悉,该法院当日对一起该类案件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私家车主李先生的诉讼请求。
网约车车主:事故后保险公司商业险拒赔
据法院介绍,李先生来自安徽利辛县。2016年8月26日17时43分,他驾驶江苏牌照小轿车网约载客,接到订单后,行驶至浦东新区张杨北路庭安路路口时,与案外人驾驶的车辆相撞。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李先生因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无责。
就在事故发生前10天,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47万元。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车辆全损,损失金额为5.47万元。李先生向保险公司理赔,却在2016年9月30日收到了拒赔通知书:“我公司对本起案件商业险予以拒赔”。
李先生认为,这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他上诉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5.47万元,共计5.5万元。
保险公司:私家车网约载客未尽通知义务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李先生是在用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违法营运活动,已造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且未尽到通知义务,依据合同条款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庭上,被告提供了一份《谈话笔录》。当时,被告工作人员询问原告李先生从事什么工作,原告回答说网约车司机。工作人员询问他当时在张杨北路干什么,他回答在做专车订单,接了一个订单就直奔客户目的地,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还提供了短信截屏,短信内容均显示为订单信息。
被告认为,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据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赔付责任。
庭审焦点:被告是否履行了保险条款的告知义务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首先,被告是否履行了保险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
被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亦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因此,原告以保险人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来否认保险条款的约束力,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涉案事故车是否改变了营运性质?
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谈话笔录,原告自认职业是易到司机,在张杨北路是为了易到用车接单。结合商业险保险单,清晰载明车辆的营运性质为非营运。易到用车APP隶属于网约车范畴,原告从事易到用车服务,实际上改变了事故车辆的非营运性质。
第三,原告是否符合“网约车管理办法”规定的驾驶员驾龄条件?
“网约车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根据被告提供的车辆信息截屏,涉案车辆的司机信息登记为万某,在易到用车平台的参与分为47,200、司机登记为LV2;驾照取得日期为2011年7月12日。而从原告提供驾照信息看,他初次领证日期为2016年1月11日。显然事故发生时,原告并不具有驾龄满3年的驾驶资格。
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所有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在驾龄未满三年的情况下,以万某的名义将涉案车辆从事营运活动,且未通知被告,客观上造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法院对被告不予赔付保险金的抗辩,予以采信。
浦东法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主审法官介绍,根据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可分为家庭自用和营运车辆两种,保险公司分别设置了不同的保险费率,营运车辆的保费接近家庭自用的两倍。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保费,投保人未通知保险公司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营运造成的事故损失,显失公平。
此外,浦东法院准备向保险行业协会发送司法建议,由保险公司设立专门针对网约车的新型险种,满足社会新需求;加强对网约车免赔条款的提示说明,引导客户投保针对网约车的保险;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由投保人签字确认,以减少此类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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