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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动物园老虎伤人致死案中的法理与情理
2017年1月29日下午,一段关于老虎伤人的视频被各大网络平台大肆传播。该视频记录的是宁波市雅戈尔动物园发生的一起老虎伤人事件。事件的结果是,老虎被击毙,被咬男子被救出后送往医院,终因抢救无效而死亡。这是继2016年7月北京八达岭动物园老虎伤人事件后又一轰动全国的动物伤人事件。
以下就本案的归责问题展开探讨。
“过错推定”原则下动物园免责事由是否成立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据此,对动物园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我国目前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对动物园内发生的动物致人损害行为,首先推定侵权责任的归责方是动物园。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一条在规定了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同时,也规定了动物园的免责事由,即如果动物园如果能够证明其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该免责事由虽为动物园提供了法律上的庇护,但对“尽到管理职责”的认定却并非易事。动物园设置一般的警示标语和必要的安全措施,管理人员对游客的挑逗、投食行为进行语言上的劝阻,是否就算尽到管理职责呢?本案中,被咬男子如何落入了虎口?对老虎、狮子等大型凶险的野生动物的活动区,动物园方面是否设置了足以保障游客安全的屏障?管理人员对游客误闯、误入狮虎活动区的行为,只进行语言劝阻而非强制驱逐出境的行为是否算尽到了管理职责?
对误闯入狮虎活动区的人员,园方是否进行了合理的救助措施?在游客已被老虎伤害或者正在伤害的情况下,园方是否已经尽到了紧急救助义务?从相关网络视频中以及网络评论中,我们可以看到,实际上,在老虎撕咬游人的过程中,园方并没有迅速采取合理有效的救援行动,事后也未能够及时妥善处置伤者。动物园方面这样的缺失行为,是不是法律上“过错推定责任”所要求,但动物园方没有达到要求的行为呢?
依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所谓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按照字面理解,“野生动物”实际上是一个与“家养动物”相对的概念。野生动物是指“生活于野外的非家养动物”。由于其具有特殊的危险性、一定的不可控性,因此,立法上,对野生动物造成的伤害案件适用“无过错法律责任”,即加重侵权法的责任。实践中,也正是考虑到野生动物园危险性的增加,动物园一方应当在尽到一般管理职责的同时,对野性较大、攻击性较强的野生动物活动区进一步强化安全保障措施。无论是管理职责还是提醒游客注意的义务,都应当相应强化。
例如,设置全方位的安全屏障与报警机制,一旦有人误入其中,报警机制就自动触发,以彻底杜绝安全隐患,不给游客闯入野生动物活动区任何可乘之机;对不听劝阻的游客强行驱逐;对狮虎等特殊猛兽的活动地区设置必要的猎捕、麻醉等器具和专业人员,一旦发生猛兽伤人等情况时,能第一时间通过猎捕、麻醉等方式降低甚至消除危险。如是全面尽到管理职责,才可对动物园方面适用免责事由,免除其责任。
动物园与逃票入园的游客之间是违约纠纷还是侵权纠纷
依照官方说法,本案的被咬男子是因逃票入园后翻越安全网而误入老虎活动区的。对以这种逃票翻越安全网的方式,而非通过游客通道进入动物园的游客而言,能否判定动物园与该游客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动物园与逃票入园的游客之间是违约纠纷还是侵权纠纷?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条对违约责任均做了概括性规定。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违约纠纷产生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依《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侵权责任仅以侵权行为为前提要件。
在本案中,雅戈尔动物园方面一直强调被咬男子系逃票入园,并非该动物园的游客,其目的在于证明动物园与该男子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也就无违约责任可言,试图免除动物园的责任。但本案涉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存在竞合时,当事人可以择一进行主张,而当事人选择何种诉由进行主张,将造成审理结果的差异。
笔者认为,被咬男子虽未与动物园订立游园合同,不适用违约责任的规定,但被咬男子确系动物园内的老虎所伤,动物园的老虎确实有侵权行为,即使不属于违约纠纷,也不能阻却对动物园侵权纠纷的归责。逃票行为并不能成为老虎伤人这一侵权行为的对抗条件。
责任分担比例问题
在本案中,造成目前损害结果(受害人死亡、动物园处死伤人老虎、动物园临时关门等)的原因有哪些?由这样的原因导致的最终“法律”结果有哪些?受害人死亡是本伤害案件的法律结果。动物园为了救助受害人,造成伤人的老虎死了,是不是本伤害案件的法律结果?动物园由于本伤害案件临时关门,损失是不是能够界定为法律结果?这样的结果既不能由动物园承担全部责任,也不能由受害人承担全部责任,那么司法实践中责任应该如何分担?是否有法律规定或者规则来予以明确?
本案难点在于对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理解与把握。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特定行为或事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这种联系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特定行为或事件引发了被害人特定的损害事实。尽管事物之间的联系具有多样性,因而因果关系也表现为多种不同形态,比如根据原因和损害结果的数量,可以分为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四种形态。本案中,到底是一因多果(动物园管理不善,造成受害人死亡以及动物园老虎死亡;或是受害人误入虎区,造成受害人死亡以及动物园老虎死亡)、多因一果(受害人误入虎区以及动物园管理不善,造成受害人死亡)或多因多果(动物园管理不善以及受害人误入虎区,造成受害人死亡和老虎死亡)的确定是本案争论的焦点,也是法律上确定最终损害赔偿的承担方以及承担比例的判定依据。
对多因一果以及多因多果,我国《民法通则》上有个原则性的规定,即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该条没有明确规定双方责任承担的比例。但在实践中,对这样的因果关系,还要考虑的一个问题是故意还是过失。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该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面对法理与情理的冲突如何取舍
对宁波雅戈尔动物园老虎伤人致死事件,旁观者的观点大致分为两派:一派认为,该野生动物园的安全措施、隔离措施与救助措施均未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才导致悲剧发生,动物园方面应当为此事负责。另一派认为,被咬男子系成年男子,“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这一行为是挑战动物园的规则,挑战法律,是一种风险自担的行为;被咬男子应当为自己的死负责,老虎与动物园都是无辜的。
这一悲剧事件发生之后,无论是网络还是私下,均有不同的人分别站在法理与情理的制高点表达各自意见。庆幸的是,大多数人仍深怀对法律的信仰,寄希望于法律。然而很多时候,法律是冰冷、不近人情、泾渭分明的。因为法律不只拯救每一个个体于水火之中,更是维护社会稳定与秩序的铁面青天。
老虎伤人事件中,对老虎而言,人可能只是一个再普通不过的猎物,没有能不能咬的问题;对人而言,老虎可能只是动物园的一种风景,无需遵从警示标语而敬畏之;对动物园管理者而言,逃票入园的游客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游客,对其进行赔偿不可能心甘情愿。我们可以站在情理的立场,通过同情受害人的经历,为一方寻求精神上的慰藉;也可以站在法理的立场,通过追责侵权方,为另一方索取物质上的补偿。
物质上的赔偿也好,精神上的慰藉也罢。就该案而言,我们希望借助法律分清事件本身相关各方的是非对错,同时更希望通过个案的处理警醒所有世人:对自己的生命、对法律的规定、对万物的法则当存敬畏之心。最好的结局莫过于,法理上的指引也能成为情理上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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