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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遭遇“野蛮人”举牌,该怎么处理
过去几年间,中国资本市场上,举牌事件风起云涌。据统计,自2014年初至2016年11月底,A股共127家上市公司被举牌256次。其中2014年仅3次,2015年156次,2016年97次。从万科、康达尔、*ST新梅,到眼下的成都路桥,这些被认定的“野蛮人”一次次不守规矩,随意拿着资本的大棒获得股东的身份,想谋求大股东的地位,进而组建自己的董事会。
这样的举牌,目前出现了几个问题。第一个摆在监管层面前:当举牌者收购公司股票出现信息披露不及时等违规情形时,应该受到怎样的处罚?第二,原有大股东的阻击是否合法?这里包括原有大股东的阻击以及原有董事会的阻击。
目前大家熟知的是宝万之争,即从2015年7月份开始,宝能系不断从二级市场增资万科股票,最后增持万科A股至20.008%,成为其第一大股东。随后宝能系与万科的管理层及其他股东之间的明枪暗斗持续了一年多,最后证监会认定,宝能系的资金来源存在瑕疵,而让宝能系偃旗息鼓。
这几天,另一话题又再激起千层浪,即2016年7月,万科工会起诉宝能,称其增持万科A股过程中存在信息披露问题,请求法院判令宝能方面的5名被告人(包括钜盛华、前海人寿和南方资本、西部利得、泰信基金三家机构)增持万科属无效民事行为。该案由于宝能系提出管辖异议,被深圳中院驳回。这个裁决书出来后,被不明法理的个别媒体人传播,造成很多人认为是法院要求解禁期到期“强制卖出股票”的判决,宝能系败诉了。实则不然,实体权利还未进行审理。笔者认为,最大的判决很可能还是宝能系胜诉。
这两天的另一场股市“龙虎斗”是成都路桥的大股东李勤和原董事会的斗争。2015年8月,四川一家民营房地产公司中迪禾邦的董事长李勤开始以个人身份,在二级市场上连续买入成都路桥股票,至目前,经增持后已持股占成都路桥总股本比例达20.06%,成为成都路桥第一大股东。但是,原董事会不断阻击李勤行使股东权利,包括修改《公司章程》、上市公司特殊执照下沉至子公司、上市公司担保(担保数额达60亿元,成都路桥总资产才56.4亿元)等一系列行为。目前,李勤已经诉至法院,法院裁定,董事会“剥夺”李勤股东权利的股东会决议暂缓生效,待法院判决后才能决定是否有效。需要说明的是,李勤收购的所有资金是自有资金。
“野蛮人”私自收购上市公司股票,违反了哪些法律规定?
我国《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第二款规定:“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如果“野蛮人”违反了上述规定,秘密举牌,超过了上述规定未进行信息披露,监管部门该如何处理?《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收购人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等义务或者擅自变更收购要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改正前,收购人对其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收购人或者收购人的控股股东,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也就是说,对“野蛮人”的举牌,监管部门具有处罚权。但,是不是能剥夺“野蛮人”的股东权利或者限制其行使股东权利呢?这就是目前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所采取的办法:限制“野蛮人”的股东权利,并利用其在董事会中的权利,采取相应办法做出阻止“野蛮人”的其他行为,例如成都路桥公司的特殊资质下沉到子公司的行为。
“野蛮人”收购上市公司,最终目的是改组董事会,争取其自己的股东权益。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以及其他相关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第七十六条规定:“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报告、公告等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因之,对“野蛮人”之木已成舟,收购行为已完成,已达到其作为大股东的持股数额,监管部门所能采取的监管手段就是上述法律规定。因此,“野蛮人”收购后,监管部门应“责令改正”,并“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具体“责令改正”的行为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以及其他相关义务”。从法律行为上来说,“野蛮人”只要在收购后,及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以及其他相关义务”,任何人无权利限制“野蛮人”的股东权利。
《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据此,“野蛮人”提出“临时议案”而董事会不予理睬,进而阻却其表决的权利,应属不妥。
对董事会的阻却行为,“野蛮人”应如何采取法律措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据上述两条之规定,对董事会的上述行为,是否能够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作出处理,应结合审判机关的法律判决。但对董事会的阻却行为,“野蛮人”却可及时提出法律诉讼,以上述法律理由来加以限制,最后由审判机关进行法律上的最后解答。
我们说,上市公司是维护广大股东的利益,其针对“野蛮人”或原有大股东的一系列行为,可能都不是从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出发的。但可能“野蛮人”认为,正是由于原有大股东或者董事会的行为不利于中小股东的利益,他们才拿起“资本大棒”进行收购。而原有大股东或者董事会也往往会提及,正是为了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他们才会阻却“野蛮人”的行为。
笔者认为,资本市场中永远是公共利益最大,“野蛮人”的行为只要不违反国家刑事法律,或者《合同法》、《公司法》中有关无效法律行为之规定,其收购行为就不应认定为无效。若其收购行为违反了程序规定,当由监管部门予以处罚,那是监管部门的责任,但一味强调为了维护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而不让“事实”上的大股东行使其应有的股东权利,就已经侵犯了大股东的利益。
再者,如果“野蛮人”上述收购完成后,履行所有披露义务,并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向有关部门披露并公开上述收购行为,董事会是否应该根据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呢?
很多人会讲,“野蛮人”没有遵循程序的正义。诚然,程序正义很重要,但是更需要实体的正义予以保证,否则程序的正义更是空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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