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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出口退税罪不起诉案例
一、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二、不起诉案例【七检三部刑不诉〔2020〕3号】
基本案情:
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9刑初9号已生效判决书中判决河南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认定张怀忠为**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系从犯。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闫某甲为增加出口额度,在和进口公司事先商量好虚增出口额的情况下,签订虚高的出口合同,虚增出口额度的外汇从梁泰华处购买。闫某甲安排张怀忠与梁泰华联系并具体操作购买美元的事项,美元转入**公司账户结汇成人民币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根据闫某甲或张怀忠的指示给梁泰华转款。**公司利用虚开的收购农产品发票及梁泰华控制的五家离岸公司转入的美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人民币79,845,603.17元。
不起诉分析: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给梁泰华控制的银行账户转账过程中已发现明显异常,在没有得到闫某甲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持续为**公司转账2年多,转账数额高达人民币2亿余元,客观上对**公司骗取国家退税起到了一定帮助作用。但结合王某某系公司出纳员,其奉闫某甲之命给梁泰华转账,属被动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观上有购买美元、骗取出口退税的直接故意。对**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关键环节即签订虚假买卖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均没有参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过程中参与的程度较浅、参与的范围较小,发挥的作用较小,虽间接帮助了**公司骗取出口退税,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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