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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盗窃 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近日,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未成年人盗窃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我院依法判决被监护人与监护人承担由于被监护人盗窃造成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作案时小王系一名初中生年龄未满16周岁,他跟随同学小陈一同到张老师家中补习功课,后在取得张老师的信任下,小王先后于2021年3月初在张老师不注意的情况下多次实施盗窃,每次盗窃现金数额不等及盗窃家中首饰若干,2021年3月20日张老师在家中拿取现金时发现现金数额变少,遂于同一天报警,经公安机关询问排查,发现系小王、小陈作案,小王、小陈在法定监护人的陪同下接受了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侦大队的讯问,小王承认了盗窃行为和事实,小陈指认小王实施了盗窃行为,并给其200元的“封口费”。小王、小陈将部分被盗现金(包含封口费)一起购物消费,小王在张老师报警后,将剩余的现金1350元及部分玉制饰品退还给了张老师,但已花费的现金及另外首饰、玉器至今未退还。后公安机关因小王、小陈均系未成年人,根据刑法规定不符刑事责任,作出撤销案件决定。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侵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小王入室盗窃张老师财产,侵犯了张老师的财产所有权,其父亲王某作为小王的监护人,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小王的违法行为,未能尽到监护责任,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经原告张老师提交的证据认证,被告小王已经退还了部分现金和首饰,小王盗窃行为给张张老师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的事实,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法判决小王的父亲王某返还原告张老师现金5350元、赔偿被盗财物经济损失2000元,合计7350元;被告小陈的母亲刘某返还原告张老师现金200元。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作案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岁,入室盗窃他人财产不应给予刑事处罚,可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但不予刑事处罚并不意味即可免除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入室盗窃财产造成他人损害,其监护人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文字:郭 丹
原标题:《未成年人盗窃 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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