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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一市政府征地未足额补偿被诉,法院确认政府行为违法

人民法院报
2016-12-10 09:40
来源: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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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7日,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重新审理,对东方市八所镇卢某琼等四村民诉东方市政府土地行政补偿纠纷一案依法作出裁判,确认东方市政府征收承包地未足额支付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东方市政府对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的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3月2日,卢某琼及其妻子、儿子、儿媳四人与皇宁村委会签订了《承包耕地合同书》,承包“秧藤园”44亩土地。之后,因规划建设西环高速,被告东方市政府将含“秧藤园”在内的皇宁村25.4582公顷集体土地予以征收,交给第三人西环公司开发建设,并向皇宁村委会支付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342393.25元,向卢某琼支付19.93亩土地的青苗补偿款,外加50棵树的青苗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9980元。西环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一直未开发建设,土地闲置。

2010年,卢某琼等人认为市政府未足额补偿,要求返还涉诉土地,并与东方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签订建筑垃圾填埋场场地租赁及承包管理协议,将涉诉土地中的20亩土地租赁给东方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租期从2010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

2015年初,卢某琼等人获悉涉诉土地被东方市政府征收且已发证给他人后,不再要求撤销已办理的土地证返还土地,但鉴于东方市政府征收土地没有支付完征地补偿款,遂于2015年8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东方市政府未支付补偿费的行为违法并支付安置补助费205.348万元,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31.5964万元。

海南二中院于2015年12月14日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高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作充分的审理和评判,明显超越及遗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遂作出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海南二中院重审。

今年9月13日,海南二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法院重审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涉诉土地被征收前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同时,根据现有的证据显示,东方市政府已支付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342393.25元,未明确划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具体数额,在本案中没有提供征地时具体的安置补偿方案,也没有证据证明相关的安置补助费已向原告补偿到位,东方市政府只向原告支付了19.93亩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故原告诉请确认东方市政府征收原告承包地未支付补偿款的行为违法,以及应当向原告支付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释法:发挥发回重审制度的审判监督功能

为何海南二中院的一审判决与重审判决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对此,该案重审法官表示,明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裁判的重要前提,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东方市政府征收土地未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行为违法”而不是“确认东方市政府征收土地的行为违法”,一审判决没有对原告的“确认东方市政府征收土地未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行为违法”这一诉讼请求进行充分审理和评判,而是将审理重心放在东方市政府征收土地的行为是否违法上。而重审判决在经过法定监督程序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充分的审理和评判,并最终确认东方市政府征收土地未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行为违法,完全纠正了一审判决的错误。

重审判决没有明确支持原告要求东方市政府支付安置补助费205.348万元,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31.5964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鉴于原告诉请的补偿依据是2014年的补偿标准,不能参照适用,而具体的补偿标准、数额应以征地时的规定为依据,可由东方市政府结合征地时的补偿标准及支付情况,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补偿费后,对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核准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具体数额后向原告予以支付。

该法官指出,发回重审制度是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实施审级监督的一项基本制度,是指二审法院对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裁判,认为一审裁判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之时,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的诉讼制度或程序,属于上级法院纠正错误裁判,并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进行法律监督的一种重要手段,具有实现司法公正、强化法官责任感、完善权益救济等功能和作用。

(原题为《东方市政府征收土地未足额补偿被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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