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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专家解读天津港爆炸案审判:为什么对于学伟判处“死缓”
天津北方网11月9日消息,“8·12”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极为惨重,举世瞩目。事故发生一年来,对49名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追究工作,一直备受社会各界关注。记者就群众关心的热点法律问题,采访了相关法学专家。
问:“8·12”事故系列案件共27件,涉案人数49人。其中,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25件,相关企业负责人及责任人员重大责任事故案件2件,您如何看待此次公开审理该案?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8·12”事故系列案件利用指定管辖、相对集中公开开庭和宣判,实现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有机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既满足了民众知情权、监督权,也是一堂生动的普法课,对于推动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督促国家工作人员积极履职、勤勉工作,提升全社会的安全意识,具有重要的警示教育意义。
“8·12”系列案件审理期间,所有案件均召开了庭前会议,被告人均获得了辩护律师的帮助,辩护律师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权获得了有效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发问、举证、质证、辩论权得以充分行使。案件开庭后,均在三日内宣判,这在类似案件的审判中是少有的。判决书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逐一进行了评判,对于法有据的均予以了采纳,对不予采纳的均予以了充分说理,真正做到了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论形成于法庭。问:瑞海公司相关人员采取违法手段获取经营资质,非法储存危化品发生爆炸。依照国务院事故调查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和刑法条文的具体规定,您认为法院将此次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确定为数个罪名是否适当?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赵秉志:“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是确定被告人有罪无罪、此罪彼罪的“金标准”,我认为法院是严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则认定被告人罪名的,将此次事故确定为数个罪名,是准确、适当的。
具体来说,首先,按照我国制定的《危险化学品名录》(2015年版)的规定,瑞海公司储存的氰化钠等七种危险化学品,是剧毒化学品,属于刑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三种物质中的毒害性物质,因此这种行为构成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其次,瑞海公司相关人员除了非法储存氰化钠等毒害性物质外,还非法从事烧碱、电石等其他危化品的储存业务,这些属于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行为,依据刑法第225条的规定,应构成非法经营罪。再者,瑞海公司相关人员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储存经营过程中,违规存放硝酸铵,严重超负荷经营、超量存储以及野蛮装卸等诸多违规操作行为,致使硝酸铵等危化品发生爆炸,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依据刑法第136条,应认定为危险物品肇事罪。
问:刑法对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规定的刑罚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8.12”爆炸事故造成了165人遇难、8人失踪、798人受伤住院治疗、直接经济损失超过68亿元,后果特别严重,为什么对于学伟等主犯只判处了“死缓”和无期徒刑而没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南开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刘士心:在被告人所犯的三个罪中处罚最重的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本案中法院没有对于学伟等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主要是因为硝酸铵爆炸是非法储存硝化棉等易燃物品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也是爆炸直接造成的,在刑法上这属于危险物品肇事罪引起的结果,与非法储存氰化钠、甲基磺酰氯等剧毒物质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不属于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造成的后果。按照刑法规定,犯危险物品肇事罪造成严重后果的最高法定刑是7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这个罪法院已经顶格判了。在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中,被告人采取非法手段获得监管部门审批,长时间大量储存多种危险物质,储存过程中严重违反安全作业规范,法院认定属于“情节严重”,判处“死缓”、无期徒刑,从法律角度看量刑是适当的,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问:对于法院对关键环节、关键岗位的4名严重渎职人员顶格判处7年有期徒刑,从严惩处相关责任单位“一把手”的渎职行为,您如何评价?
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陈灿平:“8·12”事故的发生,既与肇事企业瑞海公司不严格遵守各项生产安全规章制度有关,更与有关政府部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监督不力、履职不到位有关。可以说,只要天津市交委、海关、规划和国土、安全生产监管等单位的任何一个相关责任部门、任何一个经手人,哪怕一个单位、一个人做到了尽职尽责,也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
纵观近年来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责任追究,相关单位“一把手”因渎职被追刑事责任的比较少见;即便极个别的“一把手”被追究,量刑也相对较轻。究其原因,在于相关单位“一把手”的渎职行为主要体现在对相关工作重视不够、督促落实不力等方面,没有具体的审批、监管责任。在“8·12”事故的处理中,天津市交委、天津港集团、新港海关等3个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并被判处3年6个月至4年6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这在近年来的事故处理中是比较少见的。对相关单位的“一把手”从严惩处,体现了司法机关对生产安全事故刑罚理念的重大转变,对于警示、督促“一把手”尽职履责具有重要意义,对于以后类似事故的责任追究具有示范意义。
问:“8·12”系列案件从案发至今已有一年零三个月,是否符合法定期限?
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杨文革:本案属于案情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公检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法定的期限内完成了各自的份内工作。拿侦查来讲,本案属于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4条和第156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可以羁押5个月的时间。于学伟等13名被告人均是去年9月21日被逮捕的,到今年2月18日移送审查起诉,不足5个月的时间,不存在超期羁押的问题。检察院的审查起诉工作虽然长达5个多月,但这其中包括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和两次延长审查起诉的时间。一次补充侦查即可以有一个月的时间,两次审查起诉加上延长的时间,每次即可长达一个半月。再加上第三次审查起诉的一个月期限,也不存在超期办案和超期羁押的问题。
在审判阶段,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25件职务犯罪案于今年5月6日至17日分别起诉至天津9个基层法院,经天津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两次共6个月;瑞海公司案、中滨安评公司案于7月25日起诉至天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一次共3个月。综上,所有案件的审限均符合法律规定。
(原题为《“8·12”事故系列案热点:看得见的公正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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