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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安全法(草案)提请审议:坚定国际社会对中国核安全的信心
在全球环境保护压力日渐加大的背景下,核能对于环境的治理可以发挥非常大的作用,但是核事故带来的风险也会让民众恐慌。2011年日本福岛核事故,给日本当地居民、周边国家乃至整个世界造成的核辐射恐慌至今尚存。这也让国际社会对核能发展的安全性质疑不断。作为目前世界上核电在建规模最大的国家,如何处理好核能发展和安全的矛盾,对我国至关重要。
今天,核安全法草案提请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全国人大环资委副主任委员张云川就核安全法(草案)做出说明。“核设施、核材料具有潜在的放射危害性,立法有利于防范危害,为核安全提供法律保障。”张云川指出,出台核安全法,一方面可以依法强化安全防范措施;另一方面,可以依法加大核安全科普宣传,增加公众对核安全知识的了解,引导公众正确、科学认知我国核安全状况。
草案共7章86条,除对立法目的、适用范围、方针、基本原则等做出规定外,还专门对核安全责任做出了全方位的规范。
核安全是核事业发展的生命线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核能在保护环境、高效利用能源方面的重要作用也日益凸显。由于我国能源结构以一次性化石能源为主,污染物排放使得环境承载压力加大,转变发展方式、调整能源结构已经成为当务之急。鉴于核能在增加能源供给、保障能源安全、促进污染物排放等方面的明显优势,我国正努力发展核能产业,安全稳步发展核电。
目前我国核事业在民用领域的发展已经具有一定规模。据张云川介绍,截至今年6月底,正在运行的核电机组有31台,装机容量为2969万千瓦,在建机组有23台,装机容量2609万千瓦。根据规划,预计到2020年我国核电机组数量将跃居世界第二位。
“为进一步提高和安全保障措施,迫切需要制定核安全法律予以规范。”张云川说。
今年4月,习近平总书记在美国举行的第四届核安全峰会上指出,确保核安全是各国应尽之责,我们要结合国情,从国家层面部署实施核安全战略,制定中长期核安全发展规划,完善核安全立法和监督机制,并确保相关工作得到足够投入和支持。党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核安全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核安全法纳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
核安全立法意义重大
对于此次草案所负担的使命,张云川介绍说,“尽管我国已经制定了一定数量涉核领域的法规和规章,但涉及核安全的法律,仅有一部从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角度加以规范的法律。有关核安全基本方针、原则,法律制度、措施的建立和实施,核安全责任、公众参与及监督管理体制等重大问题均未作出规定,不能适应核安全工作的实际需要,亟待完善有关核安全的法律规范体系。”
他同时表示,通过制定核安全法,可以进一步理顺对行业管理与监督的职责,实现运营与监管的分工,提高核安全监管工作的相对独立性和有效性。
此外,我国是国际原子能机构成员国和有关核国际公约的签约国,鉴于一直以来国际上有关人士对我国核安全监管能力和履约能力有所疑虑,核安全立法还有利于树立我国法治国家的良好形象,坚定国际社会对我国核安全的信心,有利于我国“核电走出去”战略的实施。
专门全方位规范核安全责任
核安全责任是保证核安全的前提和基础,草案专门对核安全责任做出规范。
草案明确,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材料持有单位对其行为的核安全负主要责任。还进一步明确“为核设施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延寿、退役及核材料利用等行为提供设备、工程和服务等的有关单位,应当对其行为负相应责任”。草案众多条款规定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也同时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核安全责任。
此外,对于放射性废物处置、核损害赔偿等,草案也做出了相应规范。其中,关于核损害赔偿问题,应当制定专门的核损害赔偿法予以规范。为适应国际合作的需要,草案仅就核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及其主体、免除承担责任和第三方免责等问题做出了规定。
强化政府监管和公众监督
为了强化核安全的政府监管责任和公众对核安全的监督,保证草案规定的各项制度和措施得以有效贯彻实施,草案在规定核安全文化建设的基础上对信息公开做出了具体规定,并进一步明确了公众参与的有关内容。
草案专设第五章“监督检查”,明确了政府应当履行的监督检查职权、责任,检查内容和方式。同时,为保证各项禁止性、限制性和义务性规定的有效实施,草案第六章“法律责任”中对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对核设施运营单位、核材料持有单位及为之提供各种服务等的主体责任追究做出了明确规定,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内容。
此外,草案还明确了管理体制。根据长期以来行之有效的国务院部门职责分工,草案明确,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核安全的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核安全管理工作。
(原题为《增进社会公众信心强化核安全监管 核安全法(草案) 提请审议核安全领域迎来国家大法 全方位规范核安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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