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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刑庭法官刘静坤: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全面规范取证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近日联合出台《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简称《改革意见》),其中一项核心要求是着眼于解决影响刑事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把证据裁判要求贯彻到刑事诉讼各环节。《改革意见》第2条开宗明义地指出:“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认定证据,依法作出裁判。”可见,证据裁判原则作为刑事诉讼的基石性原则,是对侦查、起诉、审判各环节统一适用的要求。
基于证据裁判原则,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否则不能被采纳作为诉讼证据,更谈不上作为定案的根据。要提高办案人员的证据意识和诉讼意识,最大限度地减少关键证据没有收集或者没有依法收集等情形,关键在于规范取证制度,确保办案人员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
摒弃有罪推定观念,避免先入为主
《改革意见》第4条第1款要求,侦查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及时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这是法律的明确要求,也是取证的基本原则。办案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秉承无罪推定原则,既要收集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有意见认为,审判阶段需要坚持无罪推定,但该原则并不适用于侦查阶段,如果办案人员在侦查阶段坚持无罪推定,就无需费力收集证据、查明事实。这是对法律原则的一种误解,在实践中也是有害的。发现犯罪嫌疑、锁定犯罪嫌疑人,只是执法办案、推动诉讼的前提条件,并不能据此推定犯罪嫌疑人有罪,更不能径行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进一步讲,只有全面客观及时收集证据,在法庭上依法准确证明犯罪事实,才能促使法庭最终认定被告人有罪。实践表明,不坚持无罪推定,必将走向有罪推定,并无第三条中间道路。一旦办案人员陷入有罪推定,以至于只关注抓人破案,不重视收集证据;只关注有罪证据,不重视无罪证据;只关注证据内容,不重视取证程序,就将导致取证工作误入歧途,严重影响办案质量。鉴此,无罪推定应当被视为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的基本原则,侦查阶段也不例外。
减少对口供的依赖,重视实物证据的收集和运用
法律明确要求,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此前,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办案人员受传统观念影响,办案过于依赖口供,不重视收集其他证据特别是实物证据。一旦面临办案压力,就动辄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口供;一旦从犯罪嫌疑人处获取口供,就简单草率结案,既不注意核查口供中的疑问,也不重视收集实物证据来佐证口供。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情形比较普遍,加之法律已经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以口供为主、证据体系薄弱的案件,一旦口供的真实性或者合法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整个案件的证据体系通常随之土崩瓦解,事后再想补查补正往往已丧失条件。这是司法实践中出现疑罪的重要原因。在执法办案标准不断提高、新型犯罪层出不穷的新形势下,为了夯实案件的证据基础,必须要切实改变“口供至上”的观念和做法,重视实物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实现办案模式从“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的根本转变。需要指出的是,强调减少对口供的依赖,并不是说不重视口供的功能,而是要避免“唯口供论”的做法,并且要依法规范收集口供;强调重视实物证据的收集和运用,也不是说所有的案件必须有实物证据才能定案,而是要求对存在实物证据的案件,不能忽视实物证据的收集和运用。
切实防止刑讯逼供、非法取证,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刑事诉讼法严禁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的非法取证方法,并规定了羁押讯问的场所要求,设立了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制度。为加强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避免办案人员在破案压力等因素影响下诉诸非法取证方法,关键在于完善讯问制度。《改革意见》第5条规定:“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在规范的讯问场所讯问犯罪嫌疑人。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逐步实行对所有案件的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办案人员要自觉遵守“两个严格”的取证程序,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切实落实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法律要求。为确保“两个严格”落到实处,对严重违反“两个严格”要求的情形应当给予必要制裁,依法否定相关证据的证据能力,督促办案人员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为落实法律规定的要求,对非法证据尽早发现、尽早排除,《改革意见》提出探索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制度。第5条第2款规定:“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的重大案件,由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从根本上提高执法办案法治化、文明化、规范化水平,需要进一步完善落实非法证据排除的配套法律制度。
建立健全符合裁判要求、适应各类案件特点的证据收集指引
犯罪学研究表明,各类犯罪案件都存在内在的特点和规律。通过准确把握各类案件的特点,结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归纳相应的证据收集指引,有助于确保取证的全面性和系统性,避免忽视或者遗漏关键证据。一些办案部门在这方面已有一些积极探索,值得认真总结。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谓的“符合裁判要求”,主要是指法庭采纳和采信证据的要求。刑事诉讼法和“两个证据规定”明确规定了各类证据的审查判断标准和排除规则,例如,非法证据、没有关联的证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瑕疵证据、不可靠的意见证据和传闻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或者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些都是裁判的要求,也是取证的指引。
完善各类证据的取证规程和要求,确保取证合法合规
《改革意见》第3条规定:“探索建立命案等重大案件检查、搜查、辨认、指认等过程录音录像制度。完善技术侦查证据的移送、审查、法庭调查和使用规则以及庭外核实程序。统一司法鉴定标准和程序。完善见证人制度。”第4条第2款、第3款规定:“侦查机关应当依法收集证据。对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一般应当提取原物、原件,确保证据的真实性。需要鉴定的,应当及时送检。”其中有些规定是法律已有的要求,但有些规定,例如命案等重大案件检查、搜查、辨认、指认过程的录音录像制度,则属于重大制度创新,有待进一步研究落实。这些改革举措,连同相应的证据规则,都是为了促使办案人员依法规范取证,减少证据瑕疵,避免关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存在疑问。对于办案人员而言,既要重视收集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也要重视收集证明取证合法合规的证据材料。需要强调的是,这些改革举措,既是执法规范化的内在要求,也是避免执法活动受到质疑的重要保障,更是对办案人员的法律保护。
强化侦查机关的举证责任,从源头严格案件事实关证据关
《改革意见》第4条第3款规定:“所有证据应当妥善保管,随案移送。”客观收集证据、全面移送证据,是侦查机关履行举证责任的内在要求,也是确保案件质量的根本保障。目前发现的一些冤假错案,暴露出有的办案机关有意无意地隐匿无罪证据,这种做法将会直接扭曲案件裁判结果,导致冤假错案发生,必须坚决杜绝。同时,有的办案人员人为取舍证据,主观上认为部分证据足以定案,就不再妥善保管、移送其他证据,不必要地增加了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的难度,甚至影响起诉、审判阶段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诸如此类的问题,都反映出侦查机关对法庭审判重视不够,办案责任意识不强,需要通过建立健全相应的办案责任机制予以解决。
完善补充侦查制度,依法有效解决案件中的事实证据疑问
《改革意见》第7条规定:“进一步明确退回补充侦查的条件,建立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引导和说理机制,明确补充侦查方向、标准和要求。”补充侦查制度,既体现出侦查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共同肩负举证责任,也反映出人民检察院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性。为引导侦查机关补充完善证据,人民检察院要强化对补充侦查的引导和说理机制,所提要求应当有理有据、切实可行,不能过于宽泛、无的放矢,要通过规范的补充侦查程序更好地落实公检机关“互相配合”的原则要求。同时,为规范补充侦查行为,避免实践中出现推诿等情形,《改革意见》第7条规定:“对于确实无法查明的事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书面向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此外,人民检察院要认真对待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提出的补查要求,督促侦查机关及时补充完善证据,切实解决补查补正难的问题。
健全侦查阶段的审查把关机制,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进入后续诉讼程序
侦查是起诉、审判的基础,要及时发现、切实解决案件事实证据存在的问题。《改革意见》第4条第3款规定:“证据之间有矛盾的,应当及时查证。”第6条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犯罪嫌疑人提出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辩护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侦查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核实。”侦查机关要完善案件统一审核、统一出口机制,解决多头办案、标准不一等问题,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不能勉强结案。
(作者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法官,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博士后、副研究员)
(原题为《坚持证据裁判原则 全面规范取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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