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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商环境法治化背景下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构建(四)
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构建设想
1.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实体法完善。
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建立,即激励公司通过完善合规程序和积极参与政府执法合作以摆脱刑事定罪和名誉损失、股价下跌、无法参与政府采购等一系列定罪后附带后果,并获得大幅度降低的罚金。 这需要在法律制度上予以认可和保障,主要包括完善单位犯罪的刑事法律规定, 加强企业合规的实质出罪解释,明确企业合规的从宽量刑情节等相关规定。
2.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模式选择。
首先,我们对域外合规不起诉的两种发展模式———“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模式与法院审查模式”进行考察。
(1)美国采取“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模式与法院审查模式”二元制模式。 2004 年以来,美国有 70%左右的企业犯罪都是通过暂缓起诉协议和不起诉协议来解决的。 美国司法部为防止美国检察官在制定暂缓起诉协议的过程中有滥用自由裁量权风险,发布有相关指南或者备忘录,为检察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确立可供遵守的行为规范,包括 1999 年霍华德备忘录、2003 年汤普森备忘录、2008 年菲利普备忘录和莫德福备忘录、2010 年格林德勒备忘录等。
(2)英国采取一元制“法院审查”模式。英国暂缓起诉协议制度具有一个鲜明的特征,那就是这种协议必须取得法院的审查、批准和监督,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才可以将暂缓起诉协议的内容公之于众。
(3)法国、加拿大、新加坡等国家建立了本国的一元制“法院审查模式”。 在加拿大的检察机关与涉案企业达成暂缓起诉协议后,法院要对协议的条款及执行情况进行严格的司法审查。 对于暂缓起诉协议的执行以及相关条款的变更,新加坡高等法院有权进行持续不断的监督。 法国检察机关在与涉案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可以达成附条件的暂缓起诉协议, 这一协议通常被称为 “基于公共利益的司法协议(CJIP)”。
综合上述考察,不同的国家根据本国国情选择了适合本国的合规不起诉模式。 结合我国国情,一方面,企业合规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在服务和保障企业发展中发挥起诉裁量的检察职能的体现,强调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应当通过履行检察职能,督促企业刑事合规建设,预防企业刑事犯罪。另一方面,2018 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式建立为发挥检察机关在处置涉企业犯罪中的诉前主导作用提供了契机和借鉴,二者都以一种合作型司法模式实现企业犯罪预防、程序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目的。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采用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模式:企业附条件不起诉以起诉裁量主义为支撑,以合规检察建议为条件,通过免除刑罚措施来实现企业犯罪治理的目的。
3.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程序设计。
首先,以涉罪企业认罪认罚为适用前提。涉罪企业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需要满足“认罪认罚”的前提条件,关于“认罪认罚”的相关界定同样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罪认罚”的认定标准。
其次,采用“依申请”启动不起诉裁量机制。涉罪企业需要向检察机关主动提出申请“合规不起诉申请书”,检察机关对于涉罪企业提交的“合规不起诉申请书”进行审核裁量,判定涉罪企业是否符合“认罪认罚”前提条件,进而决定是否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是否转入合规不起诉程序。
再次,检察机关出具个别化合规检察建议,由合规第三方进行监督考察。 对于符合条件转入合规不起诉程序的涉罪企业,检察机关结合企业类型以及企业的具体情况,出具个别化的合规检察建议,设定合规检察考验期,并由合规第三方进行监督考察。 2021 年 6 月 3 日,最高检发布试行《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 》 (试行)。 文件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为合规不起诉制度的运行提供了监督环节上的程序保障。
最后,检察机关对于是否“不起诉”做出裁量决定。 对于合规检察考验期满符合条件的涉罪企业,检察机关依法裁量做出不起诉决定;对于合规检察考验期满仍不符合条件的涉罪企业,依照《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转入普通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
结语
在营商环境法治化的背景之下,强调法律治理与公司治理相结合,构建刑事合规激励机制———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具有必要性、可行性和具体实现可能性。 通过完善单位犯罪的刑法规定、加强企业合规的实质出罪解释以及明确企业合规的从宽量刑情节来实现实体完善;通过明确企业合规不起诉的模式选择进行具体的程序设计。 从实体和程序方面提出完善的制度设计和操作性较强的改革路径,为相关立法完善和司法操作提供具体的有价值建议,从而进一步推进营商环境法治化,促进公司治理和经济发展。
摘自:苏新雅《营商环境法治化背景下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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