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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救人溺亡不算“意外伤害”?保险公司被判赔30万
已经投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潘某某,在干活时,看到工友落水,于是下水救人,但不幸溺水身亡。
事后,面对理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却称,这种行为不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约定的“意外伤害”,拒绝赔付保险金。
于是,潘某某所在的公司——也是投保人——宿迁江淮水利集团公司(下称“江淮水利公司”)的一名工人,将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给付江淮水利公司30万元。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从江苏沭阳县法院获悉,该判决已于近日生效。
救人溺亡,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
2014年3月22日上午,江淮水利公司工人冯某某在某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慎落水,同在工地的工友潘某某听到呼救后下水营救失败,不幸的是,两人都没有再从水里上来。
事发后的第四天(2014年3月26日),江淮水利公司(甲方)与潘某某的父亲、妻子、儿子等法定继承人(乙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代赔偿乙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7.6万元;乙方的人身保险权益全部转移给公司。
该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向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索赔遭拒。
于是,江淮水利公司将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诉至沭阳县法院,其诉称:该公司为保障员工人身安全,向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人身保险。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潘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施救落水工友冯某某不幸溺亡,要求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赔偿水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金30万元。
沭阳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江淮水利公司为公司100名施工人员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日零时止,保障项目包括:意外伤害30万元/人,意外医疗3万元/人,保险费合计13982元。
救人溺亡不属于“意外伤害”?
在这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庭审的过程中,“救人溺水身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这成为了主要争议焦点。
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潘某某因救工友而溺水身亡,不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它解释说,意外伤害保险约定的“意外伤害”是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非本意的客观事件造成被告保险人人身损害。
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称,潘某某明明知道对冯某某的施救过程存在高度的危险性及非常有可能造成自身的伤亡,仍然去施救,不符合“意外伤害”含义之“非本意”的要求。
法院审理认为,潘某某下水营救工友溺水身亡,符合“意外伤害”构成要件。潘某某在下水营救工友时,对于自己溺水死亡的后果在主观上是排斥的,并不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溺水死亡后果是出乎其预料的,即不存在故意造成意外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给付原告江淮水利公司保险金30万元。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责理赔的客服经理王春华向澎湃新闻表示,意外伤害主要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很明显,潘某某下水救人溺水身亡,不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除外责任’范畴。”
王春华认为,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拒绝赔付保险的处理意见有失偏颇,对于这种见义勇为下水救人的行为,保险公司不仅不该拒赔,而且应该主动赔付,承担起社会责任,对这种行为进行弘扬。
【相关报道】16岁少年见义勇为溺亡,也曾遭遇理赔难题
据人民网报道,2015年6月21日,江苏盱眙16岁少年晖晖(化名)为救落水伙伴不幸溺亡,可在“见义勇为”申报与保险理赔问题上,家人却遇到了麻烦。
事发于盱眙县龙王山水库,水深约6米,临近水面的台阶上还有少许青苔。据了解,事发当日,晖晖与两名同学一起到这里玩,一名女生落水后,晖晖立即下水救人,可是两人都没能上岸。
据报道,晖晖在当地的紫金保险投保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张家人找到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表示,“要是属于见义勇为行为,保险公司就不能理赔。”
后来,该保险公司主动上门向张家人索取了材料,并将赔偿款项打入其银行账户。对此,保险公司解释称,此前那位称“见义勇为不能理赔”的员工并非理赔人员,因对理赔业务不熟悉,解释存在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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