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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论坛网:隐性腐败是中国最大的“腐败死角”
随着反腐败不断推进,腐败手段越来越多样化,中纪委和司法机关发现,打击一般腐败比较容易,而寻找到隐性腐败却非常困难,可谓反腐的一大死角。
隐性腐败的问题得不到重视,反腐工作便难有突破性进展。
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贪污、受贿以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等行为,是贪腐的典型形态。因其法律性质(违法犯罪)明确、法律监督严格而严厉、案件统计“黑数”或隐蔽数字相对小些,故称为“显性贪腐”。除了典型贪腐,还有大量的非典型贪腐。
什么是“隐性贪腐”?
非典型贪腐通常以公开或隐秘、合法或非法、直接或迂回、亲手或假手他人等方式,以近乎“潜规则”或者“惯例”的形式存在、运作。因违法性质模糊,法律监督往往缺位,隐案规模或曰官方统计“黑数”巨大,故称其为“隐性贪腐”。
寻找到隐性腐败却非常困难,除了认定难以外,隐性腐败还有一定的欺骗性与模糊性,它的隐蔽性强、难以查办,因此,如果在原有的制度安排中,无法及时发现隐藏的腐败行为,会不利于反腐斗争的继续与深入。
由于隐性腐败有不同的表现方式,类别也不少,很难具体界定哪些行为是隐性腐败。在此可以略举几例:
一是借车行为。企业老板将私车“借”给官员家属使用,汽油费和过路费由官员家属自己支付。
二是提供无偿劳务。为官员家属提供家庭保姆服务,以亲戚朋友的身份工作,不收取劳务工资。
三是给予优惠价格。在买房、买车等行为中,为官员或官员亲属提供相当多的优惠或折扣。
四是设立股权或债权。官员或官员亲属没有提供实际的钱物,但实际占用一定的股权或债权。
五是休闲活动。为官员或官员家属安排钓鱼等休闲活动,没有直接的经济利益。
六是性贿赂。这方面行为与人的道德和情感有关。
以上隐性腐败,不仅在东部地区存在,还在中部、西部地区存在,有着一定区域上的差异。这些隐性腐败与人们的日常生活糅合在一起,嵌入其中,因此,不容易区别是正常社会交往还是特殊的腐败行为,如果要把它全部罗列出来,技术操作层面上会遇到大的问题,无法罗列全部。而且随着国际交往逐渐增多,网络活动越来越频繁,隐性腐败将会以新的形式和类别呈现出来,需要引起人们的高度关注。
客观地来看,腐败犯罪的隐性化是一个长期的趋势。腐败犯罪是一类高智商犯罪,在犯罪学领域被归于白领犯罪(White-collar crime)。腐败犯罪和打击腐败犯罪就像一场漫长的猫鼠游戏,随着打击腐败犯罪力度的加大,腐败行为就会不断以更加隐蔽的方式出现,以规避打击。
2016年4月18日开始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首次把贿赂的媒介物从多年不变的“财物”扩展到包括“财产性利益”(第十二条),并对财产性利益进行了定义和列举。
对我国治理隐性贪腐的建议
舆论认为两高的新《解释》是中国通过反腐败立法加大对隐性贪腐(准确地说是“隐性贿赂”)打击力度的一次重要尝试。
两高《解释》第十三条认为以下三种也是隐性腐败,可以纳入查处的范围:(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显然,这次的两高《解释》为反腐败活动,提供了新的可量化的标杆,向腐败分子发出警示信息,只要有腐败行为存在,都会坚持零容忍,不管是显性的腐败,还是隐性的腐败,都会迟早得到法律的追究。
打击隐性贪腐,重点是根除隐性的、花样百出的贿赂。对照国际的先进经验可以看出,我国在打击隐性贿赂上还有不小的差距。要能成功打击各种隐性贿赂,首先就要补上立法环节的短板。具体地说,在立法上打击隐性贿赂就要在两个方面进行改进,一是改进贿赂的定义,二是改进贿赂的惩处。
在贿赂的定义方面,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
第一,把贿赂媒介直接修改为任何“好处”或“利益”,而不必再沿着“财物”、“财产性利益”的老路踯躅前行。这些年来,随着腐败以及贿赂犯罪的严重化,实际上发生于我国的贿赂的媒介已经十分广泛了,有些甚至还是中国的首创。例如,“雅贿”中的大学主动贩售博士文聘,在这种情形下,博士文聘就成了贿赂的媒介。另外,提供实际的或名义的职位以替代直接的金钱贿赂、性贿赂。以“好处”或“利益”来定义,就可以涵盖上述所有贿赂媒介。
第二,放宽提供或收受“好处”方式上的限制。
第三,把定义焦点放置在受贿方“职务行为”的改变上,即“作为或不作为”。
第四,把现有定义中的不必要的限制取消,首当其冲的就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这种限制无异于为反腐败设置了障碍,加大了反腐败的成本,为腐败逃避打击提供了便利,各国立法和国际法早已取消了这个“要件”。
在贿赂惩处方面,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
第一,改变“重刑主义”的传统,减轻自由刑处罚,而加大经济方面的处罚。如果做到了这一点,在(主要依据腐败数额)裁判自由刑上的自由裁量幅度过大的困境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
第二,解决贿赂和贪污同罪的问题。在过去30多年的立法史上,我们早期是惩治贪污重于贿赂,后来或许是因为立法者发现,同样数额的贿赂所造成的哪怕只是经济损失也比同样数额的贪污要来得大、甚至大得多,因此,加重了对贿赂的惩罚。1997年《刑法》至今,则都坚持贿赂和贪污同罪的原则,但贿赂损失,即使仅限于经济损失,通常也要比贪污来得大。解决贿赂和贪污同罪问题的一个方案是通过经济处罚的不同设置而实现。
第三,加大经济处罚并限制其自由裁量幅度。本次司法解释的一个优点是对“罚金”进行了规定,可以预见,这将对我国重视腐败犯罪的经济处罚产生很大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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