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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克的自然权利说
洛克的自然权利说
龚群
作者简介:龚群,中国人民大学哲学院政治哲学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 100872
人大复印:《伦理学》2017 年 03 期
原发期刊:《道德与文明》2016 年第 20166 期 第 64-69 页
关键词:洛克/ 自然权利/ 自然法/ 正义/
摘要:在洛克的政治哲学中,自然权利说占有一个重要的地位。他的自然权利说内蕴于他的自然法理论之中。洛克的自然法理论有着很深的自然法传统的因素,而与霍布斯的相关理论既有继承又有重大区别。他的自然权利说既有对传统思想的继承,也有自己的创新,尤其是表现在他对财产权的论述中。在政治权威的合法性论题上,洛克将保护人的不可剥夺、不可转让的自然权利论贯穿到底,合乎逻辑地回答了政治权威存在的功能问题。
自然权利说在十七八世纪的政治哲学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它也是洛克政治哲学的基石和核心。随着洛克前期关于自然法理论的八篇论文①在二十世纪的发表,重新激发了人们对于自然法与自然权利学说在洛克理论中作用的认识,尤其是在他最重要的政治哲学著作《政府论》下篇中的重要作用。对于洛克的自然权利说,我们不仅要知道权利是什么,而且要回答权利来源于何处,以及洛克自然权利说与传统和他那个时代的同代人的关系等至关重要的问题。本文就《政府论》下篇中的自然权利说探讨上述问题。
一、自然法传统
洛克的《政府论》下篇写于1688年英国的光荣革命之前,而发表于光荣革命之后。在当时英国的形势之下,洛克在《政府论》下篇中所回答的问题与霍布斯所回答的问题是同一个问题,即政府权威的合法性是什么,来源于何处?洛克也与霍布斯一样,以自然法理论中的自然权利说来回答这一问题。
在洛克理论中,自然权利内在于自然法理论中。在西方思想史上,自然法理论源远流长。人们一般认为,古罗马时期斯多亚派的自然法理论对于后世有着巨大的影响。西塞罗是斯多亚派的重要哲学家。在西塞罗看来,自然法是适应于所有人类社会的法,自然法为自然所颁布,自然的法则不是别的,而是理性法则。这一法则每个人都能遵从它,而且人的行为也能与它一致。西塞罗说:“大自然如此地构造了我们,因此我们可以同他人共享正义感并将之传播给所有人……那些接受了大自然馈赠的创造物也接受了正确的理性,因此他们也接受了法律这一馈赠,即运用于指令和禁令的正确理性。”[1]自然法所诉诸的是每个人拥有的理性,因此,在自然法面前,每个人都是平等的。哈佛教授温勒比(Weinreb L.,Lloyd)说:“所有人的这种相似,取决于实质性的人的理性能力……在政治共同体内,普遍的自然法没有在人与人之间的自然不平等留下余地,这种不平等是柏拉图为他的理想共同体所构建的,也是亚里士多德为奴隶制进行辩护的理由。这个不同,标志着古代和现代政治理论的至关重要的分界线。”[2]十七八世纪的自然法理论从精神上继承了斯多亚派的自然法,强调遵从自然法的义务,以及人与人的平等性。
自然法理论在中世纪的托马斯·阿奎那里得到了发展。要研究洛克的自然权利,不得不回顾阿奎那的自然法理论。洛克研究者扎克特指出:“至少400年来,阿奎那的自然法版本一直是欧洲最重要的政治思想的理论背景,甚至在今天,自然法的辩护者大部分都会回到阿奎那,并会或多或少地发展他那种类型的理论。”[3]阿奎那的自然法理论是以他的神学理论结合斯多亚派的理性自然法理论的产物。在阿奎那所构想的法的体系中,有四类法:永恒法、自然法、人法和神(上帝)成文法。在阿奎那看来,法或法律不外乎是对有关公共幸福的事项的合理安排,它是由“任何负有管理社会之责的人予以公布的”[4]。而在这三类法中,理性都是贯穿其中起支配性作用的。首先,永恒法即为上帝掌管整个宇宙的法则,“如果世界是像我们……所论证的那样由神治理的话,宇宙的整个社会就是由神的理性支配的”[4](106)。其次,阿奎那从神的永恒法居于支配地位的意义上来理解自然法。他说:“既然像我们已经指出的那样,所有受神意支配的东西都是由永恒法来判断和管理的,那么显而易见,一切事物在某种程度上都与永恒法有关,只要它们从永恒法产生某些意向,以从事它们所特有的行动和目的。但是,与其他一切动物不同,理性的动物以一种非常特殊的方式受着神意的支配,他们既然支配着自己的行动和其他动物的行动,就变成神意本身的参与者。所以他们在某种程度上分享着神的智慧,并由此产生一种自然的倾向以从事适当的行动和目的。这种理性动物之参与永恒法,就叫做自然法。”[4](107)自然法也就是理性动物在遵从神的永恒法意义上所遵循的法,是永恒法的表现形式。遵从永恒法从实质上看也就是遵从理性,因此,阿奎那也在斯多亚派的意义上谈论自然法,他说:“理性的第一个法则就是自然法。”[4](116)再次,什么是人法呢?在阿奎那看来,人法是人类按照自然法进行推理而达到的对于人类事务的安排。他说:“人类的推理也必须从自然法的箴规出发,仿佛从某些普通的、不言自明的原理出发似的,达到其他比较特殊的安排。这种靠推理的力量得出的特殊的安排就叫做人法。”[4](107)阿奎那强调人法从属于自然法。他还说:“人法的基本特点在于人法是由自然法得来的。”[4](117)最后则为《圣经》所体现的神成文法。在阿奎那看来,《圣经》就是神法的具体体现,是上帝指导人类朝着人的永远幸福的目标前行的法。这个目标是超自然的,因而是在自然法之上的。神祇法是上帝指导人类行为的法律。不过,尽管阿奎提出了四类法,但人们认为,“阿奎那的法的学说核心恰恰应被理解为自然法的学说,通过这一学说,他使得神启与人的自由一致”[2](56)。这一中心性的特征也体现在洛克的自然权利说那里。
除去阿奎那的自然法的宗教特征外,其自然法不仅是在精神内容上体现了斯多亚派的自然法的特点,而且更体现了亚里士多德伦理学的向善的基本特征。自然法不仅仅是法,而且还是道德,即道德法则。因此,在自然法意义上的道德法则既是自然的,即理性的,也具有法的特征。“说道德有法的特点,就是认为道德法则严格说就是我们必须履行的。或者说,道德法则在某种意义上对我们不仅仅是善的,而且是使我们应当行动或禁止做某种行动的义务”(Summa Theological,Ⅰ-Ⅱ.p.90.art.4.2)在阿奎那看来,把道德看成法则,也就是具有约束性,法作为行为的规则或标准,具有约束和禁止的特征。把道德作为法与道德作为自然的善结合在一起,这开启了自亚里士多德以来理解人类道德的新方式。扎克特说:“托马斯主义的自然法包含了两个持续的、引人注目的道德洞见或观念:它作为命令(作为义务的东西)直面我们,而且它的目标就是人类的善。”[3](191)在洛克那里,自然法作为道德的法则具有政治与道德的意义。
二、自然法与自然权利
洛克的自然权利说是其自然法理论的核心所在。詹姆斯·汉森(James o.Hancey)指出,“洛克的自然法理论基本上是自然法的传统观念的继续,这一观念是通过中世纪的经院哲学和文艺复兴而将古典的自然法延续过来”[5]。洛克的自然权利说内蕴于他的自然法理论。洛克的自然权利说既是有着明显的阿奎那自然法理论的印记,但同时也有着他那个时代的重大转折特征。这一印记主要体现在洛克的自然权利说是在上帝的名义之下提出的。
洛克反复强调内在具有自然权利的自然法是上帝赋予人类的。首先,在洛克看来,地球上的人类是亚当的子孙,人类从本源上看就来自于上帝。其次,“人类来自于上帝”这一本体论的事实就决定了人与人之间的自然平等这一人类道德的基础。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洛克谈到了霍布斯所提出的在身心两方面的自然平等,但是,依洛克之见,理解自然平等的前提在于人来自于上帝。因此,洛克赞同胡克尔,认为“人类基于自然的平等是既明显又不容置疑的,因而把它作为人类互爱义务的基础,并在这个基础上建立人们之间应有的种种义务,从而引申出正义和仁爱的重要准则”[6]。洛克认为,既然人人平等,我要求在本性上与我相同的人爱我,也就负有自然的义务对他人充分具有相应的爱心。自然的义务或自然的道德要求是教人向善和互爱,这既体现了阿奎那对自然法则的道德的理解,同时也体现了基督教的伦理要求。并且,人人平等不仅是人类一切道德的基础与前提,而且也是人类能够依据自然法行动的前提。洛克说:“根据自然,没有人享有高于别人的地位或对于别人享有管辖权,所以任何人在执行自然法的时候所能做的事情,人人都必须有权去做。”[6](5)自然法是对于任何一个人类个体而言的、具有平等权利拥有的法则。在洛克看来,这种自然的平等是不容置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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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克自然法观念的基督教背景是显而易见的。洛克认为,内蕴着自然权利的自然法来自于上帝。洛克对人类历史的理解是依据《圣经》的。在他看来,亚当的子孙来到大地上生活、繁衍,首先就是处于自然状态之中。洛克不同于霍布斯,认为自然状态为自然法所支配的状态,并且人们拥有自然法所赋予的自然权利。洛克说:“自然状态有一种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6](4)换言之,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皆是自然法赋予人的权利,也是理性,即自然法告诉我们的。洛克把理性即自然法看成“上帝赐给人类的共同准则”[6](7)。人的自然权利受到自然法的保护,同样也就意味着人的生命、自由与财产权是上帝赐予人类的。
我们知道,洛克所处那个时代是一个自然法复活的时代。格劳修斯、霍布斯都提出了自然法理论。尤其是霍布斯、洛克深受其影响。但洛克与霍布斯不同,洛克体现出很深的基督教思想背景,同样也体现了他对阿奎那自然法观念的继承。并且,洛克对于自然法与自然状态都有着不同于霍布斯的理解。无疑,霍布斯也强调人在自然状态是一个人人平等的状态,但这种平等不是由于人来自于上帝之故,而是因为人的天然生理或物理原因而导致的自然平等。霍布斯说:“自然使人在身心两方面的能力都十分相等,以致有时某人的体力显然比另一人强,或是脑力比另一人敏捷,但这一切在一起,也不会使人与人之间的差别大到使这人能要求获得人家不能像他一样要求的任何利益。”[7]
霍布斯只强调在自然状态下人所有的自我保存的权利,在这一自然权利的意义上,他谈到自由。霍布斯说:“著作家们一般称之为自然权利的,就是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7](97)尤其是,霍布斯没有重视财产权。这一自然权利在洛克那里有很重要的意义。实际上,霍布斯的自我保存的权利只是一种本能,一种生存本能,如同他对死亡的恐惧一样。还有,霍布斯完全从人的利己本性出发,从而认为在自然状态并没有自然法则在其中起支配作用,也没有仁爱与正义的道德在那里,认为自然状态就是一个战争状态。因此,洛克与霍布斯对于自然状态的理解是有区别的。即由于存在着公道与仁爱,洛克并不认为自然状态就是一个战争状态,而只是到了后来由于有人滥用自然权利而没有一个仲裁者时才导致这种状态。霍布斯的自然法是在人们走出自然状态之后、人们相互签订契约之后才产生的。即使如此,霍布斯仍然认为契约是言词而不是剑,因而自然法则或契约条款并非能够仅仅通过契约而使得人们履行。
这导致了洛克与霍布斯区别的又一个特征:洛克在自然法的意义上谈论自然权利,谈论人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而且,仁爱与公道或正义的法则是在自然状态下就存在的。在霍布斯那里,他仅仅是在自然状态下所有的人们保全自己生命的自然权利等权利,而自然法则,都是由于其成员的契约行为才产生的。然而,洛克强调,自然法或自然法则不是由于人们的契约行为产生的,“这种自然的法则可被描述为神圣意志的律令,它可通过本性被觉知,它表明什么与或不与理性的本性相符,从而有所命令或有所禁止”[8]。霍布斯强调权利与法则的区别,他指出,权利是做或不做什么的自由,而法则则是对人们行为的约束。然而,霍布斯认为自然法则或道德法则是通过契约得到人们认同而建立起来的。洛克也认同霍布斯对权利与法则的区分。不过,洛克认为,不论是自然权利还是自然法则,都是上帝赐予人类的。从根源上,洛克的这一观念可直接追溯到阿奎那。在这一点上,霍布斯表现了他对自然法理论全新的创造性,而洛克则更多地体现了他对中世纪以来自然法传统的继承。
自然权利说是那个时代的思想家对于政治合法性所寻找的理据。从对政治社会的起因或政治权威的合法性问题来看,洛克与霍布斯是一样的,承认政治权威是人们相互转让其自然权利尤其是惩罚与报复的权利而产生的,即在所有成员同意的前提下,承认政治权威产生的合法性。洛克与霍布斯都认为,人们需要一个公共权威走出战争状态。然而,产生公共权威之后,洛克与霍布斯就分手了。霍布斯强调权利一经转让就不可收回,因而主权者对于他的臣民所做的一切都是不可违抗的。霍布斯说:“他必须心甘情愿地声明承认这个主权者所做的一切行为,否则其他的人就有正当的理由杀掉他。”[7](135)霍布斯认为建立国家的前提在于人们希望能够保护他们的生命安全,而在人们契约同意之后,霍布斯则把人们置于绝对的君权之下,生杀予夺之权都握在他人手里。因此,霍布斯有着明显的王权专制主义的倾向。洛克则认为,人们签订契约而把一部分权利转让出去,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人们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洛克明确地说:“使用绝对专断的权力,或不以确定的、经常有效的法律来进行统治,两者都是与社会和政府的目的不相符合的。如果不是为了保护他们的生命、权利和财产起见,如果没有关于权利和财产的经常有效的规定来保障他们的和平和安宁,人们就不会舍弃自然状态的自由而加入社会和甘受它的约束。”[6](86)在洛克这里,人们需要政治权威是为了保护他们的生命、权利与财产,而不是交给一个专断的权威后任人宰割自己。洛克认为,如果真是像霍布斯所说的那样,那人们还不如回到自然状态去。因此,洛克强调,那些不能保护人们的自然权利的政治权威,是没有理由存在下去的②。
三、继承与创新
洛克的自然权利仅仅是追随传统吗?不是。从他所继承的阿奎那的自然法传统来看,与传统的自然法观念有一个重大的区别,就是阿奎那强调的是自然法的义务,而洛克强调的则是自然法名义下的权利,即自然权利。我们看到,这个转变在霍布斯那里就发生了。在霍布斯那里,是自我保存的自然权利先于一切自然法义务。自然法义务是在为了保障人们的生命安全,因而签订契约条件之后才产生的。换言之,自然权利是在先性的,同时也是一切约束性的自然法赖以产生的根本前提。因此,在霍布斯那里,权利是义务的基础与前提。然而,在阿奎那那里,强调的则是自然法的义务。从强调义务到强调权利是自然法理论的一个重大转折。这一转折是十七八世纪包括格劳秀斯、霍布斯等自然法学派的贡献。
不过,应当看到,在阿奎那的自然义务论里,包含着后来所强调的权利论观点。阿奎那说:“自然法箴规的条理同我们的自然倾向的条理相一致……只要每一个实体按照它的本性力求自存,情况就是如此。与这种倾向相一致,自然法包含着一切有利于保全人类生命的东西,也包含着一切反对其毁灭的东西。”[4](112)我们在这里看到了霍布斯后来在自然权利意义上所说的生命的自我保存权。在人的私有权问题上,阿奎那明确谈到人的自然权利,指出在造物主的意义上,所有人对于造物主所创造的一切,有着共同占有一切物品并享有同等的自由权。[4](115)然而,“自然法所产生的自由权并不是使每个行为者都决定做什么或不做什么的权利,相反,这仅仅是遵循自然法运用的人的方式……这意味着没有任何一种更为宽泛的道德自由——一个个人能完全自主或自由选择的领域,这意味着即使是法律上的自由……都很少”[3](200)。因此,很明显,在阿奎那那里的“权利”(jus)概念与现代意义的“权利”(rights)概念完全不同。因为现代的权利指的是个人有可能运用个人自主的意志来进行行动的权利,而阿奎那那里则是在履行自然法义务的前提下才具有的权利。然而,虽有不同,但却易于转化为现代权利概念。并且,即使是阿奎那的自然法义务也可如是观。“任何人通过简单的逻辑就可以转移由自然法所确立的自然义务:一个人必须有权利(它必须是道德上允许的)去做他有义务去做的任何事情。如果自我保全是一种义务,我们也必然能将之看作一种权利。如果一个人有‘生养众多’的自然义务,那他就必须有结婚的自然权利。”[3](198)因此,我们也可以把阿奎那的自然法理论看作是十七八世纪的自然权利论的先声。
强调自然权利是十七八世纪的自然法理论不同于中世纪的自然法理论的特征。然而,虽强调自然权利,但仍然不可回避义务或法则的问题。不过,洛克与霍布斯相比较,体现了更多的阿奎那的自然法的因素。在霍布斯那里,是在唯一的人类自我保存的自然权利基础上产生自然法的义务。在洛克这里,没有这样一种自然权利与自然法义务的关系。并且,虽然洛克认为,无论是自然权利还是自然义务,都是上帝赐予人类的,但洛克这里同样有着这样一种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即自然义务的根本功能在于保护自然权利。在洛克看来,理性和正义的法则,是上帝赐给人类的,然而,不正义不在于别的,就在于违反了人的自然权利。洛克在谈到对他人施予侵犯的罪犯时说:“罪犯在触犯自然法时,已是表明自己按照理性和公道(即正义——引者注)之外的规则生活,而理性和公道的规则正是上帝为人类的相互安全所设置的人类行为的尺度,所以谁玩忽和破坏了保障人类不受损害和暴力的约束,谁就对于人类是危险的。这既是对全人类的侵犯,对自然法所规定的全人类和平和安全的侵犯。”[6](5-6)维护上帝所赐予人类的生命权、自由权以及财产权等自然权利,是理性与正义的要求。在这里,洛克不把理性看作一种认知和推理能力,“它却是产生诸美德的某种确定的行动原则,对于正当的道德行为模式总是必要的。因为凡是正确地源于这些原则的行动,恰好被视为符合正当理性”[8]。洛克又认为,自然法则不是理性所创立或产生,而是理性将自然法作为一种至上的权力来颁布,并将自然法作为根植于我们心中的法则来追寻和发现。因此,理性不是自然法的立法者,而是自然法的解释者[8]。综上所述,洛克将理性看成人类能够遵循自然法的内在依据。正因为人有理性,从而能够知晓行动的正确原则,这一正确原则就是自然法或自然法的义务。因此,洛克所说的理性与正义的规则,也就是自然法的规则。换言之,人的自然权利受到自然法的保护,如果谁侵犯了人的自然权利,也就违反了自然法。
值得注意的是,洛克一方面在上帝赐予人类的自然法的意义上谈论自然权利,另一方面,在不少地方,则又在现代自由意志的意义上谈论自然权利以及对自然权利的运用。这突出地体现在契约论的运用上。契约论是在传统自然法理论上的创造性运用。社会契约是在人们理性同意的前提下共同订立的,是将在自然状态下由自然法所赐予人们的自然权利中涉及自卫和惩罚的权利转让出去,从而形成一个公共的权威。将契约论与自然法理论结合,开启了那个时代人们对于政治权威合法性的现代解释理路和现代政治空间。霍布斯是这一解释理路的开创者,不过,霍布斯没有把人们需要政治权威的逻辑起点,即更好保护自己的生命权、自由权等自然权利这一逻辑起点贯彻到底,而是止步于政治权威本身的绝对性。洛克则把人们需要政治权威的逻辑起点贯彻到底,强调人们经过自己的意志同意,联合组成共同体和形成一个公共政治权威。但这一政治权威不得违背人们的共同意愿,即当初人们授权给它的目的。
创立自然状态说以及自然状态下的人们的权利得不到很好保护的问题,也就引出了人们对于有着超验起源的自然法的创造性运用的问题。在这个意义上,权利虽然来自于神所赐的自然法或受到自然法的保护,但不排除权利的主体是人自身而不是别的,即上帝把权利赐予了人类,人作为权利主体,就应维持自身所拥有的权利。从人是上帝所造和亚当的子孙的基督教观点看,人属于上帝而不是自己。然而,当上帝把自我保存的权利给了人,人成为权利主体,人作为权利主体是因为人是自我所有者,有学者指出,在《政府论》下篇中,有着一个从上帝所赐予的权利到人是权利主体和人作为自我所有者的转变,其结果是,“洛克推翻了他最初所声称的所有自然法的限制”[3](208)。这典型地体现在《政府论》下篇的第五章,第五章集中讨论了财产私有权问题,而财产私有权不是来自别的,只是来自每个人自己的劳动。为什么只来自于个人的劳动?洛克的理由是:“每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以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的属于他的。”[6](18)每个人作为人身的所有者,是他自己而不是上帝。扎克特说:“它代表着洛克政治哲学的核心所在——就其本质而言,人类作为权利持有者是因为他们是自我持有者。”[3](208)自我所有权导致对身体和行为的所有权。因此,自我对生命、自由、财产以及对幸福追求的权利,都是正当合理的。其结果是,承认每个人都是权利拥有的主体,而且这与自然的正义标准是相符合的。这与霍布斯有着明显的不同。霍布斯那里,只有自然权利而没有自然正义,即每个人都拥有对自己权利的无限权力,而且可以任意侵犯他人的权利,因此,霍布斯认为只有在人们转让了相应的侵犯和惩罚他人的权利之后才有正义。他甚至认为,即使是相互转让也不能确保,因此,必须由至上权威以强力来确保,这也是霍布斯的王权专制主义的一个理据。而洛克则认为,仁爱与正义的法则都是在自然状态下上帝给予人类的共同生活准则,并且由人们的理性所认知的。洛克以上帝的法则来确保法则的约束性,从而也就避免了霍布斯的困境。因此,每个人所拥有的他人不可剥夺、不可转让的基本权利,都是在正义的要求下不可侵犯的权利,从而也就从自然的正义走向了现代权利要求的正义。
洛克是现代自由主义的开先人物。洛克的自由权利论是以自然权利论提出的。洛克的自然权利论有着鲜明的传统自然法的继承关系。阿奎那的自然法理论给予洛克的自然法理论很深的影响。因此,从自然法的传统继承意义上看,相比霍布斯,洛克有着更多的基督教神学的背景因素。然而,恰恰是洛克彻底地贯穿了生命、自由、财产权等基本自然权利的不可转让、不可剥夺的特性,从而使得洛克对于公共政治权威的合法性问题给予了合乎逻辑的回答。即政治权威的授权来自于共同体全体成员的一致同意或多数同意,其功能只能是保护其成员的基本权利,而没有超出此外的存在理由和目的。洛克以自然权利与自然正义的结合,从理论上开启了对政治理解的新模式。
注释:
①参见John Locke,Essays on the Law of Nature,edited by W.von Leyden,Oxford:Clarendon,1954。
②从洛克对政治自由的理解来看,体现了阿伦特所观察到的近现代以来的自由观与古希腊自由观的重大差别,即古希腊的自由是一个领域,即自由是政治领域的特性,而洛克的政治自由则只是安全,即确保其成员的安全。阿伦特说:“他们往往简单地把政治自由等同于安全。政治的最高目标,‘政府的目的’,是保卫安全;反过来,安全使自由成为可能。”(参见[美]汉娜·阿伦特著:《过去与未来之间》,王寅丽等译,译林出版社2011年版,第142页)
参考文献:
[1][古罗马]西塞罗.国家篇 法律篇[M].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158-159.
[2]Lloyd L.Weinreb,Natural Law and Justic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7.p,43.
[3][美]迈克尔·扎克特.洛克政治哲学研究[M].石碧球,等,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13:189.
[4][意]托马斯·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M].马清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106.
[5]James O.Hancey,John Locke and the Law of Nature,Political Theory,Vol.4.Nov.,1976.
[6][英]洛克.政府论(下篇)[M].叶启芳,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3.
[7][英]霍布斯.利维坦[M].黎思复,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92.
原标题:《洛克的自然权利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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