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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刑事案件审核工作 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以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为视角
加强刑事案件审核工作 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以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为视角 原创 刘介国 张忠柱 人民法治
近年来,在公安部党委的坚强领导下,全国公安机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从强化执法制度建设、改革执法权力运行机制、科学建设执法办案场所、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深化公安“放管服”改革、强化全警实战实用执法培训、创建执法示范单位等多方面入手,多管齐下,全方位深化执法规范化建设,不断取得新成效。
“改革执法权力运行机制”作为执法规范化建设工作内容之一,根本目的在于监督约束执法权力规范运行,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改革执法权力运行机制”重点围绕“推进受案立案制度改革”“推进刑事案件两统一工作机制改革”“完善落实人权保障制度”“深化执法公开工作”等内容展开。其中,推进刑事案件“两统一”工作机制要求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对刑事案件重点环节进行统一审核,统一对接检察机关,形成侦查部门侦办案件、法制部门审核把关的新工作机制。刑事案件“两统一”工作机制下的刑事案件审核工作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展开的,规范法庭审判活动的相关刑事证据法律规范对审前程序当然也具有指导作用。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活动是整个刑事诉讼的起始阶段,在审前程序中具有重要地位,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将在法庭审判中接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程序性制裁程序的规制,进而成为司法裁判对象。因此,明晰“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含义及该诉讼制度对刑事侦查程序、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刑事证据的新要求,既是规范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程序、统一刑事调查取证标准的必修课,更是做好公安机关刑事案件审核工作的落脚点。
“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一项重大改革举措,是相对于刑事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构造的重大变革,其目是在尊重司法规律的本质要求下,重新构建刑事诉讼中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之间的关系。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视角下,侦查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是为审判而进行的准备活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是开启审判程序的前提条件,刑事执行是落实审判结果的必然举措。在此意义上讲,刑事诉讼中侦查、审查起诉和执行均服务于审判,审判成为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据此,在“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司法权对侦查权的有效控制具备了理论和规范依据。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下刑事证据的双重资格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下,任何证据转化为法院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需要具备双重的证据资格,即证明力与证据能力。
(一)证明力
证明力也被称为“证明价值”“证明作用”,是指一个证据所具有的证明某一待证事实可能存在或可能不存在的能力。证明力系证据转化为法庭定案根据的条件之一,不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不但不能被据以定案,也不具备法庭准入资格。证据的证明力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证据的真实性,意指证据不是被伪造、变造或者主观臆测出来的,证据的载体与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均是真实可靠的。证据载体的真实性要求证据的外部物理形式具有真实可靠性,其内部所记载的文字、声音、图像、数据等信息内容没有被篡改、增加或删除。证据所反映内容的真实性要求证据所承载或反映的事实不是虚假的,而是真实可信的。对证据真实性的审查,被认为是证据审查的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针对各类证据的审查判断确立了详细的证据规则,在这些审查判断证据的规则中,有的证据审查规则强调的是证据载体的真实性,有的证据规则强调的是对证据事实真实性的检验。二是证据的相关性,意指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逻辑上的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更有可能存在或者更有可能排除案件事实的存在。一般而言,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决定了证据相关性的有无。如果一个证据能够证明某案件待证事实更有可能存在或者更不可能存在,可以认为该证据与特定的案件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证据的相关性具有特定性,是证据与特定案件待证事实之间的逻辑关联,而不是与特定案件待证事实之外的其他案件事实之间的逻辑关联,如刑讯逼供获取的言词证据对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犯罪行为不具有相关性,但对于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就具有相关性。从证据相关性的构成上看,可以从两个方面审视证据的相关性:第一,从经验和逻辑层面审视证据的相关性,就是证据及其所反映的事实在多大程度上使得案件待证事实的成立变得更加可能或者更加不可能;第二,从法律层面审视证据的关联性,就是证据及其所反映的事实与实体法层面的诉讼主张是否存在直接关联,或者足以支持控方的某一诉讼主张,或者支持被告方的抗辩事由。从这个意义上讲,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事实,而是与控辩双方争议问题密切关联的待证事实。
(二)证据能力
证据能力又被称为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能够转化为定案根据的法律资格。不难看出,对证据证明力的认定主要依赖于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对证据能力的认定主要依赖于法律的具体规定。在“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一个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就丧失了法庭的准入资格,即使已经进入法庭审理程序的不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也不能被作为定案的根据。一个具有法庭准入资格并被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所具备的证据能力体现在如下方面:一是取证主体合法。取证主体合法要求实施调查取证的人员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资格和条件,也就是说不具备法定条件和资格的人员收集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二是证据表现形式合法。证据表现形式合法要求证据载体所记载的证据收集过程及其他有关情况符合法定要求。通常情况下,如果证据表现形式违反法律规定,也会被法庭视为不具有证据能力或者需要补正的“瑕疵证据”;三是取证手段合法。取证手段合法要求侦查人员在收集、固定证据时,其所采取的手段、方法、步骤等方面要符合法定程序。违背法定程序所获取的证据,法庭一般会认定其为非法证据,如果仅是通过不规范的取证方法所收集、固定的证据,法庭一般会认定其为需要补正的“瑕疵证据”;四是法庭调查程序的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明确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后,才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
公安机关加强刑事案件审核工作的新要求
(一)充分发挥公安机关刑事案件审核工作的职能优势
新时期的公安机关刑事案件审核工作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下展开的,是刑事案件“两统一”工作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工作内容由法制部门完成。对受立案、采取与变更刑事强制措施以及已经侦查终结需要移送审查起诉等关键诉讼节点进行统一审核把关是刑事案件审核工作的主要内容。一般来说,受立案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起点,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终点,对应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的入口和出口,期间采取、变更强制措施及围绕认定犯罪所开展的一系列调查取证工作都是保障刑事案件顺利侦办的必要侦查行为。刑事案件“两统一”制度框架下的刑事案件审核工作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总结出的来公安机关内部监督手段,且经过了长期的实践检验,行之有效。公安机关刑事案件审核工作的目的在于监督侦查机关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终结以及相关调查取证行为。作为新时期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的重要举措,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要充分发挥刑事案件审核的职能优势,紧紧围绕审核目的,依法为侦查部门提出科学、合理的审核意见,统一执法标准,强化执法质量,引导侦查机关依法开展刑事侦查活动,进而全面提升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水平。
(二)紧紧围绕法庭审判标准对程序及证据开展审核
刑事案件审核的原则。为规范刑事案件审核工作,加强案件审核质量,确保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法律与历史的检验,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审核要坚持依法、客观、全面、及时、独立的原则,审核方式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要对案件相关的场所、物品进行实地调查,对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案件,负责审核的法制工作人员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以及询问相关当事人。刑事案件审核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等规定进行,案件审核以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为依据,严禁主观臆断、弄虚作假。刑事案件审核要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对案件事实、证据事实、程序、法律文书、案件性质认定、法律依据、相关时效、信息采集、视频资料和涉案财物等方面进行全方位审核,并在法定时限内完成审核工作。刑事案件审核人员不得承担所审核案件的侦办任务,审核工作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影响和干扰,确保审核意见客观、中立。
刑事案件程序审。刑事案件程序审是法制审核人员按照刑事案件办理的程序顺序,对刑事案件的受案、立案、不予立案、传唤、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刑事拘留、变更羁押期限、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提请批准逮捕、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移送审查起诉、补充侦查、撤销案件、终止侦查、申请强制医疗、没收违法所得等侦查程序进行审查。目前,各省级公安机关一般都制定了统一的刑事案件审核工作规范,牡丹江市公安局依据《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结合本地区刑事执法实践的基础上,制定了《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案件审核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工作指引》),对侦查程序、证据及部分特别程序均规定有详细的审核标准和要求。但是,在具体的案件审核工作中发现,部分侦查人员对侦查取证的法定程序规范学习不足,对违反法定程序开展侦查行为的法律后果认识不足,甚至对可能引发的程序性制裁后果毫无概念,这就需要法制审核民警灵活掌握《工作指引》,借助刑事案件审核的程序审环节,向侦查人员讲明支撑审核标准和要求的法律依据,有效引导侦查机关依法侦查。
刑事案件证据审。刑事案件证据审就是对刑事侦查过程中所收集、固定的各类证据进行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以及侦查机关为认定犯罪事实所构建的刑事证据体系是否达到法定证明标准进行的审核工作。一是对单个证据的审查。这里所说的“单个证据”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通过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辨认、查询、冻结等侦查措施形成或到案的笔录类证据、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对单个证据的审查要严格依照《工作指引》进行,从取证主体、证据的表现形式、取证手段三个方面对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即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详细审查;坚持实质真实原则,利用逻辑规则与经验法则,从证据的真实性及相关性两个方面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详细审查,保证移送审查起诉的每个证据不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或者案件事实的一部分,而且具备法庭准入资格。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在审查判断证据的相关性时,首先要确定想要证明的特定案件待证事实,脱离特定的案件待证事实,证据的相关性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然后在从法律层面与经验、逻辑层面判断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具有相关性。二是对刑事证据体系的审查。刑事证据体系是为了认定犯罪事实、完成刑事诉讼证明任务所构建的,证据体系决定于待证案件事实、具体犯罪构成以及客观的证据条件。司法实践中,由于具体案件的特殊性,即使为了证明相同性质的案件事实,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种类及构建的证据体系也是不同的,这就要求法制审核人员严格依照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在解决单个证据的证明力与证据能力的前提下,审核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均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如果存在矛盾,该矛盾能否得到合理排除,综合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证明的结论是否唯一并能排除合理怀疑。
刑事案件法律适用审。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审主要是对受立案、刑事强制措施、其他刑事侦查行为、侦查程序的程序法适用及对案件性质及相关情节认定的刑事实体法适用是否准确的审查。程序法适用错误,轻则影响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重则引发程序性制裁,程序公正的价值就难以在刑事诉讼中实现。实体法适用错误,就会违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责刑相统一的刑事实体法原则,实体公正也难以实现。
(三)倒逼侦查部门规范刑事侦查行为,提升执法规范化水平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庭审工作提出了全新要求,即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同时将庭审的相关要求延伸至刑事侦查阶段。《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规定:“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就要求法制审核部门利用法制审核职能,通过补充证据清单、执法过错提示、执法质量考评等手段,纠正侦查机关违法及不规范的侦查取证行为,倒逼侦查机关按照审判的要求依法、全面、客观、及时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保障当事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全面提升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水平。
结语
刑事案件审核工作虽然只是执法规范化建设这一庞大系统工程的一个环节,但是该工作的内容却关系到公安刑事执法的全过程,执法过程中的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也都会在刑事案件审核过程中集中暴露。这就需要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在刑事案件审核中,继续与侦查部门良性互动,既要充当刑事案件办理质量的“质检员”,也要充当引导侦查机关开展依法侦查取证的“教练员”。提升规范执法水平,要对公安部关于深化执法规范化建设工作的各项部署要求进行全面落实,完善执法标准,细化常见刑事案件的侦办指引,为公安机关刑事执法工作提供强而有力的法治保障;深化执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在依法打击犯罪的同时,将人权保障制度深入落实,全面加强执法监督管理体系,监督约束执法权力在法治的框架内规范运行;深化执法主体能力建设,要持续开展“法制大讲堂”,提升侦查人员的法律适用能力,培养侦查人员的法治理念养成,从根本上提高公安机关规范执法水平。
(作者刘介国系牡丹江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支队长;张忠柱系牡丹江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大队长)
来源:《人民法治》杂志
原标题:《加强刑事案件审核工作 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以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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