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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日报:“刷单工厂”帮电商刷单公然造假,或触犯刑法
依附一些网购平台,近几年形成不少规模庞大的刷单组织,人数少则几十数百人,多则数万人,他们隐身于各大语音平台,一些网店的好评和高销量依靠他们组建的“刷单工厂”完成,这些“刷单工厂”已形成完整产业链(5月30日《新京报》)。
“刷单工厂”在业内已是公开秘密,其进行信誉造假主要分三步走,第一步是刷单平台下单,电商商家发布刷单要求给刷单平台——刷单平台发布刷单任务——刷手接单;第二步是虚假购买,刷手购买商品——商家找快递做单——快递发空包裹;第三步是完成交易,刷手进行好评并发截图给商家——商家付给刷手佣金。这些刷单参与者营利各有高招,刷单平台向商家和刷手收取百元以上会费,大型刷单平台仅会费收入就近千万元;商家和刷手成为会员方可发单和接单,商家通过赚取好评来扩大销售业绩,刷手刷一单可赚5元至7元,一个月收入在五千元上下。
可以说,“刷单工厂”大张旗鼓造假,猖狂至极,这是在公然违法。就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而言,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对虚假宣传订立的合同,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也给予否定,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支持受损害方“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在笔者看来,“刷单工厂”违反的不仅仅是民事法律,或可能触犯刑律。
2013年9月,两高发布《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7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225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商家、刷单平台、刷手利用网络虚构交易并从中牟利,显然是一种经营行为;明知发布的是虚假信息,并且联手在网上进行有偿发布,扰乱市场秩序,具有“非法性”,如达到“情节严重”情形,构成非法经营罪。
对此,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刘仁文也认为,专业从事虚假交易服务的炒信平台,发布的与虚假交易相关的信息与《解释》中的“虚假信息”具有同质性,且主观方面也为“明知”,建议可以直接适用《解释》第7条,以实现对专业从事虚假交易服务的炒信平台的刑事规制。
目前,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网络虚假交易行为没有作出专门规定,司法机关对于如何适用刑事法律也存在不同看法,有关部门有必要就此达成统一认识,统一法律适用。同时,我国还应尽快完善电子商务立法,规制和打击刷单违法行为,促进网络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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