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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论】管住警权
概而言之,处理治安违法属于行政执法,侦查犯罪则属于刑事执法,二者应当区别开来,决不可混同使用。但在中国,警察权力存在宽泛使用的传统惯性,这已与建设法治社会的大环境格格不入。
《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及《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法律法规赋予了警察行政执法权,包括诸种行政强制权力。但如何使用,均有不同等级或程度的要求,不能模糊不清,更不能随意选择。警察可强行带离现场或拘留的对象,只能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或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对一般性违反社会治安者,不能动辄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对于在危急时刻或者特定场所有必要实施盘问、检查的,警察应出示证件,除有证据表明相关人员涉嫌违法犯罪之外,不得轻易采取强制措施。至于警察殴打嫌疑对象,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发生。
但同时,现行法律体系对警察权力的规定比较宽泛、模糊,缺乏足够的程序制约,也缺少必要的监督和责任机制。在一系列相关事件中,警方暴力举措的随意施加,不是由于警察不知法,而是由于存在执法的惯常冲动,这背后潜在的理性支持是,乱来也能避免法律制裁。加强对警察执法的监督,除了要强化公安系统的内部监督机制外,更关键的是需要检察机关充分履行外部的法律监督职能。
其实,追溯历史渊源,检察权一开始就是针对警察滥用权力的。这就要求,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监督机构,需要建立配套的监督制度。问题是,对于监督行政执法权,检察机关内部尚未建立专门的对应机构,这不利于对警察执法实施有效的外部监督。这种监督还要实行回避制度,不允许涉事机关自己公布“事件真相”,具体监督宜跨区域进行,以赢取民众的信任。
要保证公安执法行为正当合法,归根到底还在于警察能够规范运用自由裁量权。自由之度如何把握是个难题。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坚持“比例原则”,即执法行为和执法目标保持适度;执法手段和执法目的合乎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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