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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交通引导员执勤时锤击路人头部,法院判定其报复社会
5月5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交通引导员敲头案”二审宣判,裁定驳回被告人秦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9月,被告人秦某某应聘至青岛市某街道办事处,在某十字路口担任文明引导员,期间因工作原因与单位领导和同事产生矛盾,遂产生在执勤时杀害路人以报复社会的想法。
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秦某某预谋杀人后,购买铁锤一把。当日16时30分许,其携带铁锤到十字路口执勤,并寻找路人伺机行凶。17时40分许,被害人刘某行经此处等候信号灯欲横过道路,被告人秦某某从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拿出铁锤,上前击打刘某后脑部并将刘某砸倒在地,后又用铁锤连续击打刘某头面部。周围群众发现后,遂上前制止并将秦某某控制。
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秦某某抓获到案。经鉴定,被害人刘某被伤致颅骨凹陷性骨折、脑挫裂伤及颅内出血、面部多处裂创、右侧眶壁多发骨折,上述损伤均属轻伤一级;其右侧翼外板及外耳道前壁骨折、颌骨骨折、颧骨骨折,上述损伤均属轻伤二级;其眼部挫伤、右耳廓裂伤,上述损伤均属轻微伤。
2015年12月9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秦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秦某某不服,以其认罪悔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秦某某因工作问题酿致同事间矛盾,为制造恶性事件引起轰动,竟预谋报复社会锤杀无辜路人,虽然其犯罪过程中因受到他人阻止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因其主观恶性大,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严惩。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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