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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刑酷法能否禁绝古代劫持人质?
国法重于父子情
东汉光和元年(178年)的一天,京城洛阳城里桴鼓(治安瞭望塔上的报警鼓)四起,发生了一件重大案件,曾担任朝廷太尉、太中大夫的桥玄家遭到强盗入室抢劫。桥玄一个年仅10岁的小儿子,那天白天在家门口玩耍,被3个持械强盗劫持,家里的仆佣逃出报警,司隶校尉(主管京师地区治安的官员)阳球亲自赶来处理,他手下的官兵迅速出动包围了桥家。
闯入桥家的强盗见势头不妙,就将桥玄的小儿子带到楼上,威胁屋外的官兵不得入内,还高喊要桥玄拿出钱财来换儿子。阳球唯恐强盗伤害人质,不敢下令士兵强攻。
正在上朝的桥玄赶回家门口,听见强盗的呼喊,勃然大怒,对着阳球以及四周不敢动手的官兵们高声呼喊:“罪犯毫无人性,我桥玄难道可以因为自己一个儿子的性命而让国贼逃走吗?!”他催令官兵进逼,猛攻桥宅。结果是强盗都被杀死,而桥玄的儿子也已被强盗杀害。
事后,桥玄还为此上书,请求立法:“今后天下凡有劫持人质的罪犯,一律处死刑。还应该禁止使用钱财赎换人质、以至让奸人得逞。”朝廷听取了他的建议,批准这项法令。据说东汉安帝以后社会秩序混乱,京师地区经常发生这样的劫持人质、勒索赎金的案件,就是豪强贵胄之家也不能避免,而这条法令施行后,果然扭转了风气,劫持人质案件绝迹(《后汉书·桥玄传》)。
“劫质”专门法
像这样毅然把国法置于儿子性命之上的父亲,在历史上确实非常罕见。中国传统文化特别重视家族血缘关系,为了挽救亲人性命往往不惜一切代价,而犯罪分子也往往利用这一点,以劫持人质作为勒索手段的犯罪也极其普遍,因此法律上对此也有个专门的罪名“劫质”。
《汉书·赵广汉传》记载,赵广汉担任主管京师长安的京兆尹时,就亲自处理过一起劫质案件。长安有个名叫苏回的富人,担任皇帝的侍郎(当时侍郎属于皇帝的随从,不属于朝廷官吏系列,没有俸禄可拿,所以都要有家产的富人才能担任)。有两个强盗劫持了他,把他关在住处,向他的家属勒索赎金。事情败露,赵广汉亲自带着官兵赶到。他自己站在庭院之中,让手下的一个官员上前敲打前门,大声告诫劫匪说:“京兆尹赵大人劝告两位,不要伤害人质,这位可是皇帝的随从!请好好释放了人质,自动绑手就擒,赵大人保证好好地对待你们,侥幸的话遇到朝廷下达赦免令,还能解脱罪名!”两个劫匪本身就惊恐万状,又听说过赵广汉“能吏”的名气,于是也就打开门出来,在院子里下跪,叩头请罪,赵广汉居然也跪下表示感谢:“幸运的是侍郎完好活着,很好!”并将这两个投降的劫匪押进监狱,命令差役细心照顾,有酒有肉。到了冬季,朝廷并未发布赦免令,而按照汉代法律,冬季是对死罪囚犯集中处死的季节。赵广汉预先告诉了这两个劫匪将要执行死刑,还给他们发了棺木,以及收殓下葬的用品。两个劫匪都说:“死了也没有什么遗憾的!”
赵广汉像从赵广汉处理的这个案件来看,当时西汉的法律对于“劫质”罪的处理已经极其严厉,只要是劫持绑架人质的,无论是否造成被劫持者伤亡,都要处死。而从湖北张家山汉墓出土竹简中看到的西汉初年的《盗律》,确实就是这样规定的。
张家山汉墓出土竹简中的《盗律》有4条专门律条规定对“劫质”的处罚。规定:凡是“劫人”,或者图谋“劫人求钱财”的,无论是否得到赎金、或者劫持未能得手,参与者一律都处以“磔”(将罪犯身体切碎的死刑),还要连坐罪犯的妻子、子女,全部判处为“城旦舂”(男子从事筑城苦役、女犯从事为政府舂米苦役)。
罪犯的妻子及子女只有在制止了罪犯、或者向官府告发罪犯而确实使官府得以抓捕罪犯的情况下,才能免于连坐。预谋劫持人质的参与者,如果能够自行抓捕大多数其他党羽、或者是向官府告发了罪犯、而且官府按照其提供线索确实抓捕了大多数罪犯的,立功者、揭发者都能够免罪以外,每人可以得到奖赏5万铜钱,并且可以保留人质提交的赎金。但是如果没有全部揭发、或者揭发的线索并未能使官府抓捕到劫匪罪犯的,揭发者都不能免罪。凡是给予劫匪赎金的人质、或者向劫匪提供赎金的其他人、或者是人质同居亲属在发生劫持案件后不及时报警的,都要按照劫匪同样处罚。只有在劫匪逃走后一日之内能够自行抓捕到大多数劫匪,或者是同样在一日之内立即报告官府,提供全部情节的情况下,才可以免罪。
无须顾忌人质安危的立法
汉代这样严酷的立法,是否能够禁绝劫质犯罪?从赵广汉处理的这个案件来看,连京城也会发生这样的案件。而且到了东汉,这样的犯罪也并未禁绝。就在东汉建国之初,连光武帝最宠爱的妃子阴丽华的舅舅也是死在劫持者手里的。
从本文开头所说的桥玄“舍子灭贼”的这个案例来看,当时立法虽然严苛,但对于劫质案件发生时,官方缉捕人员是否应该顾忌到人质的安危,万一造成人质死伤缉捕人员是否要承担责任,都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才有阳球执法时的犹豫。
后来东汉末年,曹操集团控制东汉朝廷时,一伙投降了曹魏军队的士兵居然在军营里劫持了大将军夏侯惇,勒索财宝。全军“震恐”,没有人敢出头承担责任。夏侯惇的部将韩浩,带了自己的部队进入夏侯惇的军营,先在营门口召集各级军官,要求各自约束部署,不得离开营帐,将劫持者与其他士兵分离。然后带了自己的士兵包围夏侯惇的营帐,大骂劫持者:“你们这帮凶逆之徒,竟然敢劫持大将军,还想有活路吗?我受命讨贼,难道会因为一个将军性命的缘故就放跑你们吗?”又流着眼泪,遥向夏侯惇拜了一拜:“有国法在,实在没有办法了。”高声下令士兵进攻。那伙劫持者慌了手脚,纷纷说“我们只是为了要点钱财回家乡而已”,一起下跪叩头请罪。士兵们赶紧救出了夏侯惇。韩浩历数劫持者罪行,下令全部斩首示众。
曹操听了这个案件的汇报后,召见韩浩,对他说:“你的这番话可为万世法。”于是下令立法:自今以后凡有劫持人质的,官方无须顾及人质安全,要督促官兵严厉抓捕。这是法制史上首次明确处置劫质案件无需顾忌人质安危,据说以后果然使这类案件绝迹(《三国志·魏·夏侯惇传》)。
乱世的余绪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战争连年不断,社会治安问题突出,曹操的这个立法在各朝代都得到延续。
唐朝建立起稳固的统治局面,但在制定法典时,仍然延续了重惩劫质犯罪、以及不顾人质安危也要及时消灭罪犯的立法原则。在唐代法典《唐律疏议》的《贼盗律》里,明确规定凡是因为“有所规避”(立法解释明确说明,规是指“规(窥)财”,也就是劫持人质试图勒索赎金;避是指“避罪”,也就是劫持人质试图对抗、逃避追捕)劫持人质的罪犯处以“皆斩”(不分首犯、从犯,参与犯罪者全部处斩首,这是唐律最重的处罚)。但是不像汉代法律那样将受害人缴纳赎金也定为重罪,也没有那般细致的有关自首的严苛条件。
唐律还专门设立“避质不格”的罪名。缉捕人员不得因为顾忌人质安危而退缩,进行抓捕时如果有顾及人质安危而躲避后退的缉捕人员,都要判处“徒二年”。只有被劫持的人质是自己的父母、祖父母、伯叔姑、兄姐、外祖父母等近亲属的人才可以不亲自参与格斗。
显然,被纪昀在《四库全书提要》中赞誉为“一准乎礼”的唐律,实际上在这项法律上继承的却恰恰是秦汉法家以及曹魏的传统。
《唐律疏议》纠结的立法
然而,按照严格的儒家学说来说,孝亲重于守法,为亲复仇可以违背国法,为亲“容隐”(隐瞒罪行)可以违背国法,那么为了救亲以钱财赎人、为了救亲不报警都是可以谅解的行为。而政府不顾人质安危强行处置劫质案件的做法,也就必然使孝子贤孙们痛心疾首,而得不到社会舆论的支持。因此这项法律是难于在儒家礼教深入人心的时代长期维持下去的。
宋代虽然延续了唐代的基本法典,也保留了有关劫质和避质不格的法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将这类案件“冷处理”,不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罚。到了元代,这两条法律就消失了。明代立法时虽然号称是以唐律为蓝本的,可是依然没有恢复这两条法律。
清朝入关后全盘沿袭了明代法律。在司法实践中遇到劫持人质的案件还是和明代一样,向朝廷上报寻求个案处理,没有一个总的规则。一直到晚清嘉庆二十五年才由刑部建议,对此制定了专门的条例。以后又多次修改。
唐律是将劫质条放在“劫囚”条之下,作为重罪,而清朝立法却将这一条例安排在“恐吓取财”条下,改称“捉人勒索”,作为普通的盗罪处罚。定罪的原则也从宽,只有在人质因其掳掠行为受伤病而死亡、使用暴力劫持捆绑、杀死人质等情况下才处以死刑。人质受伤的,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造成人质自尽的,首犯“斩监候”(监禁等候秋审取决是否执刑死刑),从犯“发遣新疆给官兵为奴”。人质未受伤害的,只是勒索钱财,首犯发遣新疆给官兵为奴,从犯发极边四千里充军。如果不是勒索钱财只是为了“细故逞忿”,在被害人满足要求、赔礼道歉就放回的,首犯杖一百、徒三年。从犯减一等。如果是劫持人质对抗官兵,使人质或官兵受伤的,首犯斩立决,从犯绞监候;轻微伤害者,发新疆给官兵为奴。
清末刑部尚书薛允升在其名著《读例存疑》中,认为这条条例太含混,比如“捉人”的情节就有出其不意、乘人不备而捉去者,也有明目张胆、聚众持械、直入人家,将其人捉去者,一概而论难以判断。而且他也认为汉唐法律对此都是严重的死罪罪行,清朝的立法“未免太宽”。薛允升没有注意到的是,清代条例既缩小了原来劫质罪的范围(没有将劫持人质作为掩护逃避制裁)、又没有恢复“避质不格”的条文,官府缉捕人员在处置劫持案件时是否需要顾及人质安全,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
跨度两千多年的“马鞍形”
法律本身并不能消灭犯罪,劫持人质的犯罪以后仍然层出不穷。清朝这条条例过于琐碎,关键情节又解释不清,仍然造成司法上的困难。
随着内忧外患的日趋严重,清朝末年社会秩序逐渐混乱。到了民国初年,袁世凯当政,迷信于“刑乱国用重典”,于1914年发布《惩治盗匪法》时,索性将劫持人质的“掳人勒赎”犯罪确定为“唯一死刑”,只要触犯此项罪名,一律适用死刑。立法严厉到这样严酷的程度,却并没有能够杜绝此类案件的发生,民国时期重大绑架案件依然层出不穷。尤其是1923年5月发生的“临城大劫案”,震惊中外,引发严重的外交危机。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也同样制定《惩治盗匪条例》,规定10项一级盗匪罪,其中“意图勒赎而掳人者”名列第九,同样一律处以死刑。这个条例原定有效期一年,但屡经延长,与国民政府相始终。不过和晚清的条例一样,民国时期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里并没有对劫持人质逃避法律制裁、以及劫持案件处置时是否需要考虑人质安危的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
仅就处刑的力度而言,中华民国时期的这项立法实际上回到了秦汉时代的严酷程度,因此从中国法制史的角度来看,有关劫质罪的处罚,走了一个跨度达两千多年的“马鞍形”。
“国法”与“人情”的博弈
劫质罪处罚的这个“马鞍形”,显示出的是“国法”与“人情”的长期博弈。
中国古代的法律被认定是朝廷“治国”的一种工具,尽管秦朝以后历代统治者都号称提倡儒家的“德治”,但正如《唐律疏议》序言所言“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法律的贯彻是为了维护朝廷的统治秩序。因此劫质犯罪并不被视为对个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侵犯,而是被认定为严重影响社会安定、对统治秩序的重大挑战,必须以最高等级的处罚来制止。尤其是试图逃避法律制裁而劫持人质的行为,更是必须立即扑灭,丝毫不用顾及人质的安危。
然而,中国古代的法律又以家族为本位,强调孝悌,强调对于尊亲属的无限奉献。在儒家思想成为朝廷主流意识形态的时代,发生劫持案件时无视人质安危的法律,就很难得到社会的理解而难以贯彻。这个普遍的“人情”与既定的“国法”就会发生冲突。
这种人情与国法的冲突反映了中国古代法律国家本位与家族本位并存的内在矛盾。在一个强调个人权利的法律文化环境中,劫持人质事件可以危害程度的比较来进行处理,只要在处置人质事件过程中造成的生命危险小于劫持行为可能带来的生命危险,就能够为社会舆论接受,并不需要特别严苛的刑罚来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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