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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提异议次日西安中院终结执行引争议,当事方申请恢复

澎湃新闻记者 王健
2021-09-02 20:18
来源: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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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场因联营建房引发的纠纷持续多年,两家公司经过几轮诉讼后,官司在今年进入执行环节。不过,因有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西安中院又迅速终结了该案的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本案中,案外人于6月30日提出书面异议,而西安中院于次日即7月1日便作出了终结执行的裁定。

申请执行人咸阳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西安中院并未对案外人所提异议进行审查。该公司还认为,就算该异议确有理由,西安中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但不应当“终结执行”,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而终结执行,这一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指出,《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执行中止和终结一章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而就终结执行所规定的种种情形中,并无“案外人提出异议”一项。

8月31日,申请执行人向西安中院提交了恢复执行申请书。

就上述终结执行裁定,澎湃新闻采访了三位与本案没有关联的律师,三位律师均认为,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外人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法院应当中止执行而非终结执行。9月1日,澎湃新闻致电该执行案件审判长试图了解相关情况,但对方未接听电话。

西安中院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为由终结执行。

联营建房产生纠纷

2015年11月19日,陕西新桃花源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桃花源公司)与咸阳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留园公司)签订《联合改造危房项目合同》,约定双方联合改造“新桃花源休闲山庄”危房事宜。

拟改造“新桃花源休闲山庄”危房项目的两宗土地,均座落于西安市未央区草滩镇东风路1号,土地用途为别墅用地,土地证编号为:国用(2004出)第591、592号,两块土地净用地面积共计89.86亩。其中第591号土地面积为40亩。

合同约定,该两宗土地因周边界限、债权债务、抵押、质押、担保手续不全等引起的纠纷、诉讼、无法开工、中途停工等所造成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甲方新桃花源公司承担。甲方以89.86亩土地作为投资,乙方留园公司付给甲方8000万元,购买45.83亩土地使用权,甲方占49%、乙方占51%土地产权进行联合危房改造等事项。

合同还约定,如乙方第一笔款6000万元汇入甲方账户六个月,因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原因导致项目不能开工,此合同自行终止。如甲方原因导致不能按时开工,须在两个月内,将“国用(2004出)第591号”土地及地面房产过户至乙方公司名下。如乙方原因导致不能正常开工,一切责任、损失由乙方承担。

但这项合作后来无法进行,留园公司与新桃花源公司由此产生纠纷并展开一系列诉讼。

相关判决书显示,留园公司通过借款转投资款、银行转账等向新桃花源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笔款项6000万元。而因新桃花源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因向银行申请贷款将案涉土地上的房产抵押给了银行,致合同约定的危房改造项目审批手续无法通过,因此该公司构成违约。

判决书显示,2009年12月22日,新桃花源公司与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以第591号土地上的10处房产(6358.6平方米)作为抵押,为其股东公司担保了一笔50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

2020年3月6日,西安中院就该案作出再审判决,判决留园公司代新桃花源公司清偿涉案贷款本金4900万元及相应利息。清偿完毕后的十五日内,银行及新桃花源公司共同办理涉案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新桃花源公司在涉案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后十五日内协助留园公司将“国用(2004出)591号”土地及地面房产过户至留园公司名下。

新桃花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并上诉,但被陕西高院于2020年12月8日驳回。

2021年6月18日,留园公司代新桃花源公司清偿了涉案贷款,银行方出具了授信业务结清证明和相关情况说明。此前的6月16日,西安中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查封了新桃花源公司第591号土地上的10处房产。

民诉法明确规定,案外人提确有理由的异议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执行标的房产已被抵债?

按照前述法院判决,留园公司将在涉案贷款还清后一个月内,取得“国用(2004出)591号”土地及地面房产的产权。

但“半路杀出个程咬金”,案外人张某某于6月30日向西安中院提交了一份执行异议申请书。张某某称,涉案房产系其所有。因为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其向新桃花源公司出借2400万元,到期后新桃花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便以其名下的10处房产抵偿借款及利息。

张某某执行异议申请附带的以物抵债协议显示,2016年9月30日,甲方张某某与乙方陕西新桃花源旅游经贸实业有限公司、丙方陕西新桃花源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称,鉴于甲乙丙三方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签订了四份《借款协议》,甲方向乙方出借人民币共计2400万元,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乙方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现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期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丙方作为担保方同意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将其财产用于抵偿乙方所欠甲方债务。

上述协议显示,经甲、乙双方核算后确认,截止2016年9月30日,乙方累计欠甲方本息共计5173.8万元。丙方同意将第591号土地上的10处房产抵偿乙方所欠甲方的借款。甲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即取得对抵债财产的所有权、占有权和处分权。协议还约定了“丙方须在完全清偿银行贷款后,协助甲方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等事项。

张某某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称,其取得房产后要求新桃花源公司办理过户相关手续,但新桃花源公司因银行贷款没有清偿,房产抵押无法解除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张某某认为,西安中院错误地将属于其的财产进行查封,请求西安中院依法将属于其的房屋解封。

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张某某还提交了其与新桃花源公司的对账确认书。但该确认书显示,张某某支付的四笔借款所对应的收款人均为个人,而非乙方陕西新桃花源旅游经贸实业有限公司或丙方陕西新桃花源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而在张某某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的次日,即2021年7月1日,西安中院便作出了一份执行裁定书,终结前述案件的执行。

法院终结执行被指违法

西安中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显示,申请执行人留园公司与被执行人新桃花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西安中院、陕西高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新桃花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留园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已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标的为:一、被执行人协助申请执行人将国用(2004出)591号土地及地面房产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名下,因过户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二、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

上述裁定书显示,执行中,案外人张某某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西安中院已受理,故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终结该院(2021)陕01执496号案件的执行。

西安中院提及的《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为,“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而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法院应当中止而非终结执行。

执行中止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某种特殊原因而暂时停止执行程序,待该情况消除后再恢复执行程序的制度;而执行终结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某种特殊原因,执行程序不可能或者没有必要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

因此,留园公司并不认可上述执行裁定书。8月31日,留园公司向西安中院提交了恢复执行申请书。该公司认为,西安中院以案外人张某某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为由终结执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恢复执行。

留园公司认为:一、案外人异议尚未进行审查,且不属于终结执行的法定事由,故西安中院作出的(2021)陕01执496号之二终结执行裁定错误。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经审查理由成立的方能裁定中止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然而本案中,西安中院在没有对案外人的异议作出是否成立的审查结论前就终结执行,显然认为案外人的异议已经成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同时,案外人提出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257条规定的法定终结执行事由。

二、生效判决确认将国用(2004出)591号土地及地面房产过户到申请执行人名下,然而案外人张某某并未对涉案的591号土地提出异议,仅对其地面上的十套危房提出异议。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应当恢复执行。

因此,留园公司认为,本案完全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恢复留园公司与新桃花源公司合资、合作纠纷一案生效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程序。

就西安中院作出的前述终结执行裁定,澎湃新闻采访了三位与本案没有关联的律师,三位律师均认为,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外人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法院应当中止执行而非终结执行。其中方超波律师还认为,即使案外人所提异议成立,也只能中止对其提出异议的房产部分的执行,对于案外人没有提出异议的部分应当继续执行。

9月1日,澎湃新闻致电该执行案件审判长试图了解相关情况,但对方未接听电话。

    责任编辑:汤宇兵
    校对:栾梦
    澎湃新闻报料:021-962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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