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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高院:钱仁凤案有多处疑点,其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罪证据
12月21日下午3时,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钱仁凤投放危险物质再审案宣判,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钱仁凤无罪。
钱仁凤于2001年9月开始在昭通市巧家县新华镇朱某开办的“星蕊宝宝园”做工。2002年2月22日下午3点左右,朱某发现宝宝园幼童侯某呕吐、脸色发白、嘴唇紫绀、额头、手发冷,即用摩托车带侯某到当地农贸市场,找到侯某的外婆胡某兰,二人将侯某送到巧家县人民医院,侯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同一时间,“星蕊宝宝园”的另外两名幼童谭某、何某某也不同程度地出现面色苍白、精神不振、无力、口唇紫绀的症状,经家长送巧家县中医院抢救治愈。
云南高院再审认为,幼儿侯某、谭某、何某某在昭通市巧家县“星蕊宝宝园”出现不适症状,侯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是客观事实。原判认定三名幼儿系毒鼠强中毒的临床症状不完全相符。
而巧家县公安局(2002)毒检字第20号《刑事毒物检验鉴定书》,由于不能提供相应检验过程和程序的记录,使该鉴定结论缺乏相应的技术检测材料予以支持,对于毒物的检材,巧家县公安局在提取时没有扣押清单和见证人,移送鉴定时也没有相应的移交手续;作为本案重要物证之一的白色塑料瓶,巧家县公安局在提取后未作指纹鉴定,提取时也没有见证人在场。
此外,对一次性注射器和菜刀进行辨认认的两份《辨认笔录》上,签名均为侦查人员代签,上述证据均不符合1997年《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该案定罪量刑的证据。
而钱仁凤的有罪供述,由于其对毒物来源、投毒时间、范围、方法的供述存在矛盾和疑点,没有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相印证,这些矛盾和疑点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与排除,其有罪供述不能作为该案定罪量刑的证据。
云南高院称,由于该案现有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以证实钱仁凤实施了投放毒鼠强的行为,导致侯某中毒死亡,谭某、何某某中毒后经抢救痊愈这一事实,所以,原判认定钱仁凤投放危险物质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云南省检察院和钱仁凤辩护人认为钱仁凤无罪的意见,该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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