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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跑路机构”的内控痼疾与公司法治理

郑彧
2021-08-10 21:16
来源: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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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以来,全国各地均出现了一系列影响恶劣的教培机构“卷款跑路”事件。从媒体报道的内容中不难发现,这些跑路事件发生前一个几乎共通的特点就是,这些“跑路机构”在跑路前仍大量向家长或者会员低价出售“会员卡”“打折卡”,并将大部分费用转移至这些跑路机构的实际控制人所控制的另一关联实体的账户以“中饱私囊”。

对于这些跑路现象,现有的批评多从“刑事诈骗”的视角指责跑路机构的欺诈行为,并由此呼吁政府对教培、美容等“预付费”行业在收费上限、账户管理和资金使用上的强监管。但以笔者愚见,机构跑路固然存在“恶意欺诈”的表象,但在根源上却是与公司这种组织形式的内控机制失效密切相关,机构跑路的问题需要回到合理且可被执行的公司治理路径寻求应对之道。

我们知道,这些跑路机构之所以能够向家长或者会员事先收取费用,是与其“预付费”的商业模式密切相关。我们并不否认“预付费”商业模式的合理性,因为在理想状态下,商业机构以优惠价格向客户收取预付费的互惠逻辑是:客户减少了未来消费的成本;商家提早获得业务拓展所需的“现金流”,并可以通过这些现金流扩大业务规模以实现更好的客户服务(最典型的是早先的共享单车模式),由此起到商家与客户互惠互利的效果。

在这个理想模式下,“预付款”的商业模式有助于客户与商家的利益平衡。同时在商家诚信经营的背景下,如果商家经营不善出现倒闭或破产的情形也不应过分责求商家责任,因为这本身也是一种提前购买商品或服务应有的基本风险。这种风险原本是通过“价格”机制,反应在客户支付的预付费所对应的未来服务的价格上,客户也应该承受商家正常破产而带来的预付风险。在此模式下,政府部门也应充分尊重这样的市场主体互利博弈,不应采取过多的事前干预措施,否则将会影响市场定价机制的形成。

虽然前述预付款的商业模式应该予以尊重,但问题在于,这些出事的跑路机构并不是按照正常的商业规则从事经营。跑路事件在某种意义上真实地折射出了我国《公司法》在公司治理结构(特别是那些非公众公司)上的严重缺位。

最为关键的问题,在于对“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理解与执行偏差,在长期的实践中形成了只追求公司法人独立的“形”但未遵循公司法人治理的“魂”的失衡局面。这是因为在公司制度演变的数百年间,其最核心的制度是在法人财产独立的基础上,有效地切割股东作为投资人与公司作为商业运营主体之间的风险,降低商人们从事营利性活动的风险,以此制度安排促进商业社会的发展。

但与此同时,公司这种组织形式也严格要求公司的独立运营,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隔离,确保公司经营的独立性。为实现法律所赋予的法人的独立人格效果,公司需要有自己的意思表示机关和决策机关,公司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机关和决策机关行使自己作为法律上的“人”的功能,由此公司独立于股东,不再依托于股东的意思表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彻底分离,公司的意志与股东的意志也从此分道扬镳。

打个不恰当的比喻,从此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就像父母与子女的关系,股东认缴出资组成公司相当于把公司“生”下,股东们成为公司的“父母”,股东与公司被分割成两个不同的主体,股东拥有的只是对公司股权(份)的所有权,股东不是公司的所有人,公司既不属于股东所有,也不是股东的附属品,公司与股东就像父母与成年子女那样存在“亲缘”关系,但却又是彼此自主、互不干涉。

可惜的是,虽然1993年我国在国企“脱钩改制”的大背景下推出了新中国成立后的首部公司法,引入了现代公司制度,但在长期的实践中,公司制度慢慢被异化为“股东的工具”,特别是成为大股东的“风险替身”。

我们虽然接受了公司“法人独立”的概念,但却没有严格按照公司法人独立的概念落实公司运营的管控结构。对于如何真正落实有效、合理的公司组织架构、如何切实夯实董事义务与董事责任,我们其实是处于“喊得多、做得少”,“形式有、实质无”的状态,公司成为大股东“提款机”的问题比比皆是。从早期实施实缴资本制过程中出现的“抽逃资本”到如今大股东可随意控制公司账户将钱款转向其关联账户,都是公司在形式上独立但实质上并不独立的具体表现。机构跑路正是这种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使得“股东获利、公司收拾烂摊子”的集中体现。

跑路事件的大量出现,更加凸显了整治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上这种“机构运作的形式独立”与“机构责任的法律独立”二元分离问题的紧迫性。考虑到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公司法》的修订纳入其立法规划,且公司法修订的前期调研和准备工作事实上也在紧锣密鼓地推进过程中,我们在此呼吁:

有必要在本次公司法修法中进一步明确股东、董事对于公司的“忠实义务”的标准,特别是在对外转账的授权和执行上。除了进一步规范股东与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披露、批准要求外,还应该对公司的董事或者高管设置一个更高的注意义务,即要求他们在公司因主营业务以外的事项进行对外付款(比如借款、拆借)时应保持更为审慎的识别义务,要求负责付款签批的董事或高管了解对外付款的真实性、必要性,特别是对于向关联股东所支付的款项应经过所有法定程序的验证后才能同意对外支付。

我们必须通过修法明确落实“董事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非股东的利益行事”的条款与责任,强调董事应该代表公司的意志而非股东的意志,要为董事履责与股东权益切实砌上“公司”这堵“墙”。

(作者郑彧为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责任编辑:蔡军剑
    校对:栾梦
    澎湃新闻报料:021-962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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